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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279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有陳志翔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未禮讓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先行,突然往左迴車欲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陳志翔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淑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張淑芬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陳志翔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陳志翔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之林炳煌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影份1份(本院卷第37頁)、111年11月2日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林炳煌家庭醫學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回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當時騎乘自行車欲到案發地點對面之頂好超市購物,故有往左轉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明於卷(警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之自行車行經至案發地點時,確實有偏離原本騎乘方向之情形。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時,被害人亦騎乘自行車至該地點,然被害人卻未禮讓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先行,其自行車車頭及身體中心突然向對向車道偏移,並完全左轉往對向車道騎乘,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附卷足憑,是依卷內現存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驟然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鑑定意見之認定亦與本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甚明。經審酌縱使被告並無過失,其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也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下處理事故,即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600元,且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核定,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直接逃逸,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免未來再犯。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