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白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白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符白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2A號函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相字卷第20頁),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與摯愛之家人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令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並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和解之情形,衡其自述與丈夫、兒子同住,扶養兒子,開麵攤,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符白帆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白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石榴路)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發現現場有不詳犬隻在快車道上遊走,符白帆為避免撞擊犬隻,遂意圖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此時符白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行駛於慢車道上,適周春蓮徒步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往南仁路)行走於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符白帆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周春蓮,周春蓮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右側肢體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周春蓮之配偶潘宏鴻、周春蓮之女蔡詩華等2人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符白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周春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
雲林縣○○○○○○○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周春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
㈠本署110年度相字第1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448177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周春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4
㈠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本署檢察官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周春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