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被 告 符白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符白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2A號函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相字卷第20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與摯愛之家人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令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並衡以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
告訴人
和解之情形,
暨衡其自述與丈夫、兒子同住,扶養兒子,開麵攤,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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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符白帆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白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石榴路)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發現現場有不詳犬隻在快車道上遊走,符白帆為避免撞擊犬隻,遂
意圖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此時符白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行駛於慢車道上,適周春蓮徒步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往南仁路)行走於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符白帆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周春蓮,周春蓮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右側肢體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周春蓮之配偶潘宏鴻、周春蓮之女蔡詩華等2人訴由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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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周春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雲林縣○○○○○○○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周春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㈠本署110年度相字第1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448177號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被害人周春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㈠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本署檢察官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周春蓮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