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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永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臨時停車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從慢車道緩慢往左偏移行駛,有李學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西平路205號旁路段,見被告車輛忽然切入車道遂放慢速度,此時告訴人王承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李學林之後,見李學林放慢速度並煞停,為避免撞及李學林因此緊急向左閃避,然其右腳仍擦撞李學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7×1公分、2×1公分、3×3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2公分)之傷害(李學林未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因其往左偏向駛入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其車輛,碰撞李學林之機車,顯可能受有傷害,竟僅停車告誡告訴人不該騎快車,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因告訴人等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陳述及證人王承耀、李學林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承耀提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永福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王承耀騎很快,我停下來跟王承耀說「你怎麼騎那麼快」,王承耀沒有說話,我就開車離開,我沒有感覺到擦撞,李學林的車沒有撞倒我,我不知道李學林與王承耀有發生擦撞,也不知道王承耀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畫面結果,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約略為:
  ⒈00:00:21(播放器顯示時間),被告駕駛甲車慢慢往左行駛。
  ⒉00:00:27(播放器顯示時間),證人李學林騎乘B車煞車停於甲車車身左側。告訴人王承耀騎乘A車本來跟在B車後方,發現B煞車後,即從B車左方試圖穿越。騎乘B車之證人李學林低頭察看其左側車身。A車、B車均未倒地。A車緩慢切換至右側車道後往前緩慢行駛。 
  ⒊13:10:58(監視器顯示時間),A車從左側車道切至右側車道旁並煞車停在車道上。此時甲車在A車後面緩慢往A車靠近,而騎乘B車之證人李學林則停在甲車右後方之路邊並查看自己左側的車身。
  ⒋13:11:08(監視器顯示時間),甲車停在A車旁邊,隨即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與騎乘A車之告訴人王承耀交談。
  ⒌13:11:12(監視器顯示時間),甲車緩慢往前行駛離開現場。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承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過路口往前直行,發現有一臺黑色轎車停在路邊,他方向燈剛打就左轉,我閃不過前面騎的摩托車,所以我就往左騎,右腳就與那臺摩托車發生擦撞,之後我就靠右邊停,汽車駕駛有開過來,搖下車窗說為什麼你要騎那麼快,騎慢一點不就好了,然後他就走了;我的腳磨到機車,我碰撞的瞬間是右腳膝蓋和腳踝處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證人李學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方向燈打的蠻快的,我發現他打的方向燈,我就急煞車,所以我沒有撞上他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再觀之上開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見被告駕駛之甲車與B車擦撞,綜合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與被告所辯其車輛並未與他人發生擦撞等情相符,是本案甲車並未與他人發生擦撞,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挫傷、擦傷(7×1公分、2×1公分、3×3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2公分)之傷害係因右腳與證人李學林之機車發生摩擦所致,又案發時A車、B車均未倒地,則被告是否可以察覺告訴人與證人李學林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已屬有疑。
 ㈢告訴人與證人李學林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均緩慢往前行駛並將機車停靠路邊,被告雖有上前將甲車停靠在告訴人A車左側與告訴人交談之舉,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小客車駕駛有停下車輛,質問我為何騎那麼快,但並沒有停下處理就直接離開(偵卷第22頁);被告有靠近我,問我為什麼騎那麼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我還沒說話他就走掉了;我還沒有跟他講話,他就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可知告訴人於受傷後尚未及向被告提及其受傷之事,被告即駕車離去。而告訴人案發當時身著長褲,但其長褲並未因與機車摩擦而破損,其所受傷勢並未外露,需要捲起褲管才能看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175頁),並有案發時告訴人傷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4、55頁),而證人李學林所以知悉告訴人右腳受傷,係於其往前靠近告訴人詢問其有沒有怎麼樣時所發現,亦有證人李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80頁),並非一眼望去即可知悉告訴人受傷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戴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裡面還戴著口罩,只看得到眼睛的區域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從監視器畫面亦可判斷告訴人之穿著、安全帽樣式及有配戴口罩之情形,他人應難以辨識其當時之面部表情,且告訴人騎乘A車停靠路邊時,仍坐在機車上,並無明顯往其右側觀看或撫摸其右腳受傷處之情狀,則衡以被告停靠在告訴人機車旁邊與告訴人交談之時間約為4秒鐘(自監視器時間13:11:08至13:11:12),則在此短暫之時間,及告訴人受傷後之前開客觀外在體徵表現,是否足以讓被告得知其受有傷害,尚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停留於現場,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有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怎麼樣」(偵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54、189頁),然此情事後又為被告否認,表示已忘記是否曾有如此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90頁),且告訴人亦具結證稱:我只記得被告說「為什麼要騎那麼快」、「不要這樣騎」這2句話,我沒有印象他有問我「你有沒有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換言之,被告僅有質問告訴人為何騎那麼快,沒有說其他話,也沒有待告訴人回答即駕車離去,則被告究竟有無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怎麼樣」,即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當下有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怎麼樣」,仍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一事,蓋告訴人騎乘A車先於被告往右停靠路邊,被告再停靠在A車左側,再參以被告靠近告訴人後即質問告訴人為何騎這麼快,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明明已看見其駕駛之甲車已經左偏往快車道行駛,但告訴人仍未減速或煞車,反而試圖從甲車左側通過一事發洩不滿情緒。又據被告所稱,其係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這樣騎車很危險(本院卷第54頁),衡諸常情,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在道路上倘遇危險駕駛情事,其反應除指摘對方外,單純出於關心而詢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亦與常情無違,即便明知對方並無受傷亦有可能為如此舉措,況在本案,告訴人未及與被告對話被告即行離去,益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當下既已有停留並與告訴人交談經認定如前,果若被告有逃逸之意思,根本無需停留於原處,被告所為已與一般常見肇事逃逸之車主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即駕車極速逃離之情狀有別,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並非無稽。
  ㈤故依上開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逕行離開本案車事故現場之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一:
檔名「監視器1.MOV」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2/04/21 13:10:27
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方的車道違規穿越雙黃線後迴轉臨停於車道上,於播放器時間00:00:12時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隨後被告打左邊的方向燈後於00:00:21時慢慢往左行駛,此時可看到一台紅色機車快速從甲車旁邊行駛而過,而被告並未煞停車輛,仍駕駛甲車繼續往車道左方偏移,此時尚有一輛灰色機車於甲車旁邊的左側車道行駛而過而被告仍繼續往左側車道偏移且往前行駛。此時,甲車左後方有2臺機車行駛,分別為穿白色上衣騎乘灰色機車(下稱A車,由告訴人王承耀騎乘),穿藍色上衣騎乘藍色機車(下稱B車,由證人李學林騎乘)之2名騎士。於播放時間00:00:27時,B車率先煞車而煞停於甲車車身之左方,而A車則本來是跟在B車後方行駛,發現B車煞車後,往B車左後方試圖穿越,隨後A車超越B車時,可見A車騎士右腳在地上滑行,此時B車騎士低頭察看其左側車身,A車及B車均未倒地,隨後甲車緩慢前進,而A車緩慢切換到右側車道後往前緩慢行駛。

附件二:
檔名「監視器2.MOV」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2/04/21 13:10:52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0:58時可見A車從左側車道切右側車道旁並煞車停在車道上。此時甲車在A車後面緩慢往A車靠近,而B車騎士則停在甲車右後方之路邊並查看自己左側的車身。13:11:08甲車停在A車騎士旁邊,隨即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與A車騎士交談,B車騎士也往甲車方向看過去。隨後A車騎士亦往後看了B車騎士,甲車則於13:11:12時緩慢往前行駛離開現場,13:11:15可以看到A車駕駛往右查看疑似在看自己的右腳,B車騎士下車查看車輛後,往A車騎士走過去,隨後2人交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