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被 告 陳雲真
張淑娟
共 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真為陳秀梅之胞姐,被告張淑娟則為張隆茂之胞妹(張隆茂、陳秀梅夫妻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有罪確定)。緣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
告訴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積欠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陳秀梅及趙怡禎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票號608477、票載發票日101年7月27日、到
期日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184萬79元】予告訴人作為欠款之擔保。惟張隆茂與趙怡禎事後均未依約清償欠款,告訴人
乃持前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張隆茂、陳秀梅及趙怡禎核發本票
裁定,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相對人為陳秀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告訴人因上開本票裁定於102年7月1日
送達後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秀梅財產之狀態。
詎被告陳雲真、張淑娟(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與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告訴人之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
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由張隆茂受陳秀梅委任,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陳秀梅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3層樓房(下稱上開房地),以擔保被告2人與張隆茂、陳秀梅於100年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由,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處分陳秀梅之財產,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因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檢附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秀梅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622萬3,000元,不足以清償玉山銀行、被告2人等優先債權,而認顯無拍賣實益,於102年11月19日函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債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前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