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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真




            張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真為陳秀梅之胞姐,被告張淑娟則為張隆茂之胞妹(張隆茂、陳秀梅夫妻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有罪確定)。緣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告訴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陳秀梅及趙怡禎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票號608477、票載發票日101年7月27日、到期日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184萬79元】予告訴人作為欠款之擔保。惟張隆茂與趙怡禎事後均未依約清償欠款,告訴人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張隆茂、陳秀梅及趙怡禎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相對人為陳秀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因上開本票裁定於102年7月1日送達後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被告陳雲真、張淑娟(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與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告訴人之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由張隆茂受陳秀梅委任,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陳秀梅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3層樓房(下稱上開房地),以擔保被告2人與張隆茂、陳秀梅於100年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由,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處分陳秀梅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因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檢附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秀梅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622萬3,000元,不足以清償玉山銀行、被告2人等優先債權,而認顯無拍賣實益,於102年11月19日函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債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