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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銘德



            莊凱廸




            范協浥




            呂樹燐


            徐宗平


            楊輝煌


            張鳳娣


            林祐賢



            廖豊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銘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凱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協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樹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宗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輝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鳳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豊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同案被告黃暐茹、江彥汝(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1號為無罪知)之記載不予引用、論罪部分就被告柳銘德、林祐賢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柳銘德、莊凱廸、范協浥、呂樹燐、徐宗平、楊輝煌、張鳳娣、林祐賢、廖豊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柳銘德、林祐賢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惟被告柳銘德之前案所涉並非賭博相關犯行,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柳銘德本件所犯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以素行作為量刑參考。而被告林祐賢雖有賭博前科,但依被告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被告林祐賢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僅係單純來幫忙等語,可知被告林祐賢本案所犯情節與其前科犯行有獲取利益之情狀並不相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林祐賢於本案所犯應無特別惡性而須加重其刑之必要,就此部分前科犯行亦僅以素行作為量刑參考。
三、量刑部分,爰參酌被告等人於偵審中歷次供述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參酌被告柳銘德警詢自述獲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餘被告之工作報酬,以及被告林祐賢未領取報酬純粹幫忙等語之供述,與被告廖豊東於本案犯行至少已收取2個月租金即1萬6千元之認定,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應沒收被告莊凱廸、徐宗平扣案之手機等語,就被告莊凱廸手機部分,卷附被告莊凱迪手機照片內容雖有拍攝賭場簽賭狀況、帳目、輸贏情形等現場情狀,但僅能認定該些照片為被告等人犯行之佐證,被告莊凱廸亦未供陳拍攝之目的,並無其他具體證據顯示被告莊凱廸扣案手機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形;而被告徐宗平之手機雖遭扣案,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關。綜上,本案上開扣案手機均不予沒收,此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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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柳銘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豊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凱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鳳娣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輝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樹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協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暐茹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彥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銘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莊凱廸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祐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樹燐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豊東明知柳銘德欲向其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三和合作農場倉庫(下稱甲倉庫),做為賭場經營使用,仍基於幫助柳銘德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6月1日起,將甲倉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柳銘德經營賭場使用。
三、柳銘德向廖豊東租得甲倉庫後,遂與莊凱廸、張鳳娣、林祐賢、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黃暐茹、江彥汝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柳銘德擔任現場負責人並雇用莊凱廸負責記帳、張鳳娣負責協助賭博(俗稱記版)、林祐賢負責牌桌發牌、輸贏金錢經手、徐宗平負責清理桌面、開車接送賭客、楊輝煌、呂樹燐負責開車接送賭客、江彥汝負責打掃、開小門、黃暐茹負責打掃、范協浥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莊凱廸、呂樹燐招攬黃麗玲、范仁亮、楊文忠、黃國財、鄧浚雄、張博佐(涉犯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至甲倉庫賭博財物。該賭場於110年4月2至3日、同年5月3至4日及5月17至19日營業,賭法係以麻將作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賭客輪流作莊,由林祐賢負責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工作,每次每家分得2張筒子麻將,以2張牌加總白板對最大、9筒對次之,以此類推論輸贏,每贏1萬元則由林祐賢負責抽頭300元交給柳銘德,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7月21日,因發生鬥毆案件(另案偵辦),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莊凱廸、徐宗平之手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銘德、莊凱廸、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玲、張博佐、鄧浚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廖豊東、張鳳娣、林祐賢、黃暐茹、江彥汝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廖豊東辯稱:伊不清楚甲倉庫做為賭場使用云云;被告張鳳娣辯稱;伊於110年7月21日去應徵云云;被告林祐賢辯稱:伊沒有在那裡工作,只是去找被告呂樹燐索討債務云云;被告黃暐茹辯稱:當天伊是第2次前往該處打掃云云;被告江彥汝則辯稱:伊於110年7月20日開始打掃,之前都沒有去過,打掃完後會馬上跟被告黃暐茹拿薪水云云。然查:被告廖豊東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甲倉庫做為賭場使用後,改為每賭一場租金8,000元等語,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鳳娣、林祐賢、黃暐茹、江彥汝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柳銘德、廖豊東、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黃麗玲、鄧浚雄於警詢時證述詳,且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並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鳳娣、林祐賢、黃暐茹、江彥汝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人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銘德、莊凱廸、張鳳娣、林祐賢、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黃暐茹、江彥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廖豊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柳銘德、莊凱廸、張鳳娣、林祐賢、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黃暐茹、江彥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柳銘德、莊凱廸、張鳳娣、林祐賢、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黃暐茹、江彥汝自110年4月2日起
    至同年5月19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柳銘德、莊凱廸、張鳳娣、林祐賢、徐宗平、楊輝煌、呂樹燐、范協浥、黃暐茹、江彥汝所犯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廖豊東以提供場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柳銘德、莊凱廸、林祐賢、呂樹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莊凱廸、徐宗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