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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許木榮



被      告  呂英吉  年籍詳卷
            顏仙岑  年籍詳卷
            蕭雄珉  年籍詳卷
            楊昆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律師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屬執行律師業務之範疇,依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律師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時,受任人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
三、查自訴人許木榮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委任蔡文魁律師提起自訴,然蔡文魁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因律師懲戒案停職退出全國律師聯合會後,並無再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全國任一地方律師公會,此有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12月26日(111)律聯字第111469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律師法相關規定,蔡文魁律師既非全國律師聯合會或任一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自不得於本院執行律師業務。本件自訴人委任無法執行業務之律師提起自訴,等同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法定必備程式顯然有缺。
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民112年1月16日寄送至自訴人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蔡文魁律師雖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稱雲林律師公會將其退會無效,總會亦沒有正當理由將其退會等語。惟此部分僅屬蔡文魁律師個人意見,難認已有依法補正得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提起自訴此法定必備程式。自訴人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