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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決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有負責指示受詐欺人到達指定位置成員、負責詐欺他人成員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擔任收取不法所得及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丁○○並經許以得以抵償向詐欺集團借款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且可獲得3千至5千元報酬,渠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成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小隊長王志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志豪檢察官等人,於110年9月9日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刷且有傳票沒收,涉嫌洗錢需繳交保證金80萬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㈠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將現金80萬元交付丁○○,丁○○復於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提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予丙○○,令丙○○更加不疑有他。丁○○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雲林高鐵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放置高鐵站前草叢內,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㈡110年9月10日12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同日下午領取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蓮華素食自助餐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A.供述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56頁、第262頁)。 
 ㈡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427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7976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B.非供述證據
  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427卷第69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警427卷第69頁)。
  ㈢告訴人丙○○之手機簡訊畫面節錄照片(警427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雲林高鐵站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警427 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427卷第71頁)。
  ㈥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27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㈦同案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帳戶交易明細(警875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27卷第53頁正、反面)。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7卷第75頁)。
  ㈩受理案件證明單(警427卷第73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27卷第19頁至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7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
  被告丁○○手機於110年9月9日、9月10日撥打記錄翻拍畫面(警427卷第41頁)。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27卷第49頁)。
  帳戶個資檢視(警875卷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75卷第13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警875卷第2 7頁)。
  同案被告甲○○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陳文豪」、「魏詩昀」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875卷第33頁至第4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 年9 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1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偵6989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
  三星牌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終有悔悟,否坦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嗣,與父親同住,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詐欺犯行時已因行使
  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其偽
  造之印文1枚(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