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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祐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莊憲評、張祐昇、林裕凱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憲評知悉被告蔡德倫(由本院另行審結)前與告訴人許哲祐有口角,生有嫌隙,於民國109年3月3日21時45分許,經由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之同案被告李宏棋(已歿,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告知,得知告訴人暫住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A室之案外人李英豪住處後,轉告被告蔡德倫,被告蔡德倫夥同被告莊憲評、張祐昇、林裕凱與同案被告李宏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裕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德倫、莊憲評及張祐昇,緊隨同案被告李宏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A室之案外人李英豪住處後,被告蔡德倫及被告莊憲評分持棍棒搗毀大門及屋內房間玻璃(所涉無故侵入及毀損案外人李英豪住處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cm撕裂傷、右手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德倫同時出言恫嚇:離開麥寮,不要住麥寮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張祐昇則持手機在旁拍攝並直播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因認被告莊憲評、張祐昇、林裕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憲評、張祐昇、林裕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莊憲評、張祐昇、林裕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16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1頁、第441至442頁、第445至446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