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漩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珮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臉書帳號「于承志」之人,于承志得知郭珮漩有借款需求,遂指使郭珮漩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由郭珮漩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方式賺取報酬,郭珮漩顯可預見上開工作模式與一般詐欺取款車手行為無異,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並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于承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楊奇、蘇錦桃等2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奇、蘇錦桃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郭珮漩依照「于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即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楊奇、蘇錦桃等2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楊奇、蘇錦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149頁至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351頁至第360頁)。 
 ㈡證人告訴人楊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錦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5頁)。
 ㈣被告於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1號卷第33頁、第39頁、第63至65頁)。
 ㈥告訴人楊奇提供之許楊秀轉帳付款交易列印畫面1份(偵4671號卷第47頁)。
 ㈦告訴人楊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4671號卷第49至57頁)。
 ㈧告訴人蘇錦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5至139頁)。
 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3頁)。
 ㈦被告於玉山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1980號卷第49至187頁)。
 被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85501號函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87至104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609號函暨帳戶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于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563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3至1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5722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15至215頁)【內容摘要:一、郭佩漩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本院精神科規則就診,主診斷:憂鬱症。門診長期觀察憂鬱及焦慮情緒、失眠,開立高劑量的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但可能因為病情的難治和外在壓力,情緒及睡眠障礙的改善不顯著。門診中多次提及幻聽,所以在民國110年9月9日的診斷證明書,曾提及「潛伏型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在此代表有思覺失調症的前期症狀,但尚未發展成確診的思覺失調症。另外,在本院110年6月30日的心理衡鑑報告,智商41,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報告提及「其訊息處理和回應問題反應較顯直接,且有語言理解、注意力和記憶力不佳、片段/固著思考和僵化行為/動作、以及有情緒憂鬱和衝動、不穩定的情形。」二、根據心理衡鑑及門診長期觀察,郭佩璇的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憂鬱症,另外有思覺失調症的前期症狀(尚未發展成確診的思覺失調症)。根據智能、判斷力及因應能力不佳,就辨識行為違法、辨識行為的能力,有降低的可能性。】、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12306820號函暨被告之110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至258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299至313頁)【鑑定結果摘要:郭員雖具一般生活常識,知道有詐騙集團存在且具簡單法律概念,但因智力不高,對詐騙集團的運作情形不瞭解,對較深層的概念如詐騙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缺乏認知,對被害人產生的傷害缺乏想像,對自己已成為詐騙成員缺乏警覺,亦未能預期其行為法律後果之嚴重性。郭員因能力不佳且自信不足造成性格具依賴性人格特質,習慣聽命於他人行事,故案發期間受詐騙集團指示時,未能質疑或思及反抗,反而配合行動。郭員無明顯反社會性格傾向,但因其智能較低,想法及能力受限,遇經濟壓力,未能想到當之解決方式,而上網求助,致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聽命詐騙集團行動而淪為詐騙車手而不自知。推測郭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郭員過去長期定時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因智能偏低思考判斷能力不足和性格因素在壓力下涉犯本案,故無另送至特定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但建議為其設置輔佐人,監督其複雜經濟行為以保護其本人免於受害並維護社會安全。】,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認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楊奇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頁),被告亦表示願與另一告訴人蘇錦桃調解,惟告訴人蘇錦桃經本院通知,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06-1頁),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無業,需仰賴同居之祖母扶養(本院卷第358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調解筆錄所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敘明: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7萬元為其報酬,然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37至41頁),就其繳回扣案之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併由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奇佯稱為其子,因需錢孔急要求匯款云云,致使楊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匯款或由其胞姊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珮漩
110年12月7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2
蘇錦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蘇錦桃佯稱為其姪,因需錢孔急要求匯款云云,致使蘇錦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
3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珮漩
110年12月7日13時49分許
28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