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2920號、第4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因毒品、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
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販賣次數高達18次,可預見若遭判刑,刑度非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治安有至高危害,本院認為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審酌本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宣判,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被告前於94年、104年、105年、108年間,有4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曾有涉案(分別為竊盜、詐欺、毒品)逃亡之事實,且自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偵審、執行,即未遵期到案配合之情以觀,益徵被告因本案涉犯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較重之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且本案後續尚有
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一旦判決有罪確定,刑期非短,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
堪認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販賣次數更達18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或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等情,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所述被告前案通緝紀錄,係因戶籍地遭拍賣而未收到通知云云,核非經
傳喚未到案之正當理由,亦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辯護人所述被告雙親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要安頓乙節,已經本院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對其雙親、子女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之援助或安置,有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
可參(本院第85頁、第395頁),足徵暫無因被告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則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考量因素,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