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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0、2920、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閎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丁建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閎洲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丁建發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許閎洲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許閎洲再將收受之價金全數交付予丁建發。經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對許閎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閎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由其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自均係有償交易,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始為本件上開行為分擔,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閎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丁建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二第22頁、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且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與共犯丁建發分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亦使毒品在社會中氾濫,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分工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科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獲利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台塑六輕外包廠商工作、未婚獨居、尚有年邁疾患之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金額多為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該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強制沒收。本件查扣之如附表三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販賣對象而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一情,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主文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全數交予丁建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卷證出處
主文
陳金龍
111年1月16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陳金龍則於11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閎洲。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3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豬舍旁)
陳金龍
111年1月21日
2時30分許
2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閎洲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由該人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4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加油站旁
陳金龍
111年1月25日
8時3分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閎洲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由該人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5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陳金龍
111年1月26日
8時57分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後,陳金龍先於111年1月26日7時57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金予許閎洲,而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陳金龍
111年1月30日
7時55分許
2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6至167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陳金龍
111年2月2日
21時9分
2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7-11便利商店
陳金龍
111年2月27日
8時36分許
1000元
陳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龍,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他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第243至255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7頁、他1622號卷二第168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豬舍旁)
張穎佳
111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1000元
張穎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穎佳,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二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59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
張穎佳
111年2月2日
20時30分許
1000元
張穎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穎佳,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二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0至161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
張穎佳
111年3月間某日前
1000元
張穎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張穎佳於左列時間先給付價金1000元予許閎洲,惟許閎洲並未交付毒品,而於111年3月間某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值約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穎佳,嗣於111年3月6日約定由許閎洲補足未交付完全之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二第107至119頁、第123至126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7頁、他1622號卷二第162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
顏郁仁
111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
1000元
顏郁仁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閎洲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許閎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郁仁,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被告許閎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2頁)
⒉證人顏郁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622號卷一第69至81頁、第85至87頁)
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3頁、他1622號卷二第162頁)
許閎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豬舍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11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1(他1662號卷二第163頁)
A:怎樣?
B:怎麼都不接
A:在睡覺
B:下午我再過去
A:好
111年1月21日1時5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2(他1662號卷二第164頁)
B:有嗎?
A:有,怎樣?
B:拿2000元來
A:好
B:到了再打給我
A:好啦
111年1月21日2時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A:喂
B:你叫他到名屋轉過來的加油站這裡
A:好
B:馬上到喔,我在那邊等他
A:好
111年1月25日7時2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3(他1662號卷二第165頁)
A:怎樣
B:有嗎
A:要來就來阿
B:你家喔
A:豬寮啦
B:嗯
111年1月25日7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B:喂,拿1000下來快一點
A:我叫人拿去給你
B:快一點
111年1月26日7時2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4(他1662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B:有嗎
A;拿錢來啦
B:送來阿
A:送機叭啦,我約人要去五條港要那個
B:1000元而已是能拿多少
A: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啦,萬一被監聽〈背後聲:讓你滿意啦,快一點〉
A:你沒辦法來嗎
B:我在澆筍子啦,你現在不方便嗎
A:人家專程從台北下來
B:回來的時候打給我啦
A:我先去跟你拿錢,我差7-800〈背後聲:讓你滿意啦,快一點〉我等一下拿東西給你讓你滿意
B:我在村後湖19號洗筍子啦
A:我過去跟你拿
B:大區澆荀子這裡,以前第一次拿的那個
A:宏一喔
B:ㄟ
A:宏一沒找我了
B:以前你小弟過來這一條路
A:好啦,我叫他再打給你
111年1月30日6時30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5(他1662號卷二第166至167頁)
A:怎麼那麼早打電話
B:別人要來噴藥
A:我等一下打給你
111年1月30日7時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A:你要借多少錢
B:2000啦
A:嗯
B:我跟你說你來館園這,之前你小漢跟阿發來的這裡,番薯園這裡
A:嗯
111年1月30日7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A:馬上到
B:好
111年1月30日7時55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A:你在哪裡,怎麼沒看到你
B:在你前面啦
A:好
111年2月2日20時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6(他166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
B:怎麼都沒接
A:睡覺沒聽到
B:睡一整天
A:阿
B:舒適嗎
A:有啦,你來阿
B:在哪
A:同安村阿
B:阿我怎麼知道同安村在哪裡
A:你之前有來過
B:同安村太遠了
A:你在哪裡
B:褒忠
A:我叫人載我,褒忠哪裡
B:你快到了再打給我,褒忠7-11這裡
A:你要拿幾張給我
B:2啦,要弄舒適一點,那次那個太誇張了
111年2月2日20時3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B:在哪
A:你一樣在那裡嗎
B:ㄟ啦
A:你過來我牛寮這裡,豬寮
B:你來這裡啦
A:好啦
B:快一點
111年2月27日
8時4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附表一編號7(他1662號卷二第168頁)
B:怎麼這麼久沒找
A:我通緝
B:你通緝喔
A:嗯
B:你那裡有嗎
A:有阿
B:在哪裡
A:我躲在家裡
B:躲在家,在你家喔
A:我鐵門鎖起來
B:我過來拿出來,拿1000出來
A:你走過來鐵門不要讓別人看到
B:我走進去鐵門
A:你要走進來再打電話給我
B:好
A:你要多少
B:1000而已,沒錢了,耕田了
A:好
111年2月27日8時16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陳金龍)
B:到了
A:有人嗎
B:沒有人
A:你走過來鐵門這裡
B:嗯
111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附表一編號8(他1662號卷二第159頁)
B:—條菜瓜
A:要等一下,好嗎
B:喔好
111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B:喂
A:來
B:嗯
111年2月2日16時56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附表一編號9(他1662號卷二第160至161頁)
B:新年快樂
A:嗯
B:禮盒有一盒嗎
A:有啦,你要多少
B:一盒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111年2月2日18時2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A;你打給我
B:好
111年2月2日18時28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A:你現在有空嗎
B:有阿,我現在有空
A:你過來阿發這裡
B:我不知道在哪裡
A:阿發他家
B:之前那裡喔
A:ㄟㄟ
B:好
111年2月2日19時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B:差不多多久
A:現在過去拿了,回來我再打給你
B:好,回來打給我
111年2月2日20時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A:來阿
B:好
111年3月6日12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附表一編號(他1622號卷二第162頁)
【簡訊】
上次去才半隻的量,你還差我半隻。而且我現在身上沒錢等下次要你在一起補給我就好了
111年1月26日16時8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顏郁仁)
附表一編號(他1662號卷二第162頁)
B:幹甚麼,電話都不接了
A:沒聽到
B:現在有聽到了
A:要借多少
B:要一隻魚
A:魚阿
B:魚一隻
A:好阿
B:什麼時候要來
A:你來啦
B:要過去哪裡
A:牛寮
B:牛寮,豬寮那裡喔
A: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OPPO手機
1支
⒈供被告許閎洲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