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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4891號、第489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因在桃園市施作工程而有開車代步之需求,經人介紹,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昇當舖與業務員丙○○接洽,雙方談定由甲○○向大昇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甲○○再以分期方式繳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為此於同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1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1紙予大昇當舖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甲○○僅繳還幾期借款後,即未再如期還款,丙○○遂於清償並承受大昇當舖對甲○○上開借款債權相關擔保權利後,持1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就甲○○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暨所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嘉興124號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對丙○○聲請強制執行嘉興124號房地受償之舉心生不滿,明知10萬元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指丙○○冒用其名義偽造10萬元本票云云,並對丙○○提出偽造文書(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嗣又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下稱大埤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續誣指丙○○見其急需購車,即宣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其本案自小客貨車,並以其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10萬元本票1張,丙○○復假借其延遲付款等事由,擅自派人將本案自小客貨車拖走,致其持續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蒙受財產上損失云云,再次表明對丙○○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甲○○上開申告內容,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案件(下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辦,使丙○○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其後,甲○○經檢察官傳喚於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在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為實現、維持上開誣告丙○○目的之意思,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該切結書所簽立的日期與本票的發票日期相符,你向丙○○購買車輛的價金10萬元,與本票的面額亦相同,本案的本票是否是你簽立的?)不是我簽立本票的,我只有簽立切結書」、「(問:你認為是丙○○偽造你的姓名、個人資料去偽造本案的本票?)對,我要告他偽造文書(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以此方式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將10萬元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10萬元本票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甲○○前開犯行,並對丙○○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雲林○○○○○○○○大埤辦公室(下稱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辦門牌編釘事宜時,因自認屢遭承辦該業務之人員以要求補提資料等方式刁難,心生不滿,明知戶籍員戊○○及其股長吳如玉均為該戶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接續犯意,於戊○○詢問是否已備妥應補提之資料時,對站在櫃檯內之戊○○恫稱:「對啊,沒帶啦,我帶刀來而已啦…要殺人啦」(臺語,下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戊○○,致其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戊○○商請吳如玉共同至櫃檯前協助處理甲○○之申請事宜時,甲○○接續自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取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持之同時對戊○○、吳如玉恫以:「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臺語,下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戊○○及吳如玉,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其他人員及戊○○乘隙報請大埤分駐所之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三、甲○○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地籍謄本時,因認負責繕發謄本及文書處理等業務之約聘人員丁○○容任其他洽公民眾插隊申領地籍謄本,經其當場表示抗議,遲未獲置理,心生不滿,明知丁○○係該地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闖入斗南地政事務所辦公區域後作勢以該扳手揮打丁○○,並恫稱:「你要不要道歉?不然我就敲下去」等語,以此方式迫令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丁○○向其致歉。嗣經在場之其他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上前圍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367卷第333、351至3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9日先後前往雲林地檢署及大埤分駐所,以遭丙○○冒用其名義偽造10萬元本票,且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購買之本案自小客貨車,於繳納幾期款項後,即遭丙○○派人牽離,致其後續仍負擔多年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為由,對丙○○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嗣並於111年5月4日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104年間曾經由丙○○向桃園的當舖購買本案自小客貨車,可能因此遭丙○○取得其個人資料,並冒用其名義簽發10萬元本票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辯稱:伊透過老闆介紹跟丙○○購車,丙○○當時是把A4大小的本票與其他買車的文件放在一起交給伊簽名,可能伊有因此簽到10萬元本票,但伊以為本票都是小張的,10萬元本票卻有A4紙張這麼大,伊不知道所簽發的是本票,因此懷疑丙○○是冒用伊名義偽造10萬元本票,且警方表示丙○○有偽造文書的前科,伊始對丙○○提出告訴,想查明前因後果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自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取出菜刀1把,並對當時站在櫃檯內正在執行職務之戶籍員戊○○及其股長吳如玉稱:「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等事實;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攜帶扳手1支闖入斗南地政事務所之辦公區域,並對負責承辦繕發地籍謄本業務之約聘人員丁○○表示:「你要不要道歉?不然我就敲下去」等語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伊去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辦門牌編釘業務不止一次,每次都被要求補提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但伊哥哥已經去世,伊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實在有困難,伊將此情反應給承辦人後,均沒有獲得解決。伊那天是第3次去申辦門牌編釘業務,當時是真的很氣,才會對戊○○還有她的學姊(即吳如玉)表示有帶刀、要殺人,伊只是想要發洩情緒,沒有真的要殺人,也沒有要恐嚇他人的意思,且戶政事務所旁邊就是警察局,伊怎麼可能真的做出恐嚇的事,戊○○及其學姊也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辯稱:伊於111年4月18日早上在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地籍謄本,已經詢問到第2筆地號,但承辦人丁○○竟然跳過伊,先受理其他後到的民眾的申請,伊覺得被插隊,隨即要求丁○○必須向伊道歉,但未獲理會,伊才會於同天下午拿扳手去斗南地政事務所要求丁○○道歉,伊做事比較極端,但事出必有因,且丁○○也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曾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雲林地檢署,以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所居住之嘉興124號房地遭其不認識之丙○○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其未曾積欠他人款項,也從未簽發10萬元本票為由,對丙○○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其後,雲林地檢署將被告申告之案件發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經警通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大埤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被告陳稱其前因在工地上班,需要用車,乃經由老闆介紹向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輛中古車,當時其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但其沒有簽發本票。之後丙○○曾以其延遲給付分期款項為由,派人牽走該輛中古車,導致其多負擔8年的牌照稅、燃料稅約20萬元。其肯定就是丙○○使用其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據此簽發10萬元本票等語,並再次表明對丙○○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被告上開申告之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辦,而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至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並由檢察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後,曾具結證稱其於104年間,有透過丙○○向桃園的當舖以分期支付10萬元之方式購買本案自小客貨車,當時其有簽立1紙切結書,但沒有簽發本票,其認為是丙○○偽造其姓名及個人資料以簽發10萬元本票,因此要對丙○○提告偽造文書等語。惟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10萬元本票上之指印後,確認10萬元本票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且丙○○經傳喚到案後,除明確供稱10萬元本票係由被告於購車時所親自簽發之經過外,亦曾提出被告所坦認於購買本案自小客貨車時簽發之切結書1紙為佐,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指證情節不實,不足認定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嫌疑,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639卷第7至8、17至20頁;偵8799卷第205至208頁;本院訴367卷第172、194至198、339、351至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及於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639卷第213至214頁;偵8799卷第199至201頁;本院訴367卷第187至189、334至33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16日雲院惠108司執丙38366字第1094031387號通知(被害人丙○○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嘉興124號房地,由本院為第1次公開拍賣之通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98號、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向本院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對被害人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3日雲警鑑字第1100039017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10年10月1日雲警鑑字第110004389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98580號鑑定書、本案自小客貨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7971號函暨所附劃撥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歷年填具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不起訴書分書各1份、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卷宗所附10萬元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抗第33號民事裁定(被告對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639卷第31至41、177至181、201至206、217、219頁;偵8799卷第63至72、225至228頁;外放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號、109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卷宗),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⒉針對被告是否曾親自簽發10萬元本票,暨其簽發該張本票之緣由等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被告因工作需要用車,但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乃透過朋友介紹,於104年5月13日到桃園市的大昇當舖與其接洽借款10萬元買車,當時被告有親自簽發10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1紙以擔保還款,並在1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上按捺指印。當天大昇當舖代付本案自小客貨車之價金並辦妥過戶手續後,就將本案自小客貨車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僅分期支付2期款項後即未再如期還款,拖了約半年,我們就請人找到那部車並將車輛拖走,後來被告還有聯絡我,想要保留並取回該部車使用,我跟他說需要按期付款才可以還給他。因為這項業務是我承接的,被告未還款,依大昇當舖規定,有問題的債權必須由業務員個人承受,所以我後來先支付10萬元給大昇當舖,再取得大昇當舖對於被告的借款債權及10萬元本票,進而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他639卷第213至214頁;偵8799卷第199至201頁;本院訴367卷第334至339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供稱:我之前在桃園做工程,需要車輛代步,因為我信用上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我經由老闆蔡春福介紹,於104年5月13日去桃園的大昇當舖與丙○○接洽買車事宜,當時約定車價係10萬元,由我以分期支付固定金額之方式支付,總計應付本金暨利息約14萬餘元。當場我有應丙○○要求簽立1紙切結書,也有在1張A4大小、跟一般本票尺寸不同的紙張上簽名及填寫金額,我不知道那張紙是本票,對於10萬元本票上經鑑定後確認有我的指紋,我不敢有什麼意見。後來我付款約1至2期,車子就被丙○○派人牽走,但這輛車還是掛在我的名下,害我一直繳納稅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367卷第172、195至198、339、352、355至356、361至364頁)。再參酌卷附10萬元本票影本,其上明載「本票  憑票於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向  或其指定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並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  付款地:  發票人:甲○○(身分證字號)  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  發票日期:民國104年5月13日」等文字(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卷第3頁),另卷附由被害人提出之切結書,其上揭示「切結書  立書人:甲○○  本人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在大昇當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借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月息以2.5%計算.及在店內所簽立之所有借款文書資料,均係本人基於自由意志下審慎考量後所簽名捺印,本人絕對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致,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嗣後本人若向司法機關等單位提出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願自負刑法誣告罪之責。立書人:甲○○  身分證字號:  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等內容(見他639卷第219頁),此外,卷附本案自小客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亦記載本案自小客貨車係於104年5月13日換照,車主為被告等資訊(見他639卷第217頁),佐以10萬元本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其上之指印與被告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乙情(見他639卷第203至206頁),綜此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確曾前往大昇當舖與業務員即被害人丙○○接洽購車事宜,而因其欠缺資金,乃於同日向大昇當舖借款1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價,並辦畢車輛過戶手續而取得本案自小客貨車使用,同時約定以分期方式繳還借款10萬元之本金暨利息,且被告為擔保還款,曾於該日在大昇當舖內,親自簽發、捺印10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1張後交予大昇當舖,嗣因無力按期還款,本案自小客貨車遂遭被害人丙○○託人取回。又被害人丙○○於代償被告之欠款後,受讓取得大昇當舖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暨相關擔保權利,復於108年間以1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嘉興124號房地強制執行並受償等事實。
 ⒊被告既於104年5月13日與被害人丙○○接洽後,曾在大昇當舖內親自簽發10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1紙,據以擔保其向大昇當舖之借款10萬元,並曾依約繳還幾期本金暨利息,則其於明知此情下,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陳稱其未曾積欠他人款項、不認識被害人丙○○、從未簽發10萬元本票等語;再於110年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大埤分駐所製作筆錄時,續稱其向被害人丙○○購買1輛中古車時,曾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害人丙○○,其很肯定就是被害人丙○○偽造其簽名以簽發10萬元本票等語,並均表示對被害人丙○○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自屬主動對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檢察官及其輔助之司法警察陳述虛偽、反於真實之事,且表明訴追之意思,致被害人丙○○面臨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曾親自簽發1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其向大昇當舖之借款,已如前述,則其於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在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拒絕證言之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被害人丙○○有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其未曾簽發10萬元本票,只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自足以妨害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之偽證犯行亦屬明確。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申告時,係稱:我要告丙○○偽造文書及詐欺。我沒有欠別人錢。我不認識丙○○。這次拍賣聽說是1張10萬元的本票但我沒有簽過10萬元的本票。我依照資料去找到丙○○的公司,是一間在桃園的誠泰當舖,結果丙○○已經沒有在那裡上班了等語(見他639卷第7至8頁)。嗣於110年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大埤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時,改稱:我有見過丙○○,因為我在工地上班時需要1輛車代步,當時老闆就介紹丙○○給我認識,他設局利用我急於購車,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車給我,並稱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讓我先使用這輛車,之後就要求我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代辦,事後約隔1星期他才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我。後來丙○○假借我延遲付款,即擅自將車輛開走,但也未將我的車輛拍賣掉,造成我有8年的牌照稅、燃料稅約20萬元未繳,最後延伸到我的住家遭他以本票裁定方式強制執行。我購買車輛當時沒有簽發本票,我很肯定就是丙○○偽造我的簽名或印章來簽發10萬元本票等語(見他639卷第17至20頁)。復於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到庭具結作證時,亦稱自己有透過老闆與被害人丙○○聯絡,目的是要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10萬元之價款買車,當時有在桃園的當舖內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害人丙○○,亦有簽立切結書,但沒有簽發本票,其認為是被害人丙○○冒用其姓名及個人資料偽造10萬元本票等情(見偵8799卷第214至215頁)。然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訊問程序、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23日審判程序中,又再度改口表示:我當初是透過老闆介紹跟被害人丙○○買車,我的認知是我沒有跟他借錢,我繳了2期,第3期慢了3天沒繳,車子就被丙○○派人拖回去,不知道去哪裡了。104年5月13日當天我有簽立切結書,也有在1張A4的紙上簽名及寫上金額,但我不知道我簽的那張A4紙是本票等語(見本院訴367卷第172、195至198、333、339、351至367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否認識被害人丙○○、因何故與被害人丙○○接洽、於104年5月13日在當舖內議定購車條件時,針對分期支付本案自小客貨車之價金10萬元乙事,究竟僅曾書立切結書,抑或尚有簽發10萬元本票等節,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指訴、證述及本案歷來之供述,前後說詞明顯反覆,莫衷一是,自難逕認其於110年5月4日申告及於同年5月19日警詢時,均係單純誤認自己未曾向他人借款,且從未簽發10萬元本票,卻遭被害人丙○○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嘉興124號房地,因而聲稱係被害人丙○○冒用其名義而偽造10萬元本票,進而提出刑事告訴,是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⑵細觀卷附之10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卷第3頁),雖大小同A4紙張,非如一般社會上常見典型之小張本票,惟於融資借貸實務運作上,仍非罕見,且只要該文件具備票據法關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則實際紙張大小對於是否具備本票法律效力之判斷,自無影響。又該A4紙張最右側開宗明義載明「本票」2字,且該2字之字體明顯較左側其他文字內容為大,被告亦自承有在該張A4紙上親自簽名並書寫「壹拾萬元整」等字(見本院訴367卷第363頁),甚且對於該張A4紙經鑑定後確認與其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未予爭執(見偵8799卷第207頁;本院訴367卷第197頁),則以被告曾就讀國中,且可勝任土地買賣仲介及代書等工作之學識及社會經歷(見本院訴367卷第366頁)而言,其自無可能全然不清楚自己所簽立之A4紙張即為本票之事實,況被告已供承其於書立該張A4紙張時,亦曾簽署切結書,而依前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見他639卷第219頁),即明白揭示被告因向大昇當舖借款,必須支付利息,其並切結於當日在大昇當舖簽立之所有借款文書資料,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審慎考量後所簽名捺印,由此益徵被告確係為擔保返還其向大昇當舖借貸以購買本案自小客貨車之10萬元,而曾親自書立切結書及簽發10萬元本票等情,是被告一再辯稱不記得自己有借錢買車,不知道所簽立之A4紙張是本票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無稽之詞,無值採信。再者,細繹被告歷來之供述,其於一開始至雲林地檢署申告時,係稱自己未曾向他人借款,也不認識被害人丙○○,更沒有簽發10萬元本票,全未提及在當舖簽立切結書及A4大小紙張後,以10萬元價格購買本案自小客貨車之事。嗣於110年5月19日警詢及111年5月4日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始陳稱曾經由老闆介紹,而與被害人丙○○接洽,進而在桃園的當舖內,以分期支付10萬元方式購買本案自小客貨車使用,後因無力按期還款,致本案自小客貨車遭被害人丙○○託人取回之經過,且被告係在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提出之切結書後,始坦認自己曾於購車時簽立切結書之事實,甚復於本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承認自己曾在A4大小紙張上簽名及書寫金額等情節。果如被告所言,其對被害人丙○○提告,只是要查明前因後果,且其不認為自己在A4大小紙張上簽名及填寫金額,即屬簽發10萬元本票之行為,則何以其在最初申告時,明確否認自己實際上與被害人丙○○認識之事實,並對於雙方為購車事宜接洽之過程,全然支字未提,且於後續警詢、偵訊時,針對自己曾在10萬元本票上簽名、填寫金額等節仍拒不吐實,而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方改口稱自己雖有在A4大小之紙張上簽名及填寫金額,但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該張紙為本票,諸此再再足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顯係有意隱瞞事實真相,其具有藉申告及證述虛偽事實以構陷被害人丙○○入罪,並誤導檢警發動刑事追訴程序之故意,實已昭然若揭。末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9日分別至雲林地檢署及大埤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表示因被害人丙○○冒用其名義偽造10萬元本票,故具體指名要對被害人丙○○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端非被告經員警告知被害人丙○○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後始為,是被告辯稱其向警局報案後,經警察查明被害人丙○○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其才因此對被害人丙○○提告云云(見偵8799卷第208頁),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同難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辦門牌編釘事宜時,經承辦業務之戶籍員戊○○及股長吳如玉先後詢問是否已補齊先前提出申請時所漏未檢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自認屢遭承辦人員刁難而心生不滿,乃自其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取出菜刀1把,並持之對當時站在櫃檯內之戊○○、吳如玉表示「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4892卷第4至6頁反面、第108至109頁;本院訴367卷第198至200、340、345、364至36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如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92卷第7至8頁反面、第12至17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訴367卷第340至345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戊○○及證人吳如玉之職員證影本各1份、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扣案之菜刀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892卷第20至26、42、44頁、第91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67卷第340、371至37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訴367卷第372至373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即先對當時單獨站在櫃檯內詢問其是否已備妥相關申請文件之證人戊○○口頭表示:「對啊,沒帶啦,我帶刀來而已啦…要殺人啦」等語,復於證人戊○○聞言後,轉身商請同辦公室內之證人吳如玉一同至櫃檯前協助受理被告之申請,而證人吳如玉亦詢以被告能否提供編釘門牌之相關佐證資料時,再自其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拿出菜刀1把,隔著櫃檯同時對證人戊○○、吳如玉聲稱「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被告對於上揭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是其於該日自牛皮紙袋內取出並出示菜刀前,即曾先對證人戊○○告以自己有帶刀、要殺人等事實,同堪認定。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論直接或間接,亦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參諸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我是任職雲林○○○○○○○○之戶籍員。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被告至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請門牌編釘,這不是他第一次申辦這個業務,因被告之前提出同一申請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欲申請編釘門牌之房屋為其所有,故我們已經提供表格給他,並告知他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但他表明房屋坐落的土地是14人共有,提出14人的同意書有困難,是否有其他辦法可以解決,我先前才會詢問股長,但股長表示為避免爭議,依規定仍須由被告提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該日被告再次到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請門牌編釘前,有先打電話到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謾罵,似乎他在其他機關有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之情況,情緒比較激動,之後他到大埤辦公室時,我們請他拿出資料,他可能認為我們一再要求他補齊欠缺之文件係在刁難他,就拿出長約20公分左右的菜刀,隔著壓克力的透明防疫隔板,前後揮舞幾秒鐘,語氣不悅地對我跟股長稱:「我連刀都帶來了,我還要來殺人了」等語,試圖使我們心生畏懼,以放寬對他申請編制門牌資格之審核。被告的行為應該是有妨害到公務的執行,當時我感到驚嚇,害怕他對我們人身不利,並不覺得他是在開玩笑,也有請辦公室內的臨時人員趕快到隔壁的派出所通知警察到場等語(見偵4892卷第7至8頁反面、第12至1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本院訴367卷第340至345頁),經核與證人吳如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我在雲林○○○○○○○○擔任股長,於111年3月3日下午是到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督導業務。當天被告到大埤辦公室申請門牌編釘時,一進來就語氣非常差的對證人戊○○說他有帶刀來,證人戊○○請我協助她處理,我們請被告提出之前告知他申請門牌編釘所需補齊的資料,但他依然無法提供,接著他就拿出菜刀當著我們2個的面說他只有帶刀來,並稱準備要來殺人,恐嚇我們替他編釘門牌。被告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造成心裡陰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892卷第15至17頁、第98頁正、反面),且證人戊○○、吳如玉上開證述情節,亦可與本院前揭⒈當庭勘驗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印證。再審酌被告及證人戊○○、吳如玉均明確陳稱此間係因申辦門牌編釘業務始有往來,並無怨隙(見偵4892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7頁),衡情證人戊○○、吳如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攀誣僅因公接觸之被告之理,益徵證人戊○○、吳如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當值採信,綜此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下午3時27分許,或口頭對被害人戊○○告以自己帶刀要來殺人等語,或當被害人戊○○、吳如玉面前,持菜刀宣稱自己連刀都帶來了,還要來殺人了等舉動,乃係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直接明示證人戊○○、吳如玉,均已致其等見聞後心生畏懼甚明。
 ⑵被告在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於被害人戊○○詢問是否備齊申請門牌編釘所需資料時,隨即表示:「對啊,沒帶啦,我帶刀來而已啦…要殺人啦」等語,該話語中實寓有強烈不滿之情緒,已足使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查知來者不善,且明顯感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被告隨後於被害人戊○○商請被害人吳如玉陪同至櫃檯前處理被告之申請案件時,逕從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拿出預藏之菜刀1把,再持之當被害人戊○○、吳如玉面前展示,同時告以:「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自足形成被害人戊○○、吳如玉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並現時深刻體認到被告非僅空口白話,而係實際付諸行動,隨身攜帶並展示足以危害他人之刀械,若未順從或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於盛怒下,可能不會輕易罷休,恐使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有隨時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此自被害人戊○○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其本人及同辦公室內其他人員均曾乘隙跑到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隔壁之派出所報警到場處理乙情(見偵4892卷第98頁;本院訴367卷第344頁),益見被告上開不理性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至灼。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戊○○、吳如玉以言詞及展示、揮舞隨身攜帶之刀械等方式,傳遞對於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致被害人戊○○、吳如玉深感畏懼,自屬對其等施以脅迫之恐嚇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使被害人戊○○、吳如玉心生畏懼云云,要無值採。
 ⒊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辦編釘門牌業務,並非其首次提出申請,而因其先前屢遭受理申請之承辦人員要求補齊諸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等必備申請文件,自認遭到刁難,為此深感氣憤,情緒激動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367卷第199、340頁),足認被告於該日前往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時,已對屢次未能順利完成門牌編釘之申請,心生憤慨。其次,被告既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顯無攜帶刀械辦理之必要,則其當日將菜刀置於牛皮紙袋內並攜同前往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洽公,自係於不滿之情緒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刻意準備甚明。再者,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且曾擔任代書及土地買賣之仲介(見本院訴367卷第366頁),可知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是其對於連番向他人出言恫以:「帶刀來而已啦…要殺人啦」、「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於明知對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受理其申請事項之被害人戊○○、吳如玉恫以「帶刀」、「殺人」等語句,將使其等感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恐懼之情形下,猶執意為之,甚至在單純口頭對被害人戊○○恫嚇後,又自牛皮紙袋內取出預藏之菜刀,再當被害人戊○○、吳如玉之面展示、揮舞,同時告以「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加深被害人等自由意思受壓迫而心中倍感威脅之程度,而恐懼不已,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恐嚇之故意,以達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而非單純無心、開玩笑之舉,至為灼然。至犯罪行為人選擇在光天化日之下當眾或當街砍殺、強盜、搶奪、恐嚇被害人之案例屢見不鮮,故自難僅以被告本案為恐嚇行為之地點旁恰有設立派出所乙情,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或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故意。又縱令被告當日行為動機確係為發洩屢次申辦門牌編釘手續碰壁之不滿情緒,其既未循合理方式或合法途徑請求協助克服困難或釋疑,反率以非理性且客觀一般人均認定屬於恐嚇、脅迫之非法手段壓抑承辦人員之意思決定,致承辦人員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仍然無從憑此主張不具恐嚇危害安全或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的故意。是被告上開辯稱於案發時只是在發洩情緒,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真的要殺人,其不可能明知派出所在隔壁還去作恐嚇行為云云,同非可採,自不足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曾持扳手1支,闖入斗南地政事務所之辦公區域後,作勢揮打當時負責辦理繕發地籍謄本等文書業務之丁○○,並表示:「你要不要道歉?不然我就敲下去」等語,以此方式要求丁○○對於同日上午先受理後到民眾申請案件之事向其致歉,隨後被告即遭在場之其他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上前圍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4891卷第89頁反面;本院訴367卷第199、350至351、36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4891卷第7至8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訴367卷第346至350頁),並有證人即斗南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王中義、證人即斗南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蘇永騰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891卷第9至12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被害人丁○○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證人王中義、蘇永騰之服務證影本、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申請地籍謄本暨相關資料之申請書各1份、斗南地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891卷第18至2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徵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均稱其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地籍謄本時,原已由被害人丁○○處理在案,惟因被害人丁○○嗣後又受理其他較慢到場洽公民眾之申請,致其認為遭插隊,當場要求被害人丁○○就此舉向其致歉卻又遭拒,乃在斗南地政事務所外等到午休時間結束,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之辦公時段,持大號的活動扳手進入斗南戶政事務所之辦公區域內,並質問被害人丁○○「你要不要道歉?不然我就敲下去」等語,顯見被告係不滿被害人丁○○於111年4月18日上午受理地籍謄本申請之順序,及未對其受理方式順應被告之要求立即致歉,怒氣至熾,而於同日下午,刻意持扳手返回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闖入辦公區域後,欲藉由持扳手作勢揮打之舉,迫使被害人丁○○於畏懼下順從其要求而道歉,是其主觀上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持扳手作勢揮打被害人丁○○,以此使人見狀心生畏懼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丁○○依法執行職務,並影響被害人丁○○是否致歉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彰彰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持扳手要求被害人丁○○道歉,雖然行為較為極端,但事出必有因,且被害人丁○○並未因其舉動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持扳手近距離作勢朝人揮打之舉動,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本足使他人於毫無防備下見狀,將具體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或完整可能面臨瞬時之侵害,因而產生極大恐懼,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被告當天攜帶的資料較多,我請他先整理,並幫後面的民眾先申辦,被告不滿我先受理其後面民眾的申請,不斷對我辱罵並在櫃檯附近徘徊,一直要我跟他道歉,因為中午有午休時間,我就躲到休息室。到下午開始上班時,我在櫃檯執行公務,被告突然持扳手衝進櫃檯內作勢要打我,且用言詞恐嚇我,強迫我要道歉,不然就要拿扳手敲下去,我當時嚇傻了,被告的行為也影響到我執行公務等語明確(見偵4891卷第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訴367卷第346至350頁),自足認定證人丁○○主觀上因遭被告持扳手揚言若不配合道歉將以之敲擊之舉動,確實深感畏懼。況果若被告自陳被害人丁○○遲遲不願意道歉,見到其拿扳手表示「你要不要道歉?不然我就敲下去」等語後,即立刻起身鞠躬向其道歉,而其隨後亦遭一旁其他人上前包圍等情屬實(見本院訴367卷第199、350頁),此適足佐證被告持扳手作勢揮打、出言恫嚇之舉,已嚴重壓抑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且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客觀上亦令其他在場之人同感威脅,而群起上前圍阻被告,以免被告於衝動下,與被害人丁○○間之衝突一觸即發之事實。又被告對於被害人丁○○受理民眾申請之處置方式縱有不滿,亦應循正當申訴途徑予以反應、解決,要非可動輒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法手段,恣意妨害他人執行公務,甚至強逼他人道歉。是被告上開所言,純屬狡辯,自無從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亦無法解免其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罪責,要屬當然。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圖脫責之詞,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0萬元本票為其親自簽發,竟仍先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大埤分駐所警員對被害人丙○○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嗣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證言,致被害人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對丙○○提出告訴,再於110年5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告訴人之身分至大埤分駐所製作筆錄,其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及警員誣指被害人丙○○犯罪,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檢察官雖僅就被告110年4月15日之誣告犯行起訴,然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之誣告犯行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使被害人丙○○受刑事處分,接續誣告被害人丙○○,並進而為偽證之犯行,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是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戊○○、吳如玉分別為任職於雲林○○○○○○○○之戶籍員及股長,其等依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規定,受理被告所提門牌編釘之申請,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菜刀至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嗣先後對被害人戊○○、吳如玉出言恫稱:「對啊,沒帶啦,我帶刀來而已啦…要殺人啦」、「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並於過程中一度拿出菜刀展示、揮舞,明白告以侵害生命、身體之惡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已足使見聞者感受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菜刀,其刀柄為金屬材質,菜刀含刀柄長度約36.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367卷第359頁),可見該把菜刀尺寸非微,質地堅硬,顯為足以刺傷人身體之器械,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在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以前揭方式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公務員施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故被告於被害人戊○○、吳如玉依法執行職務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係侵害單一法益,而僅成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又依本院前述勘驗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訴367卷第371至3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至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申請門牌編釘時,係先向被害人戊○○恫稱:「對啊,沒帶啦,我帶刀來而已啦…要殺人啦」等語,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櫃檯前持隨身攜帶之菜刀,同時對被害人戊○○、吳如玉恫以:「我連刀都帶來了,要殺人了…我要殺人了」等語,其上開舉動,乃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所侵害者係同一國家法益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堪認其前後所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出言恫嚇被害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持刀同時對被害人戊○○、吳如玉施脅迫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此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2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故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害人戊○○、吳如玉施脅迫,此妨害公務之行為,當非對於被害人戊○○、吳如玉各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概括,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以一行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一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於111年4月18日當時,係任職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之約聘人員,其職務內容為繕發地籍謄本、協助文書處理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4891卷第7頁),是關於受理地籍謄本相關申領作業,其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殆無疑義。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因不滿被害人丁○○要求其整理申請地籍謄本之資料時,先受理後順位民眾之地籍謄本申請案件,於當場表示抗議未果後,即持其所稱大號的活動扳手(見本院訴367卷第350頁),於下午辦公時段,闖入斗南地政事務所辦公區域內,對被害人丁○○作勢揮打,並恫以:「你要不要道歉?不然我就敲下去」等語,乃係以客觀上咸認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加以危害要挾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目的在於迫使被害人丁○○向其致歉,已然影響被害人丁○○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作勢持扳手攻擊被害人丁○○及出言恫嚇之舉,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地點有所區隔,行為方式不盡相同,且所侵害之國家法益有別,應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因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擅自誣指被害人丙○○偽造10萬元本票,並進而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使被害人丙○○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或不滿申辦門牌編釘業務時,屢因未備齊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而遭斗南戶政大埤辦公室承辦人員要求補件,致遲未能完成相關申請,或不滿斗南地政事務所之約聘人員於其申請核發地籍謄本時,就受理案件順序略作調整,致其須費時等候他人完成申請,竟恣意當承辦相關業務人員之面,分持菜刀、扳手,作勢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以「要殺人了」、「敲下去」等言詞予以脅迫,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致被害人戊○○、吳如玉及丁○○遭受莫大驚嚇,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自應予嚴正非難;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違反保護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67卷第281至327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3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犯罪行為所反應其性格衝動、易怒、難以自我克制之特質,並酌以被害人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暨被害人吳如玉所陳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訴367卷第340、346、351頁;本院訴469卷第23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土地買賣仲介、代書,收入不固定,目前獨居,須扶養其已過世哥哥遺留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367卷第366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屬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對於國家法益侵害之情節雷同,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其本案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誣告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367卷第359至360頁),是該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作勢揮打證人丁○○之扳手1支,亦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工具(見本院訴367卷第365頁),然考量該支扳手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鉅,且原有一般正常用途,復未扣案,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