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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經員警林宸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及員警王文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搭載郭達藝,示意要求被告停車接受盤查,被告明知其為通緝犯,為躲避盤查,亦知林宸瑋、王文群、郭達藝均屬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撞員警林宸瑋所駕駛之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致乙車左後方車門及左後方輪弧處損害。後經警喝令下車後逮捕,並在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工具1支、智慧手機1支等物(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林宸瑋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林宸瑋於111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1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以及被告有駕駛甲車倒車,並因此碰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左後方車門及左後方輪弧處損害。復員警有於被告駕駛車輛內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要發動車子,頭抬起來就看到我車子的前方有停一輛休旅車,應該是警察的車子停斜斜的(即丙車),停在我的左前方,那輛車子有警車的標誌,感覺就是擋住我前面的路,我很自然的要打R 檔倒退,然後閃過丙車,我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後照鏡確認後面有沒有人或車,我就直接倒車了。我急著倒車只是因為我想離開而已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以及被告有駕駛甲車倒車,並因此碰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左後方車門及左後方輪弧處損害。復員警有於被告駕駛車輛內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07至115頁、第203、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宸瑋(本院卷第194至20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林宸瑋於111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林宸瑋於111年4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林宸瑋於111年5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8張(警卷第23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53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至81頁)、本院111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22張(本院卷第109至114、117至137頁)在卷為憑,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供參,此等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既均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及故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經查:
㈠、證人林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看到被告的車,我就通知其他同仁過來協助攔查,因為當時被告車輛是熄火狀態,我猜測被告在全家超商裡面,我就先將警車停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然後我先下車。我下車之後進去全家超商,沒多久聽到「砰一聲」被告就倒車,應該是同仁郭達藝、王文群已經來到被告前方了,被告他看到同仁下車,緊急倒車要逃離,才撞到我所駕駛的巡邏車。我到場時,我沒有靠過去看被告的車輛,是因為當時被告的車子是熄火的狀態,我想說被告是否會在超商內,因此我先去問店員求證,突然聽到車倒退撞到我駕駛的巡邏車聽到「砰一聲」,我才趕快衝出來,發現已經撞上巡邏車,也看到郭達藝和王文群已經把被告控制住了,把被告壓住在被告車上,為了不讓被告碰觸他的車。本案我總共聽到一聲「砰」的聲音,沒有再聽到其他撞擊聲。我駕駛的警車只被撞了一下。我出來之後,沒有聽到被告車子有加油門的聲音。當時被告好像有說他被通緝,我跟被告說,不然他配合接受盤查,確認身上有無危險物品或違禁物,被告是說他會配合,但他當時可能是昏睡狀態,可能行動較不方便才協助他下車。被告沒有抗拒下車等語(本院卷195至196、199至202頁),是證人林宸瑋先駕駛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其因甲車處於熄火之狀態,證人林宸瑋認為被告係於超商內,故在未上前查看被告是否在甲車內之情況下,逕先行進入超商內確認,爾後在證人林宸瑋仍於超商內之際,其聽到一聲「砰」的聲音,證人林宸瑋走出超商時,被告已在員警郭達藝和王文群之控制下等節明確,可知被告在證人林宸瑋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證人林宸瑋下車並走進超商這段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發動車輛、將甲車駛離或是棄車逃逸之情況,然被告明確知悉自身為通緝犯,且不願讓員警察覺,是其若知悉乙車停放於甲車後方,且證人林宸瑋已離開乙車前往超商內,則被告理應趁此時點,迅速駕駛甲車離去或棄車逃逸,以避免後續遭員警發覺、逮捕,然被告卻未為任何發動車輛、將甲車駛離、棄車逃逸之舉,是被告斯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警用巡邏車乙車停放於甲車後方,已非無疑。
㈡、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1、全家超商三井門市監視器部分:⑴、畫面一開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停放在畫面上方之路肩,播放時間28秒時,甲車煞車燈亮約1秒隨即熄滅。直至播放時間5分3秒時,甲車均停放在路肩未移動,播放時間5分11秒時,乙車從畫面左前方之對向道路駛向甲車,並斜停放在甲車後面,播放時間5分24秒時,該巡邏車之駕駛即員警林宸瑋下車,並走進全家便利超商內。⑵、播放時間5分39秒時,另一輛丙車從畫面左下方順向行駛進入畫面,並停在甲車前方,播放時間5分42秒時,警車一前一後包圍甲車,此時,播放時間5分43秒時,甲車發動,煞車燈亮起,播放時間5分45秒時,甲車倒車燈亮起,播放時間5分46秒時,甲車倒車衝撞後方之乙車一下後,甲車煞車燈熄滅,播放時間5分48秒時,甲車煞車燈亮起約1秒後隨即熄滅,播放時間5分51秒時,甲車煞車燈再次亮起,隨即熄滅。播放時間5分55秒時,甲車煞車燈再次亮起等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2、循上開勘驗歷程觀察,可知於播放時間5分11秒時,乙車從畫面左前方之對向道路駛向甲車,並斜停放在甲車後面。後續播放時間5分39秒時,另一輛丙車從畫面左下方順向行駛進入畫面,並停在甲車前方,故從乙車停於甲車後方,一直到丙車開至甲車前方,中間間隔約28秒之時間,甚至從播放時間5分24秒之證人林宸瑋下車,直到丙車開至甲車前方,中間亦間隔約15秒之時間,上開相隔之時間非短,且輔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5頁),在丙車停放於甲車之前,甲車之前方有相當之空間得以駛入道路,亦即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輕易發動甲車、駛進道路而離去,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舉動,益證被告當時確實未發覺有警用巡邏車停於其後方,是被告陳稱其並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觀諸乙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所示,乙車之左後方車門及左後方輪弧處雖存有凹陷、擦撞痕跡,然僅為些許程度之凹陷、擦痕,又如前所述,證人林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總共聽到一聲「砰」的聲音,沒有再聽到其他撞擊聲。我駕駛的警車只被撞了一下。我出來之後,沒有聽到被告車子有加油門的聲音。後來被告沒有抗拒下車等語(本院卷195至196、199至202頁),是被告倘為惡意對員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以強暴方式,或有使警車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實難想像其僅倒車撞擊乙車一次後隨即停下,且乙車之凹陷、擦痕尚非嚴重,甚者被告後續亦無抗拒下車等節,實堪認被告當時突見丙車停於甲車前方,其因慮及自身通緝犯身分,急欲逃離現場而選擇倒車,然因時間急迫而未及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車即加以倒車,始不慎擦撞乙車,是被告之倒車行為僅係單純為脫免警員之逮捕,足見被告非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警用巡邏車乙車停於車後之狀況下倒車,此情實屬過失,尚難逕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即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  
陸、綜上所述,業經本院詳為勘驗案發過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證人證述等事證,依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