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雍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698號、第10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雍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雍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自述其從事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離婚,要扶養父母,父母現有疾患且年事已高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有自費進行戒癮治療等情狀,就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1年度訴字第671號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各量處量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應執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3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分,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呈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偵查案號
1
玻璃球1個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2
注射針筒1支
3
玻璃球1個
編號2至7扣案於111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內,現已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
4
摻食吸管1支
5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6
磅秤1台
7
注射針筒2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0公克,含包裝)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2
注射針筒1支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顏雍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雍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思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外環道,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豐順門市,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及玻璃球、注射針筒各1個,並於同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雍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注射針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顏雍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雍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某產業道路,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5日7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土庫鎮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有殘渣)、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再於同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磅秤1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天主教若瑟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雍杰於111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雍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扣案物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扣案物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324302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玻璃球1個(內有殘渣)、摻食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磅秤1臺之事實。
4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0321362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