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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中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志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幫助王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文慶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證人那塔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證人吳凰嘉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蔡宛秝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證人陳泰宇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志中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60卷第85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460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460卷第188頁),核與證人王文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訴460卷第168至188頁),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起訴意旨固以證人王文慶警詢之證述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資料,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王文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量,我出資1,000元,由被告負責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再通知我去取貨。我於111年5月中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購買4,000元的量,我出資2,000元,我幫朋友「阿昌」詢問購買,等被告購買完,會通知我去取貨,我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39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111年4月底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1次,111年5月中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1次,我和被告一人出一半的錢,都由被告聯絡,有時候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被告拿給藥頭,藥頭給被告毒品,我們離開再一起分,有時好像不是去找藥頭,好像我過去時,被告聯絡藥頭過來等語(本院訴460卷第169至187、247頁),證人王文慶從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合資購毒、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王文慶也未曾說過「111年5月底」,經檢察官當庭將「111年5月底」更正為「111年5月中」),此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承認的內容相符,且證人王文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能夠清楚分辨直接跟人購買、兩人一起出錢去買之差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王文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附表一編號1、2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文慶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那塔朋之事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凰嘉,並自證人吳凰嘉收取500元之事實;於附表一編號6有與證人陳泰宇有「500」之對話紀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那塔朋、吳凰嘉、陳泰宇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那塔朋,我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吳凰嘉說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元,但是我沒有賺;附表一編號5、6的部分,我沒有拿毒品給證人陳泰宇,也沒有跟證人陳泰宇收錢,那個500元,是我在玩手機遊戲,我存錢進陳泰宇的帳戶,他就可以直接跟遊戲廠商購買裡面的產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是請證人那塔朋施用,坦承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主張沒有營利意圖;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沒有與證人陳泰宇交易毒品,相關的對話講的是購買遊戲點數的問題等語。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那塔朋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那塔朋於111年5月21日20時7分至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見面,被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那塔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卷二第17至21、53至71、241至247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訴460卷第78、348頁),核與證人那塔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卷二第255至257、277至2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0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5774號函被告、證人那塔朋進出A3室之監視器畫面1份(本院訴460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那塔朋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21日20時7分至20時10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內,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他卷卷二第255至257、277至279頁),依證人那塔朋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證人那塔朋與被告除了買毒品見面外,其他生活上的往來就是被告有向證人那塔朋借錢,這次見面不是借錢或還錢,衡以證人那塔朋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存在,證人那塔朋還借錢給被告,被告與證人那塔朋於111年5月21日2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2人接續自3樓走下樓梯至2樓,證人那塔朋在被告身旁等被告開啟2樓A3室,2人一同進入2樓A3室,兩人互動關係似乎不錯,可認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那塔朋所證之詞復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自白:那塔朋有曾經跟我買過1次,那塔朋會以1,000元買半錢的四分之一,那塔朋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4樓C2室,他會直接下來跟我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卷二第18頁,偵5161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相符,被告先後3次自白前後一致,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焉能詳細描述證人那塔朋購買之毒品數量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細節,綜上,足認證人那塔朋證述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交付價款而完成交易一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被告前後陳述翻異不一,經核與證人那塔朋前揭證述情節有間,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凰嘉部分: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凰嘉,證人吳凰嘉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警6411卷第3至8頁,偵7013卷第35至39頁,本院訴460卷第78、348頁),且經證人吳凰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11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全家便利平和店,李志中先以MESSENGER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好,約在全家平和店,我騎機車搭載我當時女朋友即證人蔡宛秝一起去,我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證人蔡宛秝借錢說要買茶葉,我付被告500元,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交給我等語明確(偵7013卷第25至27、29頁,本院訴460卷第298至328、353頁),前述交易毒品經過,並經證人蔡宛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時,我和證人吳凰嘉一起去全家超商平和店,證人吳凰嘉要向被告買東西,證人吳凰嘉的錢不夠,那時候要跟我借,我那時候有借錢給證人吳凰嘉,證人吳凰嘉付錢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凰嘉等語(偵7013卷第31至32、33頁,本院訴460卷第218至237、251頁),經核被告、證人吳凰嘉、蔡宛秝三人所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認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自己用3,000元買了半錢,分三分之一賣給吳凰嘉,吳凰嘉只有給我500元,我倒貼500元,假如他有給我1,000元,我也沒有賺等語,惟查:證人吳凰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到面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拿1,000元,他說放在煙盒裡面,我那時候自己身上的錢翻ㄧ翻不夠,我記得我當下身上好像沒有很多錢,才跟我當時的女朋友借錢,加一加拿給被告,拿多少錢給被告我不確定,我應該當場拿給他的是500元,我欠他500元,事後還要再還他,有沒有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訴460卷第314至326頁),證人吳凰嘉尚須向證人蔡宛秝借錢湊數、交付金錢後,方能自被告取得毒品,自屬有償行為,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吳凰嘉認識不深,被告豈有不為賺取任何利潤,事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前往約定地點,如此勞費時間體力,甘冒查獲販毒重罪之風險進行交易之理,殊不因證人吳凰嘉賒欠部分對價,即不構成營利意圖,從而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毒品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泰宇部分: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6時某分許傳送電動車之照片(拍照角度看起來似乎是正騎在電動車上之人對電動車車頭儀表拍照)給證人陳泰宇以及與陳泰宇以LINE通話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警6411卷第3至8頁,偵7013卷第35至39頁,本院訴460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泰宇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7013卷第19至21、23頁,本院訴460卷第188至218、249頁),且有證人陳泰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411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就毒品交易的過程,證人陳泰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9日那天我印象中是被告跟我聯絡,被告那天有傳他騎一台電動車的照片給我,他原本要去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另外一個人,結果他去到那裡時好像那個人沒有錢,他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給那個人,就問我要不要,我跟他說好之後,我就去興南里的全家外面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7013卷第19至21、23頁,本院訴460卷第188至218、24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我當時騎著紅色電動自行車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但後來對方沒有足夠錢,所以我才問證人陳泰宇要不要買毒品,因為我要把毒品的錢交給我的上手,最後我跟證人陳泰宇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外面交易毒品,雙方交易成功,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警6411卷第3至8頁,偵7013卷第35至39頁),被告先後2次自白前後一致,承認本次是以5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泰宇,被告於本院稱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本院訴460卷第85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跑空趟」即被告先去到其他人那裡要賣毒品,買方說他沒有錢,毒品沒有賣出去,才問證人陳泰宇是否要購買等細節,均可詳為具體之描述及說明,其所供述細節內容,亦多與證人陳泰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對話截圖內容,均能互相呼應、此勾稽,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足認證人陳泰宇證述於前揭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交付價款而完成交易一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被告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此次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泰宇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陳泰宇於111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數通語音通話後,同日22時許證人陳泰宇說「什麼」,被告說「500」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警6411卷第3至8頁,偵7013卷第35至39頁,本院訴460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泰宇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7013卷第19至21、23頁,本院訴460卷第188至218、249頁),且有證人陳泰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6411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就毒品交易的過程,證人陳泰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稱:111年5月25日那天我過去被告之租屋處,跟他拿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現金給他,被告叫我幫他買價值500元星城的遊戲點數,我印象中是去超商輸入代碼付錢等語(偵7013卷第19至21、23頁,本院訴460卷第188至218、24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陳泰宇當時先問我有沒有在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我回應他有之後,他就自己走過來找我,接著問我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就拿1包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們進行毒品交易後,我提醒他要500的手機遊戲星城點數給我,晚上我傳訊息問他為什麼點數沒有給等語(警6411卷第3至8頁,偵7013卷第35至39頁),被告先後2次自白前後一致,承認本次是以約定500元價值之遊戲幣作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泰宇,且被告於本院稱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本院訴460卷第85頁),其就交易過程等細節,均可詳為具體之描述及說明,其所供述細節內容,亦多與證人陳泰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對話截圖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加以,證人陳泰宇說「什麼」,被告說「500」一節,對話簡短,主要是在談論價金之事,證人陳泰宇見到被告說「500」後並無不解之情形,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通訊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確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上開與證人陳泰宇之對話內容,目的確係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足認證人陳泰宇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付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之情節為真,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是自己給證人陳泰宇錢,要他幫忙買遊戲產品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被告辯詞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七、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附表一編號4詳如前述),被告與上開藥腳那塔朋、陳泰宇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渠等並無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渠等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那塔朋、陳泰宇,確實係要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歷次幫助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參之上開證據及說明,僅能認定被告幫助證人王文慶取得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公訴人已當庭補充被告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為證人王文慶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幫助證人王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本案就附表一編號3至6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111年9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0980號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11年10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222號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稱案件尚在調查中,有111年11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841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訴460卷第127至1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雲檢春公111偵5161字第111902853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111年11月23日雲檢春廉111偵6628字第1119033508號函(本院460卷第95至97、12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10月3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155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111年11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5346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529卷第49至54、67至71頁)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貪圖利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出售對象僅3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1000、1000、500、500元,可見其販賣毒品規模並不大,此顯與立法者所欲以嚴刑重懲之大毒梟不同,然而,109年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顯然已逾被告行為所應承擔之罪責,因此,本院認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會危害身體健康,被告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及使毒品愈加氾濫,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4次且金額不高,又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坦承全部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已虛耗司法資源,但被告曾經面對自己的過錯;兼衡被告有重利、賭博之前科,素行尚可,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賭場工作,在博奕場、麻將場當會計記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2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1,000元、500元、500元,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證人陳泰宇事後沒有給相當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等語(警6411卷第3至8頁,偵7013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復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工具:
  就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使用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訴460卷第338至3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查扣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李志中因王文慶委託其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志中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某日,王文慶與李志中一起前往找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王文慶交付代購之價金1,000元給李志中,由李志中向該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志中、王文慶返回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後,李志中將為王文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文慶,以此方式幫助王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李志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志中因王文慶委託其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志中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中某日,於王文慶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時,李志中聯繫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前來,李志中持王文慶交付代購之價金2,000元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志中在上址將為王文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文慶,以此方式幫助王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李志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志中於111年5月21日20時7分許,與那塔朋當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那塔朋。
李志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志中於111年1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使用MESSENGER與吳凰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雲林縣虎尾鎮全家便利商店平和店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凰嘉,但吳凰嘉僅付500元,賒欠500元。
李志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5
李志中於111年5月19日16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泰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雲林縣虎尾鎮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泰宇。
李志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6
李志中於111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泰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A3室,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泰宇,約定由陳泰宇儲值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給李志中,但李志中並未收到陳泰宇儲值之遊戲幣。
李志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