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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徐禮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及乙○○因友人林俊瑀母親與吳清煌有糾紛,丙○○及乙○○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吳清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路000○0號之菜攤,向該菜攤之員工甲○○詢問吳清煌下落,因甲○○未予理睬,丙○○及乙○○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菜攤前,持桶裝動物糞便朝甲○○之身體、該攤位所放置之蔬菜及雞蛋等物潑灑,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甲○○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貶低甲○○之人格、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甲○○之衣物、該攤位之蔬菜及雞蛋等物,均因遭糞便污染後,難以完全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丙○○及乙○○於潑灑糞便後即欲離去,甲○○見狀,而與丙○○發生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擠甲○○之身體,導致甲○○倒地,丙○○並將高麗菜砸向甲○○之身體,使甲○○因此受有左手肘、右前臂及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乙○○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證人謝文榮、林俊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至18頁,他988號卷第31至32頁,偵7096號卷第48頁、第51、52頁、第85至86頁、第121至12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錄影畫面截圖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第27至32頁、第33至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丙○○、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丙○○、乙○○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菜攤,將動物糞便潑向告訴人身上,自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動作,依社會通念,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潑灑糞便於告訴人之衣物、該攤位之蔬菜及雞蛋上,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顯污漬,足見該行為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人與吳清煌間之糾紛,無端波及告訴人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欲調解以獲告訴人原諒,然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狀,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堆疊貨櫃工作,家境尚可;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割草臨時工,家境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促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