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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蔡雯娟


            張柏凱


            陳楷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包裝紙盒壹個)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甲○○、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己○○、甲○○、丁○○、陳○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辰(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好聲音KTV,因先於包廂及電梯內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於上址外之道路(下稱本案現場)發生衝突,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追趕甲○○、丁○○、陳○祥、劉○辰、丙○○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丁○○、陳○祥、劉○辰、丙○○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乙○○處扣得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盒1個),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至9頁;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83至97頁、第247至265頁、第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至3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4至55頁反面;他卷第237至2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4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反面;他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張妤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反面)、證人楊舜文即好聲音KTV現場負責人之證述(警卷第94頁)、證人林欣儀即好聲音KTV員工之證述(警卷第95頁)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第75至80頁;少連偵卷卷末存放袋內)、現場環境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96至98頁、第100至102頁)、扣案物照片4張(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盒1個)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祥、劉○辰為少年乙情,有被害人陳○祥、劉○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乙○○供稱:不知道對方有未滿18歲之人,從外表看不出被害人陳○祥、劉○辰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260、367頁),與被害人陳○祥、劉○辰同行之被告甲○○、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陳○祥、劉○辰的年齡,從外表看不出被害人陳○祥、劉○辰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260、367頁)。參酌被害人陳○祥、劉○辰均為93年出生,當時均已滿17歲,而其等外觀上並無特別年幼之情形,此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又其等前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9頁正反面、48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於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陳○祥、劉○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祥、劉○辰、丙○○及被告甲○○、丁○○等人,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遇有衝突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發生肢體衝突後,持西瓜刀於道路上追趕被害人陳○祥、劉○辰、丙○○及被告甲○○、丁○○等人,致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20,000元、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包裝紙盒1個),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甲○○、丁○○及案外人即少年陳○祥、劉○辰(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好聲音KTV,因雙方先於包廂及電梯內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於本案現場發生衝突,而其等均明知本案現場係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主觀上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乙○○、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被告甲○○、丁○○及案外人陳○祥、劉○辰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介入並與被告甲○○發生推擠衝突,被告甲○○、丁○○及案外人陳○祥、劉○辰因而不滿,分別徒手毆打被告乙○○,而被告己○○亦與案外人劉○辰發生扭打(傷害之部分均未經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因在場之案外人丙○○、庚○○協助制止雙方繼續扭打而結束上開爭執。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甲○○、丁○○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他卷第249至251頁)及前揭「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部分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5、347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仍應依卷內其他事證進行判斷,自不得逕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成立。 
四、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為該客觀行為,為被告4人所坦認,已如上述,且有前開證據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無疑問。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意旨,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揪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現場為馬路上,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處所,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則被告4人在為公共場所之本案現場發生衝突進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告己○○所稱:雙方發生衝突時,本案現場並無他人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丁○○所稱:從監視器畫面來看,本案應該沒有影響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4人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自有疑義。 
  ㈡從而,本院認為應審究之處為:「被告4人主觀上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本案有無發生外溢作用而有遭波及他人之可能,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致生危害、恐懼不安」,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4人係因雙方在好聲音KTV包廂及電梯內有糾紛,而於本案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4人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證人陳○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妤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舜文之證述、證人林欣儀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被告4人,當天是跟朋友去好聲音KTV唱歌,我有去包廂內找被告乙○○、己○○唱歌,結束後蠻晚了,我下樓就看到他們在打架,我不記得現場有無其他人但有吵鬧聲,我有上前勸架將雙方拉開,他們打完就跑並沒有攻擊其他人,也沒有攻擊我,我跟他們沒有發生衝突,留在本案現場是希望他們停止打架,只是擔心勸架過程被他們打到,被告乙○○被打後有跑去拿武器,之後我就跟被告乙○○離開本案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4頁),堪認被告4人為上開行為之對象,係針對彼此及當時在本案現場互有肢體衝突之人,可見本案乃有特定對象之衝突事件。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⑴影片時間00:00:00-00:01:10畫面中並無行人或車輛經過。00:00:54至00:01:24畫面中可見,於00:01:15有1台機車行經而過,有5名男子陸續自路邊走到馬路上(即被告甲○○、丁○○、證人丙○○、陳○祥、劉○辰,以下簡稱A方)。⑵影片時間00:01:11-00:02:30 A方自路邊走到馬路上,隨後另有3名女子、1名男子(其中男子為被告乙○○,2名女子分別為被告己○○與證人張妤瑄,以下簡稱B方)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B方僅站在路邊來回走動,A方則持續向前走,但偶有回頭與站在路邊之B方說話,直至監視器拍攝範圍無法全身入鏡之位置,或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⑶影片時間00:02:31-00:04:10 A方往回走,在馬路上與B方圍在一起,畫面中雙方似有爭吵,彼此指手畫腳,而後雙方開始推擠、互毆,B方另有1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拉住A方其中1人,雙方持續追逐、毆打,直至B方之被告乙○○離開雙方人群往前走,畫面中除A、B雙方外,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⑷影片時間00:04:11-00:04:58被告乙○○持續向前走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方之被告己○○與A方之其中1人發生衝突,在地上扭打,雙方人群有將2人分開,隨後被告乙○○奔跑回雙方人群,可見其手上拿著西瓜刀欲追趕A 方,A方見此即全部奔跑離開現場,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乙○○停止追趕後往返走向B方人群,畫面中除A、B雙方外,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⑸剛開始並無人車經過,在影片時間01:38有1台汽車經過(畫面時間上午4時23分)。⑹剛開始畫面並無人車經過,影片時間1:42(畫面時間4時23分)有一台車子經過。⑺剛開始畫面無人車經過,影片時間2 :36(畫面時間4時19分) 有一名男子從畫面左下方跑步前往畫面右上方,後續有其他人跟著朝相同方向跑步離開,影片時間2:48被告乙○○手持長條之物朝人群逃離方向叫囂,畫面中只有看到逃離的人群,以及被告乙○○、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5至154頁、第255至260頁、第288至29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4人衝突之對象,係限定於當時在本案現場之A、B方人員,而被告4人實際攻擊行為之範圍亦未逸出A、B方人員之範圍,且當時本案現場除A、B方人員及原先即與被告4人均相識之友人即證人庚○○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僅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1台機車經過等情,尚難遽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且其等行為業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⒊公訴意旨固謂,被告4人行為之際雖是半夜,但本案現場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商家林立,為人口密集之處,故本案業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等語。然而,任何在公開場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無論內容為何,常人見之均避之唯恐不及,擔憂受到犯罪危害波及或對於犯罪心生恐懼不安,然此反應毋寧為正常人類之心理現象,客觀上是否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包括行為外溢至一般民眾之可能性,以符立法之本旨,否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將大量涵攝在公共場所發生之犯罪行為,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刑罰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原則。查被告4人行為之際為深夜,本屬人車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本案現場實際上亦確無其他全然無關之人員在場目睹被告雙方之衝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當時雖有1台機車經過本案現場,但被告4人或A、B方其他人員並無針對該機車有任何妨害通行具體行為,例如比畫或叫囂,被告4人亦未對出面勸架之證人庚○○為任何攻擊行為,A、B方所針對者,仍以互有糾紛之A、B方人員為對象,況被告4人之衝突時間非長,復無證據證明附近之居民及商家已因此受到波及,自難以臆測之方式逕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故本案存有被告4人之行為未達到外溢波及一般民眾之合理懷疑存在,公訴意旨就此未為其他舉證,本案尚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自應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4人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