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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6365號、第6773號、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與乙○○、丙○○聯繫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及以附表一編號5、6「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惟編號6該次為未遂)。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10分、5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與枋寮街口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對丁○○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6至4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各與毒品買受人乙○○、丙○○聯繫並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之前入監服刑時結識乙○○,之後乙○○曾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伊並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始於110年11月29日駕車南下至乙○○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因伊向乙○○表示若要伊專程駕車南下交易,需另補貼伊油資3,000元,乙○○為降低交易成本,教導伊可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待交付之毒品至斗南空軍一號,再將寄貨單拍照後傳送予乙○○,以供其確認及領貨,乙○○則會將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伊指定之金融帳戶(主要為伊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內。伊不清楚乙○○各次與他人合資向伊購買毒品之細節,惟伊主要係與乙○○聯繫,僅有幾次係與乙○○之友人即Line暱稱「居」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伊均係確認收款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均為3萬元)之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乙○○一開始亦係聯絡伊購買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事後又表示要額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伊未曾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瞭解行情,故僅於不耐乙○○不斷撥打電話催促後,虛偽對其訛以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然伊並未實際取得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係因證人乙○○之教導,於確認收受證人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信帳戶之各次購毒價款3萬元後,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之包裹,並將寫有收件人「陳先生」及聯絡電話之寄貨單傳送予證人乙○○,以供其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乙○○該次亦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依約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雖證人乙○○曾經要求被告代為尋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從未接觸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固曾要求證人乙○○補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差價,然此係為避免證人乙○○一再騷擾下所為附和、推託之詞。本案因證人乙○○、丙○○、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次聯繫毒品交易經過、各級毒品當時市價等細節所為之相關證述皆有瑕疵,證人乙○○與被告間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聯絡之紀錄、證人乙○○另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路不明、中信帳戶之各次入帳金額,均不足為被告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效補強證據,且證人乙○○另有其他第一級毒品來源「林明志」,三重空軍一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至該處寄送包裹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所寄送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並無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且其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並不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已印證被告所辯從未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或販賣等行為屬實等語。經查: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乙○○、丙○○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283卷第251至253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42、222至223、360至361、435至436頁),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偵6283卷第221頁),並有被告之Facebook大頭照擷圖、個人檔案資訊擷圖暨與證人乙○○間使用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之紀錄擷圖共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39、53至5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本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交易部分:
 ⒈證人丙○○曾於111年2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經被告確認收款後,分別於111年2月3日凌晨5時45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0時17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再由證人丙○○各於之後之不詳時間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283卷第30、169至170、252頁;本院卷第42至43、223至225頁),且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283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387至4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47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Line搜索好友之電話號碼及ID搜尋結果擷圖2張、三重空軍一號外觀照片1張、被告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暨車輛全景圖片2張、車輛行駛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擷圖12張、Google地圖擷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53、59至63、65至69、71至73、77至78、83至93頁;他字卷第43、115至198頁;偵6283卷第68至70、72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方式,各販賣價值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及乙○○1次(即此2次係由證人丙○○、乙○○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相同寄送方式,單獨販賣價值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1次,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前往三重空軍一號所寄送者,均係裝有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或乙○○等語。對此,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參諸證人乙○○歷來之證述,其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時僅明確證稱其係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當時雙方約定1錢價格是1萬4,000元,其係向被告購買5錢總價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他字卷第9頁);另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證述其曾與證人戊○○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有將2人合資之購毒價金5萬9,5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嗣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其先前因病住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並接受開刀治療,其於111年2月16日出院前一天之2月15日晚間,曾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該次是其向被告購買5錢共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毒價金係依被告指示存入包含中信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其另曾於111年2月22日前約3、4天,與證人戊○○合資向被告購買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當時僅存入5萬9,500元至中信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遲未等到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訊,之後其即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未完成交易等語(見偵6283卷第109至111頁);復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除證述其曾與證人戊○○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於111年2月15日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之包裹,裡面係裝載其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交易,僅概稱當時是證人丙○○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可能其中1次係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1次係其與證人丙○○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其罹患肝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導致無法睡覺,故其只有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是集資,其購買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1萬4,000元。又其於111年2月9日接受開刀治療,故該日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6283卷第219至221頁),是依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僅能確認曾於111年2月15日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其與證人戊○○於其11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前,曾合資向被告購買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於111年2月9日當時,因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故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經過,而未能具體說明其與證人丙○○於111年2月3日、2月4日間究竟有無合資,或曾以何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何種類、價格若干之毒品等細節。再細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自己於111年2月15日即出院前1日,曾依證人丙○○通知,以證人丙○○傳送之寄貨單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其於住院前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5錢、價值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曾於111年2月19日,將其與證人戊○○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委由證人戊○○不知情之友人將其中5萬9,5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內,但之後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依然仍為與偵訊時大致相同之證述,惟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則證稱111年2月3日、2月4日當時是過年,其因為賭博把錢輸光,所以沒有錢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其只有向證人丙○○表示若方便的話幫其出1萬4,000元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111年2月9日因其正接受開刀治療,故亦未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其與證人丙○○集資成功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該係111年2月15日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因其直到住院之前才有錢跟證人丙○○合資,且其當時肺部開刀,故主要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細節是由證人丙○○與被告談妥,其僅負責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85、413至414頁),由此可見證人乙○○僅能確認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惟其究竟有無與證人丙○○合資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乃至於2人合資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已然有疑。
 ⑵另觀之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我有向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至少10次以上,我與證人乙○○集資購買,通常會買半兩。111年2月9日當天證人乙○○開刀,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1年2月3日、2月4日證人乙○○說他身體不舒服,需要買幾千元毒品,要我向被告聯絡,拿到毒品後再拿到醫院給他等語(見偵6283卷第231至233頁),可見證人丙○○就111年2月3日、2月4日有無與證人乙○○合資向被告購買何種類之毒品若干等節,證述並非明確。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其就歷來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過程,或稱於111年2月當時主要是證人乙○○聯絡被告毒品交易之事(見本院卷第391頁),或稱前面係由證人乙○○與被告聯繫,後來其透過證人乙○○之介紹認識被告後,其也有用Line電話與被告聯絡過(見本院卷第390、398頁),另曾稱111年2月3日、2月4日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乙○○與被告聯絡,其並不清楚交易細節(見本院卷第406頁),然又改稱其於111年2月3日、2月4日曾與被告交易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堪認其前後證述齟齬,且與證人乙○○前揭證稱於111年2月3日、2月4日之過年期間,因為賭博導致輸錢而無法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毒品,僅曾向證人丙○○表示若證人丙○○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要從中分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顯有出入。另就111年2月當時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行情,證人丙○○先係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1錢約4,000至5,000元,半兩約2萬多元,1兩約4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即5錢約要價3萬元(見本院卷第391至392、399頁),惟於後續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曾改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價格約5萬多元,1兩要價10萬元(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嗣又改口表示111年2月過年期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要價7萬元,1錢價值1萬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值約2萬多元,1兩則要價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亦可認其對於111年2月當時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價格所為之相關證述並未肯定,尚難遽信。而針對111年2月9日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丙○○雖明確證稱因證人乙○○住院開刀,故該次係由其單獨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惟其先是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嗣曾改稱111年2月9日係其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02頁),然隨即又改口證稱其該次係向被告單獨購買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顯見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不甚確定,所為相關證言之可信度存疑。針對111年2月3日、2月4日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丙○○固肯認曾於上開日期至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並於被告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後,親自前往斗南空軍一號以寄貨單取貨等經過(見本院卷第392、397、415頁),惟其對於上開2日之毒品交易細節,或證稱111年2月3日該次係其與證人乙○○合資購買價值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證人乙○○出資購買1錢,其購買4錢(見本院卷第392頁),111年2月4日則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或證稱其不記得111年2月3日係向被告購買何種類之毒品,111年2月4日則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購買約半兩,當時其分2次匯款,金額各3萬元,故111年2月3日及2月4日係同一次之毒品交易,僅是毒品價金分2日存入中信帳戶,其不可能連續2日都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1、406、413頁),惟其嗣又一度證稱111年2月3日、2月4日之交易係證人乙○○自行聯絡被告,其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07頁),旋於作證過程中再改稱111年2月3日、2月4日期間,其有一次係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3萬元,當時證人乙○○好像有請其幫忙購買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嗣復改稱111年2月3日、2月4日當時其應該是存入6萬元至中信帳戶,其中1萬4,000元係證人乙○○要購買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4萬6,000元是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由此再再顯示證人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經過,就是否與證人乙○○合資購毒、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次數、由何人聯絡被告商討交易事宜等節,所為之證述莫衷一是,不僅無法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且其供稱111年2月3日、2月4日僅與被告購買毒品1次,只是價金分成2日存入中信帳戶等語,亦與三重空軍一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於上開2日分別至該處寄送2次包裹乙情明顯有異,遑論依其證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市價,究竟如何以3萬元或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之數量,同未見其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自此益徵證人丙○○歷來證言之憑信性堪虞,難以逕信。
 ⑶綜觀上揭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除僅能從中推認證人丙○○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分2日各存入1筆3萬元至中信帳戶及分2日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被告所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等情外,其餘有關2人曾於何日,抑或2日均合資購買何種類之毒品、價格若干等節,實難相互印證;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雖為證人丙○○自己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且由其自行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並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惟其該次究竟係購買何種類之毒品要價3萬元乙節,徒憑證人丙○○之證述,亦難以辨明。另卷內固有被告駕車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聲搜卷第68至69、71至73頁;偵6283卷第68至70、72至74頁),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21至162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3日、2月4日及2月9日確認中信帳戶各經人存入3萬元後,曾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尚無從判斷其於上開日期係與何人從事何種類之毒品交易。又卷附由證人乙○○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1紙,其上所載之寄貨日期乃111年2月14日(見他字卷第29頁),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交易無涉;至證人乙○○於11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警聲搜卷第79至80、111頁),亦據證人乙○○證稱係其於111年2月15日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後所剩下等語明確(見偵6283卷第109至111頁),同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交易有關。是以,卷內除上開證人乙○○、丙○○等購毒者就部分幾次毒品交易所為難以勾稽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證述之真實性,則於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及丙○○或證人丙○○個人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承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日確認中信帳戶各經人存入3萬元後,曾分別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3次等事實,則經被告坦認不諱,佐以被告供稱該3次所寄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半兩多一點,約17.5公克,依當時交易行情價值約3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2至43、223至22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萬8,000元(見偵6283卷第221頁;本院卷第37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11年2月過年期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市價約2萬多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於各次以中信帳戶收款3萬元,曾分別寄送裝有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斗南空軍一號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丙○○證稱111年2月9日係由其單獨向被告聯繫購買價值3萬元之毒品,嗣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並領取被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已如前述,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自得認定係被告販賣價值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個人。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繹之證人乙○○及丙○○歷來之證述,尚無從確認證人乙○○有於111年2月3日、2月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情,加以證人乙○○、丙○○均證稱因證人乙○○身體不適住院接受治療,故其當時主要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375、379至380、409頁),由此更難認定證人乙○○曾於上開期日與證人丙○○合資3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而依渠等之證述,可得推知證人丙○○於上開期日曾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筆3萬元至中信帳戶及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等經過,是綜此當足認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丙○○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分別於111年2月3日、2月4日各存入3萬元之購毒價金至中信帳戶內,嗣經被告確認收款後,於上開2日各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斗南空軍一號予證人丙○○領取等事實。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部分:
 ⒈證人丙○○曾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其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信帳戶內,另曾存入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經被告確認收款後,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再由證人乙○○於翌(15)日不詳時間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6283卷第168至170、252頁;本院卷第43至44、225、437頁),且有證人丙○○、乙○○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6283卷第219、233頁;本院卷第363至416頁),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Line搜索好友之電話號碼及ID搜尋結果擷圖2張、三重空軍一號外觀照片1張、被告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行駛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擷圖9張、Google地圖擷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53、59至63、65至67、74至75、77至78、83至93頁;他字卷第43、115至198頁;偵6283卷第67、71頁),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曾於111年2月10幾日,與證人丙○○集資向被告購買5錢、價值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筆7萬元係分成3筆存入3個帳戶,其中1個帳戶是中信帳戶,該次係由其於111年2月15日晚間,以證人丙○○透過Line傳送之寄貨單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被告自三重空軍一號寄送之毒品包裹,其於111年2月22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就是該次毒品交易所剩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偵6283卷第109至110、2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因為罹患肝癌,之前有於111年2月7日至2月16日期間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開刀治療,我的右肝已經切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讓我睡不著,所以那時我主要都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1年2月15日也就是我出院前一天,我有去斗南空軍一號領包裹,是證人丙○○打電話叫我去領的,他有傳寄貨單給我,那次我領的包裹內是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裡面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只有領過這1次包裹,我施用毒品快30年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常狀況我分得出來。該次毒品交易係我於住院之前先拿1萬4,000元給證人丙○○,之後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3日證人丙○○到醫院時,我又有拿不知道多少錢給他,當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價值1萬4,000元,5錢就是7萬元,我是與證人丙○○一同集資購買5錢價值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一開始就講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細節是證人丙○○去談,錢也是由證人丙○○負責支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3至385頁),核其對於111年2月15日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對應之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價值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支付價款及取貨經過等所為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證人丙○○於偵訊所證:「(問:111年2月15日乙○○住院中去拿毒品該次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海洛因。因為乙○○說他身體不舒服,痛得受不了,我都是去超商用ATM將錢匯給丁○○」等語(見偵6283卷第2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之該次毒品交易,係其與證人乙○○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證人乙○○主要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其有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也是其叫證人乙○○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9、415至416頁)大致相符,另有卷附證人乙○○所提出與證人丙○○間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0時19分許,經由Line傳送之111年2月14日寄貨單1紙(見偵6283卷第83頁)、證人乙○○於111年2月22日為警查扣且據其證稱係111年2月15日所領取包裹內剩餘之毒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驗書1份(見警聲搜卷第111頁),及前揭㈣、⒈認定之客觀交易情節足以憑佐,復酌以被告供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其都是確認收足款項後才會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已足認定證人乙○○、丙○○確曾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由證人丙○○先與被告聯繫購買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證人丙○○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另將剩餘4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而被告於確認收款後,曾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復由證人乙○○依證人丙○○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以Line傳送之寄貨單,於111年2月15日不詳時間至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之事實,是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及丙○○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其係向被告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95、410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迥異於其偵訊時之證詞,亦與證人乙○○證述之交易情節相佐,更難以具體說明其與證人乙○○係如何以7萬元之價格同時向被告購得數量、價值各若干之第一、二級毒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容有前揭㈢、⒉、⑵所示可信性存疑之情形,要難憑採。反觀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經過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其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之市價1萬4,000元,亦與其所稱該次合資向被告購買5錢共7萬元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相符,另其本身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尚曾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0、202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119號、111年度偵字第647、139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6283卷第203至209頁),又其於111年2月15日係實際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之人,加以其自陳當時罹患肝癌不適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健康狀況,堪認其當無誤認所領取包裹中毒品種類之可能。至證人乙○○雖可能因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於另案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優惠,惟無論其係供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向被告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要其供述之情資為檢警調查後所採信,均不會影響其得否適用減刑之規定,是其就該次毒品交易誣指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性甚低,則其所為之證述於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之情形下,自較值採信。
 ⒋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其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買賣價金,其中有3萬元係存入中信帳戶,另有3萬元係存到其他不詳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437頁),是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至少曾收取6萬元之購毒價款,此顯與其上開辯稱僅曾收受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金乙節有所出入,而證人乙○○及丙○○於該次毒品交易,係以7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已收取6萬元價金之情節較為接近,且合乎以證人乙○○證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市價1萬4,000元推算5錢總價之結果。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從未辯稱有未收足買賣價金之情況,且其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確曾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而證人乙○○復於111年2月15日在斗南空軍一號領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綜此足認被告係於確認收取足額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後,以寄送5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方式完成交易,由此亦可推論該7萬元價款,因受限於中信帳戶有存款上限3萬元之限制,其中4萬元係由證人丙○○存入被告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部分:
 ⒈稽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其有於111年2月18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收取證人戊○○交付之1萬4,000元,當時其等係要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戊○○交付之款項可購買1錢數量,其將該1萬4,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4萬5,500元,合計5萬9,500元,委由證人戊○○之友人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存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另2萬9,5000元則存入被告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剩餘未付之款項,則預計待被告告知其他收款帳戶後再行支付,惟之後被告並未告知其他收款帳戶之資訊,亦未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其亦於111年2月22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故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偵6283卷第110、219頁;本院卷第363至385、424至425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出資1萬4,000元跟證人乙○○一起向其臺北的朋友即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係證人乙○○在監所執行時所結識,我並不認識該人,我是在證人乙○○住處打麻將時知道其之前曾向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們的交易模式是由證人乙○○先匯款給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將毒品寄送下來,當時我是要購買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乙○○好像是要購買半兩,我不確定我那1錢是否包含在他要買的半兩內。我與證人乙○○合資之款項是由我另外一個哥哥去匯的,匯款後隔幾天證人乙○○說還沒有拿到毒品,我有聽到他打了數通電話聯繫被告關於該次毒品交易的事情,一開始是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人時,被告一直推託他出事,感覺錢是遭被告凹走了,之後證人乙○○也被警察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6283卷第117至119、147至149頁;本院卷第418至425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顯示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曾有1筆無摺存款3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乙情(見他字卷第140頁),及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證人乙○○於111年2月19日係將5萬9,500元存入中信帳戶及其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其於該次毒品交易並沒有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乙○○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4、227至228、437至438頁),自此已堪認定證人乙○○曾與證人戊○○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將其中5萬9,500元之購毒價款委由證人戊○○不知情之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惟於證人乙○○111年2月22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前,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事實。
 ⒉至於證人乙○○及戊○○該次合資向被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暨價格若干乙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其與證人戊○○係以總價7萬元向被告購買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稱當時尚有1萬餘元待存入被告另外告知之其他收款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偵6283卷第110頁),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該次毒品交易,其與證人戊○○各係出資購買半兩及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總數量為6錢,價值8萬4,000元,扣除其先前支付之5萬9,500元,尚餘2萬4,500元之價款待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8、424頁),惟考量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較接近實際交易發生之時間,且其於偵查中就該次毒品交易所證稱之購買數量及價格,均合於其所陳當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則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資推認證人乙○○與戊○○該次實際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價若干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其與證人戊○○係合資向被告購買5錢、價值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因被告嗣未依約交付毒品,是該次交易並未完成,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就被告其餘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解,本院認定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交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並已說明採擷證據之理由如前。被告固另提出證人乙○○以Line暱稱「駿琳」名義傳送予被告友人「阿勝」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6283卷第259至265頁),辯稱依證人乙○○傳送予其等共同友人「阿勝」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證人乙○○前曾因其等間之毒品買賣糾紛,而傳送要報警偵辦其之訊息予「阿勝」代為轉達,其中內容提及「上次真的就給他機會了他真的當做這樣就可以了嗎」、「麻煩你告訴東隆叫他11萬5千5元中午一定要給我匯回來不然就是誰說多沒用他不信可以看看我有這個能力處理」等語,就是指先前證人乙○○曾2次匯款請其代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惟其收款後並未交付毒品,致證人乙○○於心生不滿下傳送之威脅話語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實其曾使用Line暱稱「駿琳」之名義傳送被告所提內容之對話訊息予名為「阿勝」之友人轉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惟其對於該對話中要求被告匯回之「11萬5千5元」則表示係指附表一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已支付被告之5萬9,500元,此部分固與被告供稱證人乙○○要求匯回之「11萬5千5元」係包含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中已付之5萬9,500元乙情相合(見本院卷第386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主張證人乙○○原欲以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又另外加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法清楚交待證人乙○○該次欲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其因此收取之價款總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單憑該對話訊息擷圖所示之片段對話,實難考證被告所言之交易狀況屬實,遑論從中推知證人乙○○當次與證人戊○○共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實際上尚包含被告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雖稱「11萬5千5元」係包含證人乙○○因附表一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所支付之款項及證人乙○○於該次毒品交易前之其他次委請被告代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惟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其他次毒品交易時、地、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暨數量等細節以供查核,也未提出其所言交由證人乙○○支付代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款項之其他收款帳戶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8、386、437至438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乙○○曾於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額外委請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並因此多支付「11萬5千5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等情,自難率予採信,反而依被告上開辯解,適足反證證人乙○○歷來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尚非子虛,且縱認被告所稱2次加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係指附表一編號5、6之2次毒品交易,惟其果若於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中,實際上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實難想像證人乙○○於該次交易後,在未取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會願意再與證人戊○○合資7萬元之巨額款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性,由此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另有其他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非必然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證人乙○○於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其遭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藥腳吳振源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而其遭追加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藥腳徐坤南、王子健、鄭文沛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來源則為林明志,此有上開2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62頁),再參諸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見證人乙○○所指向上手「林明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賣予藥腳之時間係在110年3月、5月間(見偵6283卷第208頁),明顯與其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賣予藥腳之111年2月間(見偵6283卷第203頁)有別,且依另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證人乙○○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其涉嫌另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6283卷第205頁),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最早之時間係110年11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證人乙○○前為警查獲後,曾改向被告拿取毒品轉賣之可能性,又證人乙○○本案自始即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未曾改變,復於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之案件中可清楚區辨其第一級毒品來源係不同人,由此益見其指證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憑信性甚高,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⒊至被告前雖無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本案未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並不必然表示被告絕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供稱:「我有收到乙○○所匯款買海洛因的金額,藥頭有跟我說有收到匯入的款項,但我沒有去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是否確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自屬可疑,是同難以此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是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乙○○僅為在監所結識之普通朋友關係,且其係經由證人乙○○之介紹而主要以Line與證人丙○○聯繫,與證人丙○○並非熟識,實際上亦不認識證人戊○○等情,分據證人乙○○、丙○○、戊○○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6283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1、222、364至365、371、388、419、438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丙○○、乙○○、戊○○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其均係從中賺取毒品施用(即被告向毒品賣家拿貨時,可從中抽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223至228頁),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其歷來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辯稱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及丙○○2次,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1次,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僅能認定其有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3次等情,此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就被告經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非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就上開3次毒品交易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合,然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兼衡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尚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交易對象亦可區分,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6283卷第168至170、251至253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43、221至225、360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 其中1次並未實際交易成功,尚未造成實害,且交易對象主要為證人丙○○、乙○○,又此2次毒品交易,分係證人丙○○、乙○○主動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始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依照法定刑最輕應判處無期徒刑;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是對被告該次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為15年,均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附表一編號5、6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及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乃直接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且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另有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及販賣之違禁物,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更基於營利意圖,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分別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乙○○、戊○○等人,顯已助長毒品氾濫,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其各係以1萬,4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高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丙○○,另就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則係以2次7萬元之高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丙○○、戊○○,益見其所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被告固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交易,則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勇於面對刑責之態度或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人,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萬4,000元至7萬元不等;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及冷氣工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月收入約5至6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滿18歲之兒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買賣雙方多為相同交易對象,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不明粉末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偵查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僅係供其個人施用(見本院卷第434頁),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扣案之毒品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後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屬違禁物,復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證人乙○○、丙○○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乃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手機共2支、編號4所示之灰色外套1件及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固皆為被告所有,然分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之手機係供其工作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灰色外套為其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時所穿著、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29、433至434頁),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除了收訖該次毒品買賣價金1萬4,000元外,也有收到證人乙○○另行補貼其駕車南下交易之油錢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就該次毒品交易,其沒有另外收取3,000元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而因卷內同乏充足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後,確曾收取證人乙○○交付之油資3,000元,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收取5萬9,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自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而該等合計23萬3,5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萬元+5萬9,500元=23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丁○○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2時45分、2時49分、3時21分、3時23分、3時25分、中午12時43分、12時44分、1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Facebook Messenger)與乙○○聯絡後,即駕車南下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萬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丁○○於111年2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丙○○聯繫後,由丙○○於111年2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內,經丁○○確認收款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下稱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再將寄貨單以Line傳送予丙○○,復由丙○○於之後不詳時間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下稱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丁○○於111年2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與丙○○聯繫後,由丙○○於111年2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信帳戶內,經丁○○確認收款後,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再將寄貨單以Line傳送予丙○○,復由丙○○於之後不詳時間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丁○○於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與丙○○聯繫後,由丙○○於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中信帳戶內,經丁○○確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至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再將寄貨單以Line傳送予丙○○,復由丙○○於之後不詳時間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丙○○
丁○○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與丙○○聯繫後,由丙○○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其與乙○○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3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剩餘4萬元則存入丁○○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經丁○○確認收款後,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再將寄貨單以Line傳送予丙○○,經丙○○將該寄貨單轉傳予乙○○後,由乙○○於翌(15)日不詳時間前往斗南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戊○○
丁○○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與乙○○聯繫後,由乙○○將其與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7萬元(戊○○出資1萬4,000元),委由戊○○不知情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3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另2萬9,500元存入丁○○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剩餘1萬500元則待丁○○提供其他收款帳戶而尚未支付。嗣因丁○○遲未告知其他收款帳戶,亦未依約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乙○○又於111年2月22日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逮捕,致未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未遂。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53至159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2
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53至159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53至159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4
灰色外套
1件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61至167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個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53至159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6
毒品咖啡包
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81號鑑驗書、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8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驗餘淨重0.555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0674公克)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9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81號鑑驗書、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8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驗餘淨重:0.124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氟硝西泮純度1.0%,純質淨重0.0018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驗餘淨重:2.485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3、5-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3頁)
  8
不明粉末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8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