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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守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守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陸個月。
    事  實
一、何守承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8月7日19時22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與侯建舟發生行車糾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值勤員警連威凱及李俊賢獲報到場處理,何守承知悉連威凱、李俊賢均身著員警制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到場處理行車糾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揭警用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上址持安全帽砸擊上揭警用車輛之引擎蓋,使上揭警用車輛引擎蓋漆面受有刮傷痕,喪失車輛漆面美觀及防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威凱及李俊賢見狀上前制止,然何守承徒手毆擊連威凱之頭部、扭打、口咬連威凱之身體及以腳踢擊連威凱之身體,又徒手毆擊李俊賢之眼角及以口咬李俊賢之左手,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連威凱及李俊賢依法執行職務,且致連威凱受有右側上臂瘀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李俊賢則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及右眼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何守承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依法逮捕送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內進行警詢,然其明知依據政府防疫規範,警詢時必須使用壓克力板分隔以降低染疫風險,此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必須,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又承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斗南派出所內,以腳踹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壓克力板,使壓克力板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連威凱及李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何守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告訴人連威凱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7、1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7、131頁)。
  ㈢證人侯建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李俊賢、連威凱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19至27頁)
  ㈥物品損壞情形照片3張、連威凱及李俊賢傷勢照片5張(偵卷第27至35頁)
  ㈦警車損壞照片4張(偵卷第55至57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卷第17、117、137頁)
  ㈨被告何守承之供述(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6、113至122、191至194、197至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車係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車輛、上開壓克力板係為防止疫情之傳染,用以於詢問時分隔警員與應訊者以防止飛沫傳播,自屬詢問設備之一部,均係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本案警員前往處理被告與侯建舟之行車糾紛,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上揭時、地砸警車、毆擊執行公務之警員,及踹壞防疫隔板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用。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連威凱、李俊賢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砸警車、踹壞防疫隔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部分重合為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三年前開始出現動機減少及社交退縮,有思覺失調症及前驅症狀跡象,其後不時出現幻聽併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怪異想法、與幻覺妄想相關之行為,且持續社交退縮、活動量少之負性症狀,此期間被告無工作、無金錢來源,且家人未觀察到其有使用毒品之行為。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與過去功能水準有所下降,思考內容貧乏,有負性症狀之表現,且有持續之幻聽干擾。綜合上述,依據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案發當天及隔天之錄影皆顯示其當時思考流程鬆散,對多數問題答非所問,其攻擊、破壞行為亦屬混亂,而非經選擇、規劃之舉措,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相當程度之降低。但被告於案發時幻聽干擾程度尚輕微,幻聽內容不具體且與行為無直接相關,被告事後可正確描述案發後之司法流程之經過,自述了解其行為不當,且情緒激動情形於案發隔天即有部分改善,因此可判斷其未完全喪失對其行為本質之認知能力、對法律之認知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綜合上述,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應答狀況,認其精神意識狀況確實與一般人不同,參酌被告歷來精神病症病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4492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37至7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門診病歷單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1頁)、法務部○○○○○○○○111年9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13005327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執行勤務,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傷害,且致警用車、防疫隔板受損,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警員之安全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及被告之母親已協助被告賠償警員2名及派出所維修物品費用而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偵6991號卷第133至135頁),暨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業,協助家裡購買三餐,母親給與生活費用,家裡有母親、祖母、叔叔、伯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而且被告母親已經跟斗南派出所及相關警員做成和解,並修復相關物品,而本件純屬偶發案件,被告雖有精神的問題,但若不是與人發生車禍,就不會犯此妨害公務的犯行,被告也沒有前科,請求對被告為緩刑的宣告,命被告定期看診,作為緩刑的條件等語。查被告前固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砸擊警車、對於合法之公務執行施以不法腕力,且已肇致實害,本院已審酌被告與警員連威凱、李俊賢及派出所均成立和解,就量處刑度予以酌減,但被告毆擊的部位包括警員的頭部、眼部,犯罪情節實屬非輕,若未施予適當刑罰,無法反映被告侵害國家法益之嚴重性、藉此維護第一線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及尊嚴,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而未能對其犯行有合理應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㈧監護宣告: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⒉被告曾看診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說明:被告因幻聽及被害妄想達一年多,至本科門診就醫,但只就醫1次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患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期間曾自行就醫、住院治療,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病識感差,治療遵從性不佳,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平穩控制,此亦有被告之母親於案發當日與本院聯繫之記載在卷可查(本院聲羈卷第22頁),然關於被告有無再犯之可能,其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告三年來已有數次精神病症狀而有情緒激動之行為,可能有相當之復發及再犯風險,而被告過去未適當就醫及診斷,因此建議於刑前施予精神科住院治療之監護處分,考量疾病治療及建立病識感所需時間,建議監護處分之時間為六個月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6個月。辯護人雖稱:依被告的病情及家庭支持狀況,被告也表示願意配合看診,請考慮依照刑法第92條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命被告定期看診作為緩刑條件等語,然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該條規定之一款或數款執行方式,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認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仍有監護處分俾觀治療其效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在本案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安全帽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安全帽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