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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振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廖品豪、林崇毅、曾瑞城(廖品豪、林崇毅、曾瑞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3人達成意圖營利而販售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協議。廖品豪、林崇毅、曾瑞城3人之分工模式係由廖品豪先出資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交由林崇毅保管,曾瑞城負責刊登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若有購毒者與之聯繫,則通知林崇毅出面交易,謀議既定,由廖品豪於民國110年7月初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委請乙○○向不詳藥頭購得毒品咖啡包,乙○○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意,至高雄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Red Bull」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交付廖品豪,廖品豪再交由林崇毅保管,再由曾瑞城於110年7月5日起,於APP軟體「抖音」上,以會員名稱「@bb63305」,公開刊登「雲林(營)」等訊息,以(營)作為毒品咖啡包之代號,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簡訊,招攬不特定人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員警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曾瑞城張貼上開訊息,佯裝為買家與之攀談,並以通訊軟體「抖音」與之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十二街多那之咖啡店前,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3包後,曾瑞城即指示林崇毅前往交易,林崇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怡秀(林崇毅之配偶)前往交易,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抵達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十二街多那之咖啡店旁之約定交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13包交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確認林崇毅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逮捕林崇毅,致其該次販賣毒品未得逞,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及林崇毅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廖品豪接獲周怡秀通知,而趕往林崇毅位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取走剩餘毒品咖啡包825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將毒品咖啡包825包載運至乙○○位在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外,囑託乙○○藏匿,乙○○隨即將之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六合國小前馬路旁桶子內,然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該桶子內扣得毒品咖啡包825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警方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林崇毅同意搜索,在林崇毅上開車輛後方,扣得現金2,000元及其餘毒品咖啡包3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其中2包);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瑞城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被告廖品豪於警詢(本院卷一第263至270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6282卷第21至24頁、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崇毅於偵查中之結證述(偵6282卷第215至2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7793卷第113至12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偵6282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偵6282卷第57至9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即廖品豪等3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判決,下稱另案,偵6282卷第133至155頁)、雲林地檢署111年9月21日雲檢春廉111偵6282字第1119027251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4987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014號函(本院卷二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3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589B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5137號函(本院卷二第87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另案扣得外包裝為「RED BULL」之毒品咖啡包共445包(即附表編號4),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取樣一包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099、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上開另案扣案「Red Bull」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45包(即附表編號4),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採樣一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所以提供「Red Bull」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予另案被告廖品豪,係因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欲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故,而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亦在抖音APP軟體上刊登販售「Red Bull」毒品咖啡包訊息,對外行銷,且有人與之聯繫洽購「Red Bull」毒品咖啡包,業據另案被告廖品豪、林崇毅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6至269、290至292頁),並有另案被告林崇毅手機內販售「Red Bull」毒品咖啡包之記事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312頁),是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已著手販賣「Red Bull」毒品咖啡包,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廖品豪於警詢時供認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之利潤為50元(偵6282卷第22頁)、另案被告林崇毅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所賺利潤約50元至100元等語(偵7793卷第71頁)、另案被告曾瑞城於警詢時供稱:每包咖啡包成本250元,都以3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等語(偵7793卷第85頁),其自有營利之意圖,而本案係員警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後佯裝買家與另案被告廖品豪、林崇毅、曾瑞城交易毒品,其等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因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本案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計畫,而為渠等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Red Bull」咖啡包500包,使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得以在網路上刊登販毒廣告,進而使渠等得以聯絡買家,並將本案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給警方所喬裝之買家,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問:廖品豪跟你提議販售毒品咖啡包,由你出面購買,廖品豪有無跟你討論如何分紅?)沒有跟我講到分紅部分,廖品豪有講到之後賣出毒品咖啡包賺的錢會分給我,但是沒有明講。」等語(偵6282號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廖品豪說之後賣出毒品咖啡包的錢會分我,我有跟廖品豪說不用,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好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又稽之另案被告廖品豪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提及有分紅或分配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與被告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共同朋分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所為應為加重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除上開罪名外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罪,惟被告提供予另案被告廖品豪等3人販售者為「Red Bull」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不含第四級毒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雖贅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因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故就本案而言論罪法條並無二致,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被告並未獲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已著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本案多數毒品咖啡包尚未售出,未再擴大對社會之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且知悉另案被告廖品豪等人係欲販售毒品咖啡包,竟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協助另案被告廖品豪等人販售而向他人購得大量「Red Bull」毒品咖啡包,上開大量毒品咖啡包如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者之健康造成不可逆之危害,有害於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另案被告廖品豪販賣咖啡包犯行經查獲後,被告甚至協助棄置咖啡包,意圖湮滅證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幫助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00包,數量龐大、約定價金為7萬5,000元,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係與另案被告廖品豪聯繫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插置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被告之網路歷程紀錄(偵6282卷第57至90頁)顯示其於111年7月6日2時14分自高雄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另案被告廖品豪住處附近,然仍難據此認該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犯行,且被告供稱前揭SIM卡已經辦理停話(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審酌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只要辦理停話,原SIM卡即失去原有功能,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經本院在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現金
(新臺幣)
2,000元
林崇毅
毒品咖啡包
(小鹿圖示粉紅色,檢品編號B0000000號,含包裝袋1只)
1包
林崇毅
毒品咖啡包
(MONCLER)
382包
廖品豪、林崇毅
毒品咖啡包
(RED BULL)
445包
廖品豪
毒品咖啡包
(MONCLER)
13包
林崇毅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崇毅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品豪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瑞城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曾瑞城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