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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宏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治宏因認丁銘得、丁銘暉兄弟積欠其母票款,與渠等間存有債務糾紛,而與丁銘得、丁銘暉、丁銘暉之女友陳霞及欲協助雙方排解糾紛之友人姚春霖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分別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陳霞及丁銘得所有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陳霞及丁銘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姚春霖受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傷害。經丁銘得、陳霞及姚春霖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霞、丁銘得、姚春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治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51、138、188至194、202、335、3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霞、丁銘得、姚春霖、證人丁銘暉、許嘉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宗諦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0、52至53、69至70、71至72、73至74、86至8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第96至97頁反面、第101至102、111至112、119至120頁反面、第129至130、140至141頁;偵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第202、307至33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LF-7971號自用小客車、N4-475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姚春霖所提陳正忠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起文化路檳榔攤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1份、111年8月9日晚上11時51至52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46至50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50至51分許間之民宅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111年9月7日下午2時18至26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111年9月8日上午8時30分至33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111年9月8日上午8時55至56分許間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13至15分許間之住宅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18至19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111年8月9日、同年月21日文化路檳榔攤遭衝撞致物品毀損之現場照片共11張、111年8月21日告訴人丁銘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遭衝撞致毀損之現場照片10張、111年9月7日告訴人陳霞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遭衝撞致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111年9月8日文化路檳榔攤內販售之玻璃瓶裝飲品遭毀損之現場照片8張、111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告訴人丁銘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住處遭衝撞致物品毀損之現場照片共7張、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陳霞手機內所存取之文化路檳榔攤遭被告駕車衝撞致物品毀損之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2、24至39、56至62、81至82、85、106至110、114至117頁反面、第123至128、131、133至139頁;警卷三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05至221、347至3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固認被告係在文化路檳榔攤,徒手毆打告訴人姚春霖致傷,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文化路檳榔攤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文化路檳榔攤對面之路邊,俟告訴人姚春霖試圖排解被告與告訴人丁銘得、丁銘暉、陳霞等人之糾紛而步行上前時,雙方一言不合,進而衍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此拉扯、推擠之衝突,告訴人姚春霖並於過程中倒地受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至373頁),上情亦經證人姚春霖、陳霞、許嘉祥、丁銘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至334頁),起訴書上開傷害行為發生地點及經過之記載,容與客觀卷證略有出入,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9次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其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毀損犯行,各次行為方式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亦有區別,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又上開8次毀損犯行亦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傷害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別,故應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誣告、違反著作權法、公共危險、詐欺取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97頁),堪認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丁銘得、陳霞、姚春霖原為鄰居、朋友關係,惟其因認與告訴人丁銘得、證人丁銘暉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化解紛爭,竟於心生不滿下,逕與告訴人姚春霖拉扯、推擠,致腿部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姚春霖倒地受傷,又屢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丁銘得及陳霞之住處及文化路檳榔攤,另在文化路檳榔攤內恣意砸毀玻璃瓶裝酒類及飲料,致告訴人丁銘得及陳霞住處大門、停放在門前之機車、所經營檳榔攤內販售之玻璃瓶裝飲品均遭程度不一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蒙受相當財產上損失,且須承受生活上之不便利,而被告動輒駕車衝撞之舉,不僅多次侵害告訴人丁銘得、陳霞之財產法益,亦明顯無視其所為可能無端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惡性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告訴人丁銘得、陳霞、姚春霖之歉意,並供稱會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上開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且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難以提出即時給付和解金額之方案,致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附表編號9之傷害行為,係其遭告訴人姚春霖先出手毆打後,始與之相互拉扯、推擠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鐵絲加工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前曾經營企業社,目前已停業,家中尚有兄嫂、姊姊,前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各次毀損行為之態樣雷同,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傷害犯行,行為方式與法益侵害情節則與本案其他毀損犯行有別,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所處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治宏於111年8月9日晚上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霞所經營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全聯福利中心旁之檳榔攤(下稱文化路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之桌椅、抽水馬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霞。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治宏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霞所經營之文化路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之桌椅、抽水馬達、鐵門、玻璃門、水管及流動廁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霞。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治宏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丁銘得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車殼破損及後擋泥板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銘得。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治宏於111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霞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面板、儀表板、後視鏡及車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霞。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郭治宏於111年9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文化路檳榔攤內,徒手砸毀店內擺放之玻璃瓶裝酒及飲料5罐,足以生損害於陳霞。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治宏於111年9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丁銘得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致該住處之鋁製紗門(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銘得。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治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衝撞丁銘得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致該住處之鐵門、紗門及玻璃門破裂、變形、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銘得。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郭治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衝撞陳霞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致該住處之鐵捲門及玻璃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霞。
郭治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治宏於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文化路檳榔攤對面之路邊(起訴書誤載為文化路檳榔攤,應予更正),與上前欲協助排解糾紛之姚春霖發生口角,隨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徒手拉扯、推擠姚春霖,致姚春霖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及左食指挫裂傷等傷害。
郭治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