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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崙社區某處,先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而持有之,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連結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星夜私人招待所」(帳號:Money_66)傳送載有「鑽石小包箱1小時1500滿」、「鑽石大包箱1小時1800滿」(意指不同份量之愷他命售價各為1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1,800元)、「1:350」、「3:1000」、「5:1500」、「10:2500」(意旨毒品咖啡包1包350元、3包1,000元、5包1,500元、10包2,500元)等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之圖片予其微信好友名單上所列之人,以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執行勤務時見該則微信訊息(警方前因追查其他案件而加入上開微信帳號「Money_66」為好友),即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喬裝為買家,以微信暱稱「小壞」與甲○○攀談,雙方議定由甲○○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警員,並約定於111年7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百利大樓前交易。其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確認甲○○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偵6292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8至103、158至17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1年7月1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以微信暱稱「星夜私人招待所」傳送予警員所使用微信暱稱「小壞」之對話訊息擷圖、被告與不詳毒品上游間傳送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暨毒品初篩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7016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證物照片9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5、81至155頁;偵6279卷第41至4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值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若其本案成功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其每包可賺100元之價差,總共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67頁),由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70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6279卷第41至42頁),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瀏覽被告於微信對話視窗內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始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事宜,並前往約定地點,與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到場之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警員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就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交付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見警卷第5至14頁;偵6292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8至103、158至170頁),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2項減刑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來源為廖秉豐(見警卷第5至14頁;偵6292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警關於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廖秉峰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雲檢春子111偵6292字第1129001870號函、112年3月31日雲檢春子111偵6292字第11290087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0340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年4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578號函暨所附112年3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3、115至121頁)。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販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素行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係警員收受被告傳送之微信圖片訊息後所發覺,尚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尚有懷孕中之女朋友及即將出生的小孩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雖曾誤蹈法網,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有「福建‧安溪 鐵觀音 特產」等字樣之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90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該等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6279卷第41至42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90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交付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65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未使用上開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65頁),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自111年7月5日起開始販賣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1,800元為其所有,係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全部的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6292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坦認扣案之現金1萬1,800元是其他販賣毒品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03、165頁),而參諸卷附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可知被告自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確曾多次傳送隱含販賣各種毒品訊息之廣告予其微信帳號加入之好友(見警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自陳其於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前,即有對外兜售毒品之行為乙情,洵屬可信,自有可能因此獲取不法所得。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就該等財物有其他合法來源,堪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列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元:新臺幣)
備註
毒品咖啡包
90包(含包裝袋90個)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5張(警卷第19至45、97至143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79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7016號鑑定書(偵6279卷第41至42頁)
  ▲鑑定結果:
  送驗之綠色包裝(標有「福建‧安溪 鐵觀音 特產」等字樣)毒品混合包90包,編號1至90,驗前總毛重438.82公克,驗前總淨重309.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68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8公克。
iPHONE 7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警卷第19至45、97、143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79號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59頁)
現金
1萬1,800元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警卷第19至45、97、147至149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79號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57頁)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警卷第19至45、97、143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79號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