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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嘉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底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及於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漢口路漁二爺餐廳門口受「吳家堡」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7顆(口徑9×19mm)、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彭嘉昱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之分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於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彭嘉昱因另案為警在雲林縣○○市○○街0號拘提到案,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槍彈之情事,員警遂經彭嘉昱同意後對彭嘉昱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在彭嘉昱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4顆,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子彈2顆;員警再於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經彭嘉昱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本案車輛後車廂扣得子彈12顆;員警又於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經彭嘉昱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子座墊下扣得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子彈共扣得33顆,其中附表編號3至6之24顆具殺傷力,其中附表編號7、8之9顆不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被告彭嘉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38至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38至244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第237至25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9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偵卷第47、57、67頁)、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卷第93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922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6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4日雲警刑偵字第111005384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佐
  ㈡而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就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附表編號2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3至6之子彈共24顆,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922號鑑定書及檢定影像照片1份(偵卷第169至176頁)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是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是「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俱自承本案所查扣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受友人「吳家堡」所託寄放等語,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雖分別於111年7月底某日及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然被告2次收受時間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受「吳家堡」所託而寄藏槍彈,又其藏放地點均在其隨身包包及本案車輛內,並無藏放他處而有擴大槍彈危害之情形,所侵害者皆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具殺傷力手槍2支、子彈24顆,各為單純一罪,各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員警係於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因另案在雲林縣○○市○○街0號拘提被告,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前,被告即主動供述其持有槍彈之情事,員警遂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查獲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4顆,另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查獲子彈2顆,於警方將被告拘提返回雲林縣警察局後,經被告主動告知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另放有子彈,警方再於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在後車廂查獲子彈12顆,而被告在警察局經過一晚之休息後又再憶起本案車輛後座椅子座墊下放有槍彈,再主動告知警方,警方復於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在後座椅子座墊下查獲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9分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9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偵卷第47、57、6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4日雲警刑偵字第111005384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供出槍彈之來源為「吳家堡」,然經員警追查後仍無積極證據可證槍彈來源確為「吳家堡」之男子,有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則檢、警既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收受他人交付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81至203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前次犯行遭查獲後竟又受託保管本案扣案槍彈,亦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蓋鐵皮浪板工作,與父親、阿姨、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4顆,於鑑驗時均經全部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及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9顆,均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與否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492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3
子彈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4
子彈7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5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㈢
6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經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㈣
7
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其中6顆均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①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②因不具殺傷力,而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
8
子彈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①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②因不具殺傷力,而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