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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如



            劉淑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石添順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添順為告訴人石晉典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孟如為告訴人石郭只之媳婦,2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淑絨為告訴人石晉典之女友。被告石添順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家內,因與告訴人石晉典發生口角,被告石添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石晉典頭部,致告訴人石晉典因而受有左額顳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石晉典涉犯傷害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劉淑絨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石添順之頭部數下,致被告石添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被告石添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劉淑絨之頭部並將其推倒至牆,致被告劉淑絨因而受有左額顳鈍挫傷之傷害。此時告訴人石郭只見狀亦上前制止爭執,然被告蔡孟如明知告訴人石郭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將其推倒極有可能造成其受傷,竟基於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告訴人石郭只推倒在椅子,致告訴人石郭只因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石添順、劉淑絨、蔡孟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添順、劉淑絨、蔡孟如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石郭止、石晉典、告訴人兼被告石添順、劉淑絨均於本院當庭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庭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