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被 告 蔡孟如
劉淑絨
共 同
被 告 石添順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添順為
告訴人石晉典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孟如為
告訴人石郭只之媳婦,2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淑絨為告訴人石晉典之女友。被告石添順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家內,因與告訴人石晉典發生口角,被告石添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石晉典頭部,致告訴人石晉典因而受有左額顳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石晉典涉犯傷害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劉淑絨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石添順之頭部數下,致被告石添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被告石添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劉淑絨之頭部並將其推倒至牆,致被告劉淑絨因而受有左額顳鈍挫傷之傷害。此時告訴人石郭只見狀亦上前制止爭執,然被告蔡孟如明知告訴人石郭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將其推倒極有可能造成其受傷,竟基於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告訴人石郭只推倒在椅子,致告訴人石郭只因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石添順、劉淑絨、蔡孟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添順、劉淑絨、蔡孟如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石郭止、石晉典、告訴人兼被告石添順、劉淑絨均於本院當庭
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庭訊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