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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阿房宮KTV,因不滿乙○○酒後失態,主觀上雖無致乙○○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玻璃酒瓶砸向人體頭、面部,有可能擊中眼睛,致眼睛嚴重受傷,進而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23時許,在上開KTV包廂內,手持玻璃酒瓶砸向乙○○之左側太陽穴,致乙○○受有左側眼球破裂、鼻子及眼臉撕裂傷、前房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8,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本(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並告以要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41號函病歷影本(偵卷第59頁至第14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5961號函暨病歷影本(調偵緝卷第37頁至第130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8,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節,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足徵告訴人之左眼視力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酒後失態而心生不滿,方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亦未持酒瓶持續傷害告訴人身體,足見被告本案之攻擊行為,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持酒瓶朝告訴人攻擊時,主觀上已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29頁),於案發時復已51歲,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並非自始即存有故意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損害,復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並持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左側太陽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里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診療記錄、檢驗報告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35至268頁)、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130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