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下稱麥寮分駐所)之員警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警車)搭載員警丁○○在路上巡邏時發現上情,正欲駕駛警車前往盤查時,為甲○○發覺而駕駛甲車加速往前離去,丁○○、丙○○則駕駛警車追趕在後,開啟警車紅藍警示燈(下稱爆閃燈)、鳴笛並以廣播示意甲○○停車受檢,甲○○仍不依警方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往前逃逸。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甲○○駕駛甲車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前方有乙○○所駕駛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此時員警丙○○、丁○○隨即駕駛警車停放在甲車左側,員警丁○○並隨即下車要求甲○○下車接受盤查,其右手並放在甲車駕駛座車門把欲開啟車門,甲○○明知停放在其左側之車輛為警車,且明知員警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知悉當時員警丁○○已下車欲開啟其車門把手,如開車加速往前行駛可能使員警丁○○之手部受傷,仍為脫免盤查而基於縱使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加速油門往前衝撞乙車,從乙車及警車中間之縫隙往前竄逃,以此方式對員警丁○○施強暴,致員警丁○○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側手指擦傷等傷害,而妨害丙○○、丁○○執行職務,甲車並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乙車及公務員丙○○、丁○○等2人職務上掌管之警車,使乙車左後保險桿凹陷、刮痕而損害其美觀、安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警車亦因而受有車殼刮損等損傷而損害其美觀、安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84、185、302至30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案發路口,駕駛甲車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使乙車受有後保險桿凹陷、刮痕等損傷而損害其安全及美觀之效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行為,辯稱:因為我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知道在後方追我的是警車,但後來我以為我擺脫警車了,我開到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前方有乙車,突然有一臺車停到我左方來,我不知道是警車,我以為是我的仇人,我嚇到,就從我左方的車及前方的車中間的縫隙往前開,我不知道我左方車輛下車的人有沒有將他的手放在我的車門把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員警丙○○、丁○○發現,被告知悉後方追趕者為駕駛巡邏車之警察,仍因擔心無照駕駛遭開罰單而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往前行駛,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往前衝撞前方之乙車,再從乙車與警車中間之縫隙加速往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7至11頁、第135至137頁、本院訴緝卷第79至86頁、第137至145頁、第179至188頁、第280、2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42至143頁、第299至302頁)、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訴緝卷第277至283頁)、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訴緝卷第284至297頁)情節相符,並有麥寮分駐所警員丙○○、丁○○及該所所長張家寶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證人丁○○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25至29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圖6張(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12張(偵卷第36至41頁)、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照片1張(本院訴緝卷第139至141、147頁)、本院11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1份(本院訴緝卷第181至185、189至199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LQ-7812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本院訴緝卷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以下理由堪認被告知悉停靠在其左方之車輛為警車:
 ⒈警方於110年1月21日20時12分50秒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停放路邊,被告對於警方鳴響多聲喇叭、以擴音器指示被告路邊停車之舉不予理會,仍於同日20時13分15秒駕駛A車往前加速起駛,警方一路在後追趕,至同日20時16分11秒發現甲車而駕駛警車併排停放在甲車左側等情,有附表一、二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則從被告遭警車追趕之時至警車停靠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期間不過歷時約3分鐘,並非時隔數十分鐘方遭警方攔查,且從被告知悉警方欲查緝其違規停車時起,即加速往前行駛試圖擺脫警方追捕之情狀觀之,被告應當知悉其停等紅燈時停放在其左側之車輛係警車,否則何必在適逢紅燈之十字路口不顧自身安危往前衝撞乙車,從警車及乙車中間之縫隙往前行駛?
 ⒉證人即警車駕駛人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聽到我們鳴笛、廣播之後,他加速往麥寮市區的方向走,他開很快,我們大概距離他3至5個車身,開到中山路、中華路口有看到他的車,他那時候在停等紅燈,他是紅燈前的第2臺車,我那時候就直接把車行駛到逆向車道,我插到他的左側邊,等於是他的前面有車,左邊也有車,有點包夾的感覺,那時候丁○○就下車,試圖要請他下車;我的車剛好跟被告是併排停車,被告從左邊就可以看到我是警車;被告先往前撞,撞到另外一臺民眾的車,撞了一下之後又往旁邊,從民眾的車與我們的車中間的縫隙試圖撞出來;我跟丁○○當時都穿著警察制服;我們當時的警用巡邏車停在被告旁邊時是有開警示燈的,紅藍閃光警示燈是有亮的;偵卷第36、37頁的現場照片是被告衝撞警車跟乙車後的樣子,警車沒有移動;被告在停等紅燈的時候,我就示意同事開巡邏燈;我跟被告是併排停車,從我在駕駛座看到被告車輛也是駕駛座那段,是平行的位置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78至283頁)。證人即警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停在被告車輛左側,快要平行,我在車上可以看到他的駕駛座車窗是有開一些的,被告看到我下車他就要跑,因為我一下車要靠近的時候他就開始衝了,我當時穿警察制服,被告車窗有微開約三分之一,我還有跟被告對視;影片中丙○○有說「開燈、開燈」,我有開燈了才下車,我們巡邏車停在被告車子旁邊有開爆閃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5至296頁)。證人即乙車駕駛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載我女朋友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結果就被撞到,我就往車邊看,就聽到車子輪胎與地面摩擦很大聲的聲音衝出去,當下我有聽到警察喊「下車下車」,喊得很大聲;警車的爆閃燈是亮著的,但沒有鳴笛;我被撞到的時候看後照鏡,就看到警車的爆閃燈,也有聽到警察說「下車下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98至302頁)。  
 ⒊而從本案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偵卷第36、37頁),乙車由西往東方向停在案發路口中山路上,為紅燈第一臺車,警車則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乙車左後方中山路逆向車道上,乙車及警車中間僅有容納一輛車通過之間距,從照片中車輛之相對位置觀之,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其等係將警車併排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乙節,堪認屬實。又據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警車於停靠在被告車輛左側時爆閃燈即已開啟,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附表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於影片時間20時16分37秒時,從乙車駕駛座下車之證人乙○○身上衣服之反光(紅色閃光)得以看出警車之爆閃燈有開啟(本院訴緝卷第297頁),而依本案案發路口係市區內商家林立之處,路燈照明充足、視線良好,警車外觀應一望即知,參以甲車、乙車及警車之相對位置,被告豈有不知左側車輛為警車之理?況且從附表二勘驗結果,可知甲車由乙車左後方與警車間之縫隙衝撞乙車左後保險桿之時間為20:16:15,於20:16:17時甲車卡住而停止,於20:16:19號路口誌轉變成綠燈,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同時伴隨著輪胎高速摩擦地板聲響等情,從被告衝撞乙車企圖逃逸之20:16:15,至被告成功從縫隙鑽出之20:16:19,中間長達4秒鐘,被告在這4秒鐘的時間內已足讓其判斷左側車輛究竟為警車或為其仇家,被告所辯其不知左方車輛為警察,以為是其仇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是以,被告明知停放在其左側之車輛為警車,其為躲避警方盤查而衝撞乙車及警車,造成乙車及警車受有事實欄所述之損害,自當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損壞他人之物等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員警丁○○所受右側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側手指擦傷等傷害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不知道員警要開我的車門,不知道員警的手放在我的車門把上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車為了夾住被告,所以是停在與被告車輛併排的位置,沒有貼到很近,就是可以一個人下車的距離;我停好車往右看,我不確定丁○○要開駕駛座或是後座乘客的車門,我知道他要去做一個開門的動作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手受傷的時點就是被告衝撞的時候,原本我要去把他攔下來,手有勾到他車門的把手,我去拉車把手的時候,車還沒有動,車門把手就夾到我手指的肉,然後他又往前衝出去,我的手就受傷,當時我拉他車門把手的時候他還沒有動,他的車窗有微開,我有跟他對視;我的手會受傷是因為下車去開被告駕駛座的車門,我的手還放在車門把裡面的時候,被告就開走,所以才會被勾傷;我手剛放上去,他就開始衝撞了,我應該還沒有拉,印象中我是被縫勾到的;我剛要伸進去要開他的門,他就開始衝了,如果我有把車門拉開,他應該是會下車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5至292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警察有開燈,而且有說「下車、下車」,喊的很大聲,警察喊「下車、下車」的時間點是在被告撞我的車第一次卡到的時候,差不多是同步,警察不是先喊再去開被告的車門,就是同步喊下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98至299頁)。參諸證人乙○○之證述情節,證人丁○○喊「下車、下車」時,同時有要去開被告之車門,此情經與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丁○○由警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即以右手欲拉被告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把,然因被告突然往前衝撞,致證人丁○○右手手指遭勾傷等情,應堪認定。而依當時情形,證人乙○○所在位置距離警方比被告距離警方為遠,證人乙○○都能聽聞證人丁○○大喊「下車、下車」,被告當時身在員警旁邊,自當得聽聞員警指示下車之聲音,且依附表二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警車方停在甲車左側之同時,有員警開門下車的聲音,可知證人丁○○隨即下車,衡諸斯時被告主觀上係欲避免警方查緝而欲往前脫逃,必定會仔細留意員警動向,而其當時與證人丁○○距離甚近,對於證人丁○○右手放在其駕駛座車門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丁○○時,表示:「我就是不知道你們是警察,所以你下車來開我的門,我才鑽的,我如果早知道是你們的話,我就會提早就鑽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96頁),於其詰問證人乙○○時,表示:「當時警察來就直接要開我的門,他沒有說他是警察要叫我下車,證人說我要開走的時候有聽到警察說下車下車,如果有講的話,也應該是我跑掉之後才講的。丁○○警員下車直接就來開我的車門,也根本沒有告知我是警察,也沒有說下車,他都沒有說。」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02頁),觀其所述,亦可認被告雖否認知悉係證人丁○○警察,然並未否認知悉有人要開車門(被告否認知悉為警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所辯不實,已如前述)。被告既然知悉有人要開啟其車門,則其對於倘突然開車往前行駛可能造成該人手部突遭摩擦或拉扯而受傷乙節,概難辯稱不知,是其對於證人丁○○手部因其往前衝撞而受傷,可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證人丁○○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側手指擦傷等傷害,又該傷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衝所造成,被告對於造成證人丁○○受傷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傷害犯行,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110年1月21日)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丙○○所駕駛之警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駕駛甲車將警車撞開之強暴作為,已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因此使警車受有損壞,自足成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被告為避免警方攔查而往前衝撞乙車,使乙車左後保險桿凹陷、刮痕而損害其美觀、安全之效用,亦自構成損壞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誤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81、138、180、27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為避免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之目的,而欲駕車逃離案發路口,其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及損壞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㈤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為避免無照駕駛遭到查緝,知悉警方在後追緝仍加速往前逃逸,在市區道路快速行駛,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貿然為之;復於員警駕駛警車停靠被告車輛左側欲對被告欲進行盤查時,以駕車向前、左前行駛衝撞之方式,將乙車及警車撞開從縫隙中逃脫,並使員警因此受有傷害,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及值勤員警之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民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僅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2萬元後即不願再賠償其損害,最終仍未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瓦斯管、油管配管工作、未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駕駛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甲車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亦可推測追徵之程序(例如估價)所費不貲。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甚鉅,且上開車輛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本院認以不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檔名「00000000」(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1/01/21 20 :11:56本案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行駛於道路,20:12:50,員警發現位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所駕駛,下稱甲車)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未熄火,員警迴轉並駛至甲車後方,20:13:15甲車起駛向前,員警鳴響多聲喇叭,甲車不予理會未有靠邊停駛之意,反而加速向前行駛,且行使在道路中央,員警沿路多次以廣播「路邊停車」、鳴按喇叭、「LQ-7812 路邊停車」,但甲車依舊未依指示路邊停車,反而加速繼續前行,員警車輛持續追緝在甲車後方,20:14:23甲車左轉,警車駛於其他車輛後方且可見該車後方車牌下方反射出警車紅藍警示燈有閃爍。(圖1 ),警車左轉並超越其他車輛後,與甲車有段距離,警車加速前進,20:14:57檔案結束。

附表二:
檔名「00000000」(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2021/01/21 20 :14:56警車持續追緝甲車,20:15:04甲車消失於影像畫面中,警車持續追緝(影片中員警持續告知警車駕駛人甲車行駛動向),20:15:55畫面中出現甲車在前方等紅燈,20:16:02有員警說「關燈了嗎」,20:16:07警車跨越雙黃線自左方超越其他車輛,16:10時可見甲車停在一輛車輛後方(下稱乙車)停等紅燈。(圖2)20:16:11員警說「開燈、開燈、開燈」同時將警車行駛而近甲車車身左側。(圖3)隨後員警將警車排停於甲車左方(20:16:13)。(圖4)此時可看到甲車前方有一輛深灰色轎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有聽到員警開門下車的聲音,20:16:15此時號誌仍是紅燈,甲車由乙車左後方與警車間之縫隙衝撞乙車左後保險桿。(圖5)於20:16:17時甲車卡住而停止。(圖6)於20:16:19號誌轉變成綠燈,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同時伴隨著輪胎高速摩擦地板聲響。(圖7)20:16:20畫面左方及右方各出現1 名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圖8)往甲車走近查看現場狀況,20:16:26乙車駕駛人下車,乙車及甲車停在現場未移動,20:17:56檔案結束。

附表三:
檔名「cap172_25_135_57ch0 (台西048-3(麥寮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1/2120:15:30開始勘驗,乙車在案發現場停等紅燈(圖9)於20:15:37甲車自影像畫面左下角出現(圖10)。隨即碰撞乙車左後方,與乙車卡住而稍停止一下(圖11)。20:15:41甲車再從乙車左後方繼續往前駛離(圖12)。20:15:42畫面左下角有一名員警追出。(圖13)20:15:43時,第二名員警出現在畫面中,徒步往前追甲車。(圖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