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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2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增訂第35條之1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法定訴追要件,應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係於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而定,不因該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或執行有別。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前之109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尚非得逕予起訴。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逕予起訴,自屬違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