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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1、2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傳知悉李文來係民國111年度第19屆臺西鄉鄉長選舉登記1號之候選人,林敵虎係111年度第22屆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登記1號之候選人,其為使李文來、林敵虎(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黃振傳本件行為)得以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至有投票權之蘇文雄、蔡鳳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以鄉長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鄉民代表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4,000元,一共8,000元給蘇文雄、蔡鳳仙,並稱:拜託一下投1號,鄉長及代表等語,與蘇文雄、蔡鳳仙約定於鄉長、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給李文來、林敵虎。蘇文雄、蔡鳳仙明知黃振傳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分別收受4,000元,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鄉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李文來、林敵虎(蘇文雄、蔡鳳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起訴處分),為警據報至蘇文雄、蔡鳳仙住處扣得8,000元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選偵181號卷第23至25頁、第37至39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蘇文雄、蔡鳳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43至46頁、選偵181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9日雲選一字第1120000270號函所附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名單、臺灣省雲林縣臺西鄉第19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雲林縣臺西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81、22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55至69頁、選偵181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5至126頁),及扣案之現金8,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交付4,000元之賄賂給蘇文雄、蔡鳳仙,並經其等收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有投票權之蘇文雄、蔡鳳仙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雖係向蘇文雄、蔡鳳仙等多數人為之,然其是於選舉前之密接時間內,對具有投票權之對象進行,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就同一選舉而言,其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被告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認被告分別就111年度第19屆臺西鄉鄉長選舉、111年度第22屆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同一選舉中,對蘇文雄、蔡鳳仙等多數人賄選之行為,屬一接續行為。
 ㈢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倘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有兩種不同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兩罪名,若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就111年度第19屆臺西鄉鄉長選舉、111年度第22屆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對蘇文雄、蔡鳳仙為賄選,侵害國家法益不同,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近年政府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為本案犯行,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是對111年度第19屆臺西鄉鄉長選舉以及111年度第22屆臺西鄉鄉民代表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為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妨害程度較對單一選舉賄選之情形為高,惟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總計為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8,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本案在選舉投票前即遭查獲,尚未對投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的小孩,有1個兒子已久未返家,將孫女交由被告照顧,現孫女將上大學、職業清潔工,月收入21,000元、租房居住、與太太、孫女同住、太太高血壓,容易喘,不能工作,家庭經濟均靠被告負擔,並提出戶口名簿、雲林縣臺西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扶養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孫女之在學證明書、太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5頁、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預備殺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0年間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與維護民主政治之運作,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其受緩刑之宣告,依前開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及後述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蘇文雄、蔡鳳仙處扣得之現金總計8,000元,為被告交付之賄賂,而蘇文雄、蔡鳳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選偵181號卷第75至76頁),其等就於本案中沒收上開款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8,0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