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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楷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4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伍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文楷知悉黃明賢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第22屆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登記號次為4號。張文楷為使黃明賢得以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至謝張旦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謝張旦,並請求謝張旦將其中1,000元轉交與其2位親友,並約定其等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黃明賢。謝張旦明知張文愷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1,500元(含委託謝張旦代為轉交之1,000元),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黃明賢(謝張旦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其後,謝張旦轉達張文楷行求賄賂請求其2位親友徐麗娟(謝張旦之兒媳)、謝明響(謝張旦之兒子)投票予候選人黃明賢之意,並且欲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元轉交與其2位親友徐麗娟、謝明響,但遭2人拒絕收受,而使張文楷對2位親友之賄賂行為止於行求階段。為警據報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文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頁、第16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16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張旦(選偵164卷第5頁至第9頁、選偵164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徐麗娟(選偵164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黃明賢(選偵245卷第29頁至第3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164卷第43頁)、謝張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偵164卷第57頁、選偵245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245卷第33頁至第35頁)、徐麗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謝明響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6日雲選一字第1120000137號函所附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名單公報(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現金1,500元可資佐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次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張旦所收取之1,500元賄款,除被告欲交付與謝張旦本人且經謝張旦同意收受之賄賂(500元)外,尚包含被告委託其轉交親友(即徐麗娟、謝明響)之行賄款項(共1,000元),衡情謝張旦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協助其他親友收受賄款,並無為被告向其他親友行賄之意。此外,被告賄選之意思及賄款因均遭徐麗娟、謝明響拒絕收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本案以一個交付賄賂予謝張旦,並委託謝張旦轉達行賄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2位親友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所為之行求賄賂行為(委由謝張旦轉達被告欲賄選之意,但遭謝張旦2位親友拒絕收受賄款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原僅記載:「謝張旦尚未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元轉交給其家人即為警據報查獲」等語,惟謝張旦確實有轉達被告請求投票予黃明賢,並且欲將1,000元轉交與徐麗娟與謝明響,僅係2人均拒絕收受謝張旦轉交之上開賄賂等情,業經證人徐麗娟證述明確(選偵164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上開委由謝張旦轉交賄款之部分,應已達行求賄賂階段。起訴書並未詳細敘明被告就謝張旦轉知行賄意思,而其2位親友拒絕收受賄賂之部分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60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經補充之罪名(本院卷第60頁、第164頁),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1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之減輕: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積欠候選人之人情,為還人情債,才為本案小額零星之賄選行為,其犯行尚非大規模賄選,其情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辯護。然而,買票行賄係法律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歷年來於選前均廣為宣傳並嚴加查緝,以端正選風,故禁止賄選應屬於眾所周知之社會常識。被告固非以大規模方式向他人賄選,然賄選行為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甚深,縱使只有零星數票,仍已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為本案犯行之理據,縱然候選人曾協助被告一事為真,被告自得循其他合法途徑表達謝意,而非選擇非法之方式償還人情。況且,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下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在政府近年來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之情況下,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以賄選作為選舉之手段,妨害民主選舉投票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因本件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總計為3人,所用以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1,5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應毋須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4名子女,無業,獨居,因雙腳手術置換關節而不良於行,須以枴杖助行,雙眼開刀視力不良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可知其素行尚可,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被告年紀較長,暨其自陳:目前因雙腳手術置換關節而不良於行,須以枴杖助行,雙眼開刀視力不良,無法做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174頁、第17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㈥褫奪公權:
 ⒈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⒉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收受之賄賂,例外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惟若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又已扣案,因同屬行賄或預備行賄之賄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仍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查本案自謝張旦處所扣得之已交付、用以行求之賄賂總計1,500元,而謝張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選偵164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查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1,5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