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鴻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羅介宏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蔡青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4人(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蕭美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起訴處分)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北港鎮長候選人、蔡咏鍀(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為同次選舉之雲林縣第6選舉區(北港鎮)縣議員候選人;被告蕭嘉鴻為蕭美文之姪子,被告林振義為蕭美文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之主任,被告羅介宏為蕭美文之前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被告蔡青達為蕭嘉鴻之好友、蕭美文之競選總部志工。被告4人均明知里長為地方有力人士,因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者,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者於投票時要票投蕭美文、蔡咏鍀,以此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者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吳東合於11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選訴卷四第181頁至第195頁),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原偵訊筆錄屬摘要式的記載方法,是此部分即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逕予引用本院當庭勘驗所得之筆錄,附此敘明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此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蕭美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執行搜索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吳春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雲檢春信111選偵35字第1119035524號函所附證人即茶葉行老闆吳瑞靖警詢筆錄、112年1月30日雲檢春信111選偵35字第1129002210號函所附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112年1月30日雲檢春信111選偵35字第1129002049號函所附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鈺泉齋」頁面截圖暨所上傳之茶葉罐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㈠被告蕭嘉鴻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託他人或自行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茶葉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因蔡青達有意於111年12月左右接任北港幸福蒲公英慈善會(下稱蒲公英慈善會)會長職務,所以想要自掏腰包贈送茶葉給里長,以利拓展業務,但有些里長他不熟,我就幫忙送或幫忙牽線請林振義、羅介宏送等語;被告蕭嘉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認定被告蕭嘉鴻賄選,僅因為他是蕭美文的姪子,但蔡咏鍀都忽略掉,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蕭嘉鴻之行為確實為賄選行為,且收受茶葉者主觀上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不能僅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蕭嘉鴻構成犯罪,況檢察官就證人蔡清波收受茶葉部分,認為收受數量太少,難以動搖收受者意志,而另外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亦認被告蕭嘉鴻交付茶葉之行為不構成賄選行為,則被告4人本案交付茶葉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認為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請求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林振義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茶葉交付予王昭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我送茶葉給王昭人的時間是在111年9月20日之後某日,時間是在我擔任蕭美文競選服務處主任之前,因為蕭嘉鴻拜託我幫蒲公英慈善會送茶葉給里長,且蕭嘉鴻跟我強調與選舉無關,我就是單純受朋友拜託,送茶葉時我沒有特別說什麼,想說送禮者會自己跟對方說等語;被告林振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林振義與蕭嘉鴻都曾在偵查中,為爭取交保,經過調查員陳文維之授意,講出自己不知道也不確定,而是經過陳文維傳達之情資內容,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有以蒲公英慈善會名義送茶葉之聯合選舉情事,且從王昭人證詞可知林振義沒有明示或默示使王昭人知道此為賄選,不能僅因茶葉價值較高,就認為被告受託代送茶葉之行為構成犯罪等語。㈢被告羅介宏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茶葉交付予吳春美,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一個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叫我去拿東西,他說蒲公英慈善會裡面的人,要交代我拿給里長,對方跟我說是蕭嘉鴻委託他請我幫忙送東西,因為我認識蕭嘉鴻,所以就去幫忙,我沒有構成犯罪等語;被告羅介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羅介宏是臨時接到蕭嘉鴻委託的中間人通知幫忙送東西,他並沒有辦法選擇送的時間及對象,且由蔡青達之證詞可知,是蔡青達為了蒲公英慈善會會務要送東西給北港鎮的里長,他聯絡蕭嘉鴻幫忙,因為蕭嘉鴻知道羅介宏認識吳春美,所以聯絡羅介宏幫忙,又依吳春美所述,羅介宏送禮時沒有任何表示也未穿戴選舉相關背心,主客觀上均無證據證明羅介宏之行為構成賄選行為等語。㈣被告蔡青達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茶葉交付或委託他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要接任下一屆蒲公英慈善會會長,為了之後會務好推動,所以送禮給里長,因為有些人不熟,所以有請蕭嘉鴻幫忙,我送禮時沒有留名片,想說之後當面跟對方說,會送蔡坤哲比較大量是因為蕭嘉鴻跟我說蔡坤哲沒有要再選里長,可去請蔡坤哲帶我去拜訪、認識其他里長,還有他們村莊的葬儀社,所以就多送,我送茶葉不是為了賄選等語;被告蔡青達之辯護人高誌緯則為其辯護以:收受茶葉的證人在收到茶葉後,都沒有對選舉有聯想,且送禮時被告等人均未穿著競選背心、攜帶競選文宣,蔡青達甚至不曾與蔡咏鍀接觸,難認被告行為與選舉有關係,蔡青達會找蕭嘉鴻是因為他比較認識里長,可以加深里長對他的印象,不能僅因為蔡青達的朋友是蕭嘉鴻,就認為送茶葉行為與北港選舉有關係,請鈞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蔡青達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蔡青達之辯護人吳文城另為其辯護以:本件蒐證是調查員用自己方式蒐證,並使被告說出聯合買票等非事實之陳述,證詞顯有瑕疵,證據能力亦有疑慮,而蔡青達送禮給里長之時間或有不當之疑慮,但不能以此逕認即屬賄選行為,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蔡青達之送禮有明示或默示之賄選行為,請就蔡青達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蕭嘉鴻有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被告林振義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被告羅介宏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蔡青達有於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請他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人;又如附表所示之8人均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且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北港鎮長、雲林縣縣議員第6選區(北港鎮)均屬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選偵35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78頁至第191頁;選偵35卷二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本院選訴卷一第51頁至第74頁、第204頁至第220頁、第232頁至第234頁;本院選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73卷一第3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選他73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26頁至第232頁),並有證人吳春美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吳春美)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5頁)各1份、證人蕭永富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蕭永富)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69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選他73卷二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證人蔡金源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蔡金源)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33頁)各1份、證人蔡明峰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蔡明峰)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5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67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選他73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蔡英道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蔡英道)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87頁反面)各1份、證人吳東合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吳東合)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218頁至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222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選他73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證人王昭人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王昭人)搜索票(選他73卷一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一第25頁)各1份、證人蔡坤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選他73卷一第12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一第124頁)各1份、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35卷二第105頁)、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35卷二第104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3日雲選一字第1123150029號函暨所附107年、111年雲林縣北港鎮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所轄投開票所設地點及111年雲林縣北港鎮鎮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本院選訴卷一第375頁至第393頁)、本院112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選訴卷一第395頁)各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4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㈡被告4人是否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茶葉?
 ⒈證人吳春美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茶葉1箱是羅介宏111年10月初送來,他放在我服務處地上就離開,只說這箱要給我泡,沒有穿著競選背心,獨自一人前來等語(選他73卷二第3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0月初收到茶葉,是羅介宏拿來我的里辦公室給我,說要給我泡就離開,沒有穿候選人的衣服或交付競選文宣,我後來也沒有再聯繫羅介宏等語(選他73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介宏在111年10月初有到我辦公室拿1箱茶葉給我,就跟我說可以泡給里民喝就離開,沒有說其他話,沒有穿競選背心或拿文宣,也沒有叫我支持誰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47頁)。
 ⒉證人蕭永富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初蔡青達有送1箱茶葉到我住處,他當時是跟我說伯父這茶葉給你泡,之後就走了等語(選他73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在111年10月拿來給我,說要給我泡,他沒有請我轉交,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收到茶葉等語(選他73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青達在111年10月有拿茶葉給我說要給我泡,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84頁至第497頁)。
 ⒊證人蔡金源於警詢時證稱:大概在111年10月28日之1個月前,蕭嘉鴻有請人送1箱茶葉給我,他說這箱茶葉是給我在服務處泡給里民喝,祝我高票當選,我事後沒有再向蕭嘉鴻求證,但對方沒有跟我請託支持,我沒有想到賄選的意思等語(選他73卷二第118頁至第125頁);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個月前,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我服務處,跟我說嘉鴻祝我高票當選,給我茶葉,讓我在辦公室泡,他沒有叫我要支持誰,交付者也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攜帶文宣,之後我也沒有跟蕭嘉鴻碰到面等語(選他73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候有人拿茶葉拿給我,沒有穿著競選背心也沒有相關競選文宣,對方也沒有交代我要支持誰,我認為跟選舉無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98頁至第512頁)。
 ⒋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茶葉是蕭嘉鴻拿來,恭喜我的當選沒有對手,祝我高票當選,讓我留著泡茶用,當時他自己來,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等語(選他73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蕭嘉鴻拿1箱茶葉到我的店裡給我,祝我高票當選,因為我們里只有我參選,他沒有穿競選背心或發文宣,放完茶葉就離開,過程不到3分鐘,沒有叫我再轉交給他人,是要給我自己泡的,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嘉鴻跟一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來,蕭嘉鴻跟我說「叔叔恭喜你同額競選,祝你高票當選」,給我茶葉後就離開,因為當時我也在忙,他就馬上離開,他們沒有穿競選背心或拿文宣,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後來也沒有再遇到或再聯繫蕭嘉鴻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頁至第36頁)。
 ⒌證人蔡英道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蔡青達與蕭嘉鴻拿扣案茶葉到我家給我,當時他們都穿便服,沒有穿競選背心,蔡青達跟我說因為選舉快到了,叫我加油,這次要拚下去,並告訴我茶葉是他個人給我的,他沒有要我投票支持誰,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也沒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如果我事先知道是蕭美文送的,我就不可能收下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到我家給我,跟我說選舉加油,當時蕭嘉鴻也有一起來,但他沒有進到我家,是蔡青達拿給我,當時他們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發文宣,也沒有請我轉交茶葉等語(選他73卷二第188頁至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青達在111年8月左右拿茶葉來給我,跟我說選舉加油,當時他沒有穿競選衣服也沒有文宣,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我不認為他送茶葉跟賄選有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38頁至第71頁)。
 ⒍證人吳東合於警詢時證稱:扣案茶葉是好朋友蔡青達送來祝我高票當選的,大約是111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吳登惠收的,他跟我太太說這次是同額競選,要祝福我,送茶葉給我喝,他沒有穿競選背心等語(選他73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送給我的,當時我不在,是我太太收的,時間約在111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他跟我太太說祝福我這一次同額競選,要跟我說恭喜,對方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或幫誰拉票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181頁至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家,他祝我當選,我不會聯想到跟賄選有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2頁至第106頁)。
 ⒎證人王昭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初某天,林振義拿1箱茶葉來我家給我,只說這是要給我的,就離開了,我認為是林振義自己拿來給我,要給我在服務處泡茶用的,沒有聯想到蕭美文,也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意願,當時林振義沒穿選舉背心,也沒要我把茶葉轉交給他人等語(選他73卷一第3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振義在111年10月初拿1箱東西來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拆開才知道是茶葉,我只說這是要給我的,就立刻離開等語(選他73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振義在111年10月初拿1箱茶葉來給我,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沒有要我支持誰或請我拜託里民支持誰,也沒有請我轉送給他人,我不認為他是在賄選,他來只說這個給我就走了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155頁至第206頁)。
 ⒏證人蔡坤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0月初某日,我回家看到門口放著3個箱子,詢問對面鄰居蔡俊雄,他跟我說有1名男性上午10時許放的,後來打開發現是茶葉,之後過幾天我到廟會,有一名男性跟我表示「有3箱東西放在你那邊,你有沒有看到?」,我問他什麼東西,他回答「里長,拜託一下」,但當天天色昏暗,而且戴口罩,我不知道對方身分,另外我也有問蔡俊雄,但他印象該送茶葉的男子沒有穿競選背心,我不知道送茶葉跟我廟會遇到的人是不是同一人,也不敢確定是誰送的,因為我不在場,但當時是在選舉期間,我自己有感覺可能跟北港鎮長選舉有關,但無法研判是誰送的,只覺得我跟候選人張勝智交情甚好,我認為他選舉不用特別拿東西給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這些茶葉就動搖我的選舉意願,如果我確定是蕭美文競選團隊送的我就一定不會收,因為是犯法的,而且我也曾想要退還,但不知道退給誰,所以我就拿去廟裡給香客使用,後來我有去打聽是誰送的;王志宏說他也有收到,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拿給他,我才知道這些茶葉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送的等語(選他73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扣案的茶葉是111年9月底到10月初某日,我從市場做生意回來,對面鄰居蔡俊雄告訴我,有人把3個箱子放在我家門口,我打開來看才知道是茶葉罐,後來在10月7日真武殿廟會時,有一個人走進跟我說拜託一下,但我不認識對方,只回答「我這次自己都不選了,我怎麼可能幫忙你」,當時對方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送文宣,我不會因為收到這些茶葉動搖我的選舉意向;後來因為我有問王志宏,他說他也有收到茶葉罐,我們有比對是一樣的茶葉罐,他說是蕭美文陣營的人送的,我才知道茶葉的來源等語(選他73卷一第130頁至第138頁);於審理時證稱:扣案茶葉是我不在家時,有人拿來放在我家門口,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之後過幾天有人在廟會跟我說「里長拜託一下」,他沒有拜託我要支持誰,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是蕭美文陣營是因為外面在傳,所述都是我自己推測的,因為我根本沒有遇到送來的人,不敢確定是誰送我的,而我自己是比較支持另一位候選人,所以也有想說如果跟我很好、是我支持的對象就會親自把東西交給我,怎麼可能丟在外面,事後我去查證發現是王志宏在亂講話,因為他比較支持張勝智那邊,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選舉到了,大家都會中傷來中傷去,因為我沒有要參選就沒有管那麼多,他在我收到之前就跟我說他有收到茶葉罐,之後我才收到茶葉,我就想說他之前說過,都是鐵罐應該是一樣的,我們也不曾比對過茶葉罐,後來我收到之後我也沒有跟王志宏說我有收到,況且,檢調去搜索王志宏根本沒有扣到茶葉罐,他是亂說的,我也沒有把茶葉罐拿去菜市場,只是王志宏之前說鐵罐,我才想說可能都一樣,在市場都會聊天,他又比較臭屁,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說茶葉是蕭美文送的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48頁至第312頁)。
 ⒐綜觀證人8人之上開證詞,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收受扣案茶葉時,交付者均未多作停留,沒有穿著競選服裝,也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有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足證明被告4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茶葉之事實,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4人交付茶葉時,自行聯想到被告4人係為求蕭美文當選北港鎮長、蔡咏鍀當選雲林縣第6選舉區(北港鎮)縣議員,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之,則被告4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已屬有疑。 
 ⒑至證人蔡坤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感覺可能跟北港鎮長選舉有關,後來我有去打聽是誰送的,王志宏說他也有收到,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拿給他,我才知道這些茶葉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送的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是蕭美文陣營是因為外面在傳,後來我去查發現是王志宏在亂講話,因為他比較支持張勝智那邊,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他在我收到之前就跟我說他有收到茶葉罐,之後我才收到茶葉,只是因為王志宏之前跟我說是鐵罐,都是鐵罐應該是一樣的,我們也不曾比對過茶葉罐,後來我收到之後我沒有再跟王志宏說我有收到,我也沒有把茶葉罐拿去菜市場等語,則證人蔡坤哲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復參以證人王志宏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聽說蔡坤哲說有人收到茶葉罐,但蔡坤哲有沒有收到我不清楚,我不曾收到他人送的茶葉,我泡的茶葉都是自己買的,蔡坤哲說我知道是蕭美文陣營交付茶葉這是他亂講的等語(本院選訴筆錄卷第251頁至第254頁),證人蔡坤哲之證述除有上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外,亦與證人王志宏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相互齟齬,2人均指證係對方亂講話,則何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啟人疑竇,況證人蔡坤哲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個人臆測,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又卷內未見其他補強證據,則自難僅憑證人蔡坤哲於警詢、偵查中屬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生推斷而為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交付扣案茶葉是否足以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吳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羅介宏是工作上的好朋友,認識幾十年,偶爾會互送東西,他也曾經送茶葉給我,但這次的量稍微多一點,我感覺可能是別人要送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去問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47頁)。
 ⒉證人蕭永富於警詢時證稱:蔡青達之前出門也都會買一些名產回來送我等語(選他73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在111年10月拿來給我,說要給我泡,他沒有請我轉交等語(選他73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青達是因為蒲公英慈善會有往來,我也會捐款,他之前出去玩,有時候也會買伴手禮回來送我吃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84頁至第497頁)。
 ⒊證人蔡金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想說蒲公英慈善會有幫忙,我認為是這樣蕭嘉鴻才送我東西,之後我也沒有跟蕭嘉鴻碰到面等語(選他73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茶葉是蒲公英慈善會送的,因為對方送茶葉時好像有說到蒲公英慈善會,但蒲公英慈善會我只認識蕭嘉鴻,所以我之前才會說蕭嘉鴻,對方也沒有交代我要支持誰,我認為跟選舉無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98頁至第512頁)。
 ⒋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我選舉時朋友拿茶葉、香菸來贊助的很多等語(選他73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跟我一樣收到茶葉,選舉期間有些人也會給我茶葉、菸、糖果、點心,通常給我茶葉都是要給服務處的人喝的,我亦曾收過50斤的茶葉,扣案茶葉數量我預估大概2、3個月可以喝完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競選期間很多人都會拿茶葉、飲料來恭喜我當選,這是常態,每次選舉都是這樣,因為平時也會送禮,選舉時大家就會自動回饋,來恭喜一下,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人情世故,因為每次在選舉,親戚朋友都會問我缺什麼,他們就會拿來給我幫忙,只是後來幾次我同額競選,就會跟親朋好友說不用送東西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頁至第36頁)。
 ⒌證人蔡英道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蔡青達拿這些茶葉給我,就是要讓我泡茶招待選民、朋友使用,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而且我里民有600戶,只有40罐茶葉也不可能拿來發送給選民,這也沒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之前蔡青達雖然沒有送我禮品或現金,這次可能是因為我近期跟他比較有在互動、聯誼,所以他才送茶葉給我,我認為這些茶葉是蔡青達送我的,所以我才收下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到我家給我,要給我喝的,這不可能給里民,這數量很少,我們里有600戶根本不夠,扣案茶葉約可以供我喝2、3個月等語(選他73卷二第188頁至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為他送茶葉跟賄選有關,選舉期間本來就會有人送東西幫我加油,親戚也會送茶葉,我認為這茶葉是蔡青達個人要送給我幫我加油的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38頁至第71頁)。
 ⒍證人吳東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茶葉雖然看起來很多,但是加起來也才2斤多,我覺得價格應該不會太高,他沒有要我分送給里民,就是讓我可以自由運用,對方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或幫誰拉票,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181頁至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家,他祝我當選,因為我們都會去探視、幫助弱勢團體,所以他送我茶葉,我也不覺得有什麼,而且選舉期間親戚朋友也都會送東西給我,1箱茶葉的數量我不會覺得怪,因為我跟蔡青達父親交情很好,這幾年因為蒲公英慈善會也跟蔡青達交情不錯,況且茶葉價值比較難估算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2頁至第106頁)。
 ⒎證人王昭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振義已經認識10幾年,他拿東西來時,我沒特別問他原因,因為選舉時,比較熟的里民都會來送東西,這是一般的現象,表示要挺我選舉的意思,況且他是我的里民,跟我弟也是好友,我覺得他送我茶葉很平常等語(選他73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為林振義是在賄選,我認為這是他贊助我的,依我之前選舉經驗,競選時都會有人送吃的東西,如茶葉、咖啡等給我,算是一種贊助、支持,之前曾經有人送我10斤的茶葉,我只有贊助現金不收,其他吃的、用的東西會收,扣案茶葉我覺得量沒有到很大,因為每罐都很小,想說是要給我在服務處泡茶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155頁至第206頁)。
 ⒏依上開證人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之證述可知選舉期間親朋好友贊助茶葉、飲料、食物實屬平常之事,考量里長服務處或競選辦公室,因出入人流較多,所需茶葉之用量,往往較個人自行在家泡茶之使用需求量高,此亦可由證人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上開證述扣案茶葉數量並非甚多,加起來2斤多,通常2至3個月就會泡完等語佐證。復參以現今社會,選舉期間,親朋好友提供茶水、贊助物資予候選人,亦非罕見之事,自難認被告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受被告蔡青達委託及被告蔡青達自行致贈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至證人蔡坤哲雖未參選里長選舉,卻受贈3箱茶葉之原因,此經被告蔡青達所述:因蕭嘉鴻有建議我之後可以拜託蔡坤哲幫忙介紹認識其他里長,且蔡坤哲的村莊剛好也有葬儀社,我也想要拜託蔡坤哲介紹我去認識,以使推動會務,所以就送比較多茶葉,原本打算事後再去拜訪收到茶葉的人,但因為後來遇到親人過世還沒有前往拜訪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選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63頁),可見相較其他人,其對蔡坤哲有額外特別之請託,之後需要透過蔡坤哲之人脈去認識他人,故選擇以致贈較大量茶葉之方式作為請託之禮品,而被告蔡青達此部分之舉,與一般人在有求於人時,通常會致贈禮品作為請託之用相合,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縱被告蔡青達後因親人過世,時程安排有所延宕,而尚未再次拜訪證人蔡坤哲,仍無從排除被告蔡青達欲在事後就證人蔡坤哲為特別請託之可能性。是難僅憑扣案茶葉之數量,遽認被告4人交付茶葉,足以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⒐再者,關於本次選擇致贈里長茶葉之原因,被告蔡青達供稱:我因即將接任蒲公英慈善會會長,在會務推動上常常需要與里長戶動,也需要里長之人脈,而選在這個時間送茶葉,係考量接近選舉,里長比較需要使用茶葉,想送他們實用的東西當作禮物,另外也想要拜託蔡坤哲介紹我去認識其他里長及葬儀社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選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63頁),亦與同案被告3人之說法大致相符。就此公訴意旨雖主張里長僅需在有救助案件時通報蒲公英慈善會,被告蔡青達並無理由自掏腰包致贈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惟審酌蒲公英慈善會屬地方上自發性之慈善社會團體,提供急難救助、喪葬補助給經濟困難之家庭、民眾,且會定期舉辦捐血等公益活動,業據證人蔡明峰、蔡英道、王昭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選訴卷二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證人蕭永富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關於蒲公英慈善會群組訊息之翻拍照片3張、被告蔡青達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關於蒲公英慈善會活動訊息及照片截圖6張存卷可佐(本院選訴卷一第523頁至第527頁;本院選訴卷四第295頁至第305頁),而此類活動確實須透過里長協助向民眾進行宣導,以增加蒲公英慈善會在地方上之能見度,並使蒲公英慈善會所舉辦之活動而廣為民眾知悉、參與,復參酌蒲公英慈善會之會員均係出於自發性參與公益活動,會長作風亦可能會因不同人擔任而有所差異,尚無法排除被告蔡青達供稱自掏腰包贈送如附表之人茶葉,係為日後會務推廣順利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蔡青達以此理由自掏腰包致贈如附表所示之人茶葉,已逾越社會常情。
 ⒑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蒲公英慈善會,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對方係因蒲公英慈善會因素贈送茶葉等語,然觀諸證人姚寬隆於111年10月28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送給里長高榮慶的茶葉2包是蔡青達拿給我的,蔡青達先問我是否跟里長熟,我說有,他就拿茶葉要我幫忙送,因為蔡青達參與的蒲公英慈善會,有些急難救助需要里長幫忙,所以致贈茶葉等語(本院選訴筆錄卷第9頁至第12頁);而同為雲林縣北港鎮里長之證人高榮慶則於111年10月28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太太說扣案茶葉是姚寬隆拿給我,因為我當時喝醉酒不太確定,送茶葉的原因以姚寬隆講的為主,他不會說謊,我當時喝得醉醉的等語(本院選訴筆錄卷第231頁至第234頁),依證人姚寬隆之證述可知,被告蔡青達確曾因蒲公英慈善會之會務,拜託證人姚寬隆轉交茶葉予里長高榮慶,且證人姚寬隆係於111年10月2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即於當日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若非確有此事,難認證人姚寬隆有可能在第一時間製作筆錄時即憑空捏造而為上開證述,是證人姚寬隆上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屬可採。又證人姚寬隆上開證述係因蒲公英慈善會之因素受被告蔡青達委託轉送茶葉等情互核與被告蔡青達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4人辯稱係因被告蔡青達為推廣蒲公英慈善會之會務而致贈茶葉乙情,尚非全然虛妄。
 ⒒為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固應嚴格檢視,然此非謂於選舉期間,一切與金錢有關之活動均為賄選。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茶葉價值非低微,然依社會通念,因有求於人而送禮致意,本係日常生活中所為人情世故通常之舉,而被告蔡青達供稱係因日後有特別請託而為之餽贈,而有此之舉,尚非不合乎通常一般人若在日後對他人有特別請託時之禮儀餽贈之常情,又被告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受被告蔡青達委託及被告蔡青達自行致贈茶葉,亦尚屬一般對於親朋好友有所請託時所為致贈禮品之正當作為,要不得逕以扣案茶葉數量達1箱以上,逕認係因特定選舉所交付之賄賂,遑論上開收受茶葉之證人均一致證稱收受扣案茶葉並未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自難認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被告4人之贈禮間有何對價關係,而就被告4人本案行為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扣案茶葉?被告4人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有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⒈依上開收受茶葉如附表所示證人歷次之證述可見,被告4人於交付茶葉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茶葉時,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茶葉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屬有疑。況上開證人蔡金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賄選的意思等語(選他73卷二第118頁至第12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498頁至第512頁)、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等語(選他73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證人蔡英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本院選訴卷二第38頁至第71頁)、證人吳東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聯想到跟賄選有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2頁至第106頁)、證人王昭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為他是在賄選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155頁至第206頁),則上開證人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茶葉時,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茶葉與賄選有關等情,更難認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扣案茶葉。又觀諸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茶葉時,主觀上認知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4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難以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為本案收受扣案茶葉之行為,遽認其等於收受茶葉時已與被告4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蔡坤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有一人於其收受茶葉後某日,在廟會時向其表達「拜託一下」等語(選他73卷一第108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8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48頁至第312頁),然因證人蔡坤哲並不知悉實際送茶葉之人為何人,亦不認識向其表達「拜託一下」之人,則是否得僅單憑證人蔡坤哲上開證述,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有與蔡坤哲「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非無疑。又「拜託一下」等語所指之真意為何,可能性甚多,要不得僅擷取證人蔡坤哲片段陳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僅憑「蔡坤哲曾收受茶葉3箱」、「曾有人向蔡坤哲表達『拜託一下』」等部分情節,不問被告蔡青達贈禮之整體過程及緣由、被告蔡青達與蔡坤哲之關係、被告贈禮之時間、方法、價額等情,逕認上開「拜託一下」係指被告蔡青達欲明示、暗示蔡坤哲在公職人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而對被告4人逕以投票行賄罪論處。
 ⒊綜觀上情,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被告4人之茶葉,已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4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有何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㈤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林振義111年11月1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嘉鴻111年11月4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確有聯合選舉之情事,以此證明被告4人有為求蔡咏鍀當選雲林縣第6選舉區(北港鎮)縣議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振義(對其他3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雖於11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稱:我記得有一次開會時有人提到縣長候選人張麗善、縣議員候選人蔡咏鍀有意要聯合致贈茶葉,建議蕭美文要不要聯合致贈,當時我堅決反對,並表示若要繼續討論有關賄選事宜,我就不再擔任服務處主任,講完就轉身離開,過幾天後,蕭美文跟我提起有人跟他抱怨為何不要聯合致贈茶葉,蕭美文向我表示不贊成並詢問我意見,我也向蕭美文堅決不要這樣做,蕭美文向我表示他會堅持不要。又過幾天後,有人在競選服務處談及針對縣長候選人張麗善、縣議員候選人蔡咏鍀聯合致贈茶葉好像開始著手進行,因為我本身不贊同這件事,所以我就沒有理會,我也沒有要幫任何人賄選,我會拿茶葉給王昭人真的是蕭嘉鴻跟我告知蒲公英慈善會要送給里長,而且跟選舉無關等語(選偵35卷二第3頁至第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初,蕭美文競選團隊有討論說縣長候選人張麗善、縣議員候選人蔡咏鍀的聯合競選,蕭美文這邊要不要參與,一起送茶葉,我說如果再討論送茶葉的問題,我就辭掉競選服務處主任的職務,我就轉身離開等語(選偵35卷二第7頁至第8頁)。然關於被告林振義上開說法,證人即調查站人員陳文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振義於111年11月1日的調查筆錄是由我製作,當時會借提林振義是因為我掌握到的情資顯示好像還有其他共犯牽涉其中,但我怕在不確定是否屬實的情況下,想說要減少其他人在場,避免影響後續執行有洩密之情況,或沒執行的話這件事不會被拿出來講,所以我建議林振義是不是讓律師先不在場,後來林振義也接受這個建議叫律師不用在場,當日我看林振義被押後又借提出來,感覺精神上有點恍惚,但他一直跟我堅持他就是單純接到電話,去幫忙送茶葉,因為蔡青達不知道里長家,所以請他協助送過去,此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說的,至於其他部分,因為我本身是做案件情資蒐集,有給他研析我們在外面聽到的狀況,給他做參考,在製作筆錄前,就先跟他針對案子泛談過,筆錄中會提到三合一聯合致贈茶葉的行為是我先跟林振義告知相關的情資,在我告知之前,林振義只講說好像有開會,但時間跟開會內容他都不清楚,他真的不知道情況,也搞不懂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就說跟他說會不會有可能是我們掌握到三合一賄選情資之情形,雖然沒有明講,但他大約知道意思,我也有跟他說你就大膽去做,假設最後真的有這件事情,但我還是會去一個一個問,問到真的實情出現,接著在111年11月4日再次提訊林振義時,我有跟他說如果整件事情能夠協助查出一定程度的話,直接給他一個機會,可以爭取看看,譬如說是減刑或是其他部分,可是我沒有承諾一定會怎樣,但我在11月4日有建議檢察官撤銷羈押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51頁至第483頁);依證人陳文維上開證述,可知111年11月4日時被告林振義尚在羈押中,證人陳文維有以調查員身分,對被告林振義泛談所蒐集到之情資,並主動暗示被告林振義不要讓辯護人在場,且被告林振義在甫經借提,當日屬精神恍惚狀態,並同時接受調查員傳達之情資,於此情況下,其所述上開涉及三合一聯合選舉送茶葉之內容,是否係被告林振義自願所為之真實之陳述,實屬可疑,況證人陳文維亦表示被告林振義曾表示好像有開會,但是時間內容都不清楚,證人陳文維卻建議被告林振義「大膽去做」,假設真的查出來願意為其爭取機會減刑或撤銷羈押,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林振義在調查及偵查時所具體描述開會討論到三合一聯合選舉送茶葉之內容,其上開供述可信度,更令人存疑,不能排除被告林振義係因受到上開誘導,而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為與先前大相逕庭之供述內容。又縱使偵查中訊問被告林振義時證人陳文維並未在場,而係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林振義未受到誘導,然被告林振義此番供述,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再細譯被告林振義上開所述其均僅供稱曾經聽聞三合一聯合選舉致贈茶葉之討論,但因堅持反對,沒有與團隊進行討論即轉身離開等語,自難僅因被告林振義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林振義受託轉送茶葉予王昭人之行為有涉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
  ⒉被告蕭嘉鴻(對其他3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雖於111年11月4日調詢時供稱:在幾個月前,我與蔡咏鍀見面,蔡咏鍀向我表示「選舉快到了,要不要聯合縣長、議員、鎮長一起送給現任北港鎮里長茶葉」,我告訴蔡咏鍀「這件事我無法做主,我會回去轉達給蕭美文、林振義知道,並詢問他們的意見再做決定」,我回去後確實有分別向蕭美文、林振義提及此事,轉述蔡咏鍀的話,蕭美文、林振義聽聞後都表示反對,我就向蔡咏鍀回報,蔡咏鍀表示「都已經講好一起選了,我再想想要怎麼處理」,我就向蔡咏鍀建議可以用慈善會這個模式去處理,並告訴蔡咏鍀「請他去跟蔡青達接洽,看如何處理」,這件事之後我都沒有參與,印象中到8月底、9月初時,蔡青達主動找我表示「要送茶葉禮盒給里長,但是有一些住在哪裡我不知道,拜託我帶他去贈送茶葉」,所以我就開始抽空帶蔡青達去送茶葉。當初因為蕭美文、林振義反對聯合送茶葉,所以送茶葉給里長的事情與蕭美文選舉鎮長無關,我認為送茶葉這件事情是縣長及議員選舉而已。至於為何是蔡青達來贈送,應該就是我當初向蔡咏鍀提議用蒲公英慈善會的名義處理,蔡咏鍀接受我的提議,後續才會由蔡青達來送茶葉給里長,我們去送茶葉當下,都只有向里長提到這是蔡青達送的,所謂聯合選舉是聯合張麗善、蔡咏鍀、蕭美文,但因為蕭美文反對,所以我們都沒有出錢,況且,若蕭美文要送,也沒有必要送給自己哥哥蕭永富等語(選偵35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送茶葉是要請里長支持張麗善、蔡咏鍀、蕭美文,是我將蔡青達推薦給蔡咏鍀,他們接洽的細節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我介紹蔡青達給蔡咏鍀,但我想說跟蕭美文服務處沒有關係等語(選偵35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然關於被告蕭嘉鴻上開說法,證人即調查站人員陳文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蕭嘉鴻111年11月4日所作調詢筆錄我在製作時有在場,是我協助借提,當日也是因為情資尚未明確,我有建議他跟林振義一樣不需要辯護人在場,我當時也有跟蕭嘉鴻說林振義就筆錄的情況,並請林振義寫「完全配合」之文字在紙條上要給蕭嘉鴻看,但後來覺得不妥,就刪除了,後來就問蕭嘉鴻是否也有林振義所述這樣的情況,但他好像也不是很清楚,精神上也有點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有告知蕭嘉鴻之前於11月1日林振義筆錄提到之聯合賄選之內容,但蕭嘉鴻對於有沒有開會討論這件事其實也沒辦法肯定,當然以我們過去辦案經驗是希望盡量講事實,但是這一次我會假設說有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的可能性,我也希望這樣做,我就跟他說你大膽的假設吧,只是後來沒有查到縣長、議員致贈茶葉的部分,之後借提蔡青達也矢口否認有此事,所以我們就此結掉,我一樣也有跟蕭嘉鴻說如果偵查中自白有減刑優惠或什麼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51頁至第483頁);依證人陳文維上開證述,111年11月4日時被告蕭嘉鴻尚在羈押中,證人陳文維有以調查員身分,對被告蕭嘉鴻泛談所蒐集到之情資及林振義於11月1日所做筆錄內容,並主動暗示被告蕭嘉鴻不要讓辯護人在場,且被告蕭嘉鴻在甫經借提,當日亦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並同時接受調查員傳達之情資及林振義先前所述筆錄,於此情況下,則其所述上開涉及三合一聯合選舉送茶葉之內容,是否係被告蕭嘉鴻自願所為之真實陳述,實屬可疑,況證人陳文維亦表示蕭嘉鴻對於有沒有開會討論這件事其實也沒辦法肯定等語,證人陳文維卻建議被告蕭嘉鴻「大膽的假設」,並告知自白有減刑優惠,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蕭嘉鴻在調查及偵查時所具體描述開會討論到三合一聯合選舉送茶葉之內容,其上開供述可信度,更令人存疑,不能排除被告蕭嘉鴻係因受到上開誘導,而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為與先前大相逕庭之供述內容。又縱使偵查中訊問被告蕭嘉鴻時證人陳文維並未在場,而係由檢察官訊問,被告蕭嘉鴻未受到誘導,然被告蕭嘉鴻上開供述,仍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再細譯被告蕭嘉鴻所述其均僅供稱因為蕭美文、林振義反對聯合送茶葉,所以後續沒有再參與等語,自難僅因被告蕭嘉鴻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蕭嘉鴻收託贈送茶葉之行為有涉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另主張扣案茶葉乃因本次贈送特別包裝,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鈺泉齋」頁面截圖暨所上傳之茶葉罐照片8張為據(本院選訴卷四第197頁至第211頁),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青達有因本案贈送茶葉之行動,特別訂購一批茶葉,而「鈺泉齋」所出貨之茶葉包裝為金色包裝,與先前「鈺泉齋」上傳紅色、黑色茶葉罐之包裝有所不同,然尚難僅因「鈺泉齋」此次出貨予被告蔡青達,供其致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茶葉罐包裝與「鈺泉齋」茶行之前所販售之茶葉罐包裝顏色、樣式有所不同,遽認此次特別包裝之茶葉係供賄選所用。
 ㈦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4人均深度參與蕭美文競選團隊,蕭嘉鴻為蕭美文姪子、林振義為競選團隊之主任、羅介宏曾擔任蕭美文司機、蔡青達則為競選團隊之志工,然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為之交付茶葉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4人與蕭美文之關係,逕認被告4人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定被告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㈧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4人係為求蕭美文當選北港鎮長、蔡咏鍀當選雲林縣第6選舉區(北港鎮)縣議員而交付賄賂,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收受茶葉者
交付茶葉者
時間、地點
交付之數量
扣押物
1
1
吳春美
羅介宏交付
111年10月初,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1箱
(40罐)
扣40罐
2
2
蕭永富
蔡青達交付
111年10月初,雲林縣○○鎮○○路00號
1箱
(40罐)
扣21罐
3
3
蔡金源
蕭嘉鴻委託某不詳之人交付
111年10月初,雲林縣○○鎮○○街00號
1箱
(40罐)
扣20罐
4
4
蔡明峰
蕭嘉鴻交付
111年10月8日,雲林縣○○鎮○○路00○0號
1箱
(40罐)
扣34罐
5
5
蔡英道
蕭嘉鴻及蔡青達
111年8月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1箱
(40罐)
扣28罐
6
6
吳東合
蔡青達交付
111年10月初,雲林縣○○鎮○○街00號
1箱
(40罐)
扣29罐
7
7
王昭人
林振義交付
111年10月初,雲林縣○○鎮○○路000號
1箱
(40罐)
扣23罐
8
8
蔡坤哲
蔡青達委託某不詳之人交付
10月初,雲林縣○○鎮○○里○○0號門前涼亭
3箱
(120罐)
扣3箱(96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