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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第3698號、第44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613號、第7480號、第10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之重要證件資料,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FACEBOOK用戶名為「陳學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陳學璋」於110年7月13日以甲○○為名義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景玖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甲○○於同日依「陳學璋」之指示,持「景玖企業社」之資料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辦戶名為「景玖企業社甲○○」之企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學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8頁、第27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看見FACEBOOK用戶「陳學璋」有工作職缺之廣告,事先並未詳細查證「陳學璋」之身分及工作內容,即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之重要證件,配合「陳學璋」以其個人資料申設景玖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再進一步申辦以景玖企業社甲○○為戶名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予「陳學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陳學璋」不親自申設金融帳戶,反而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行為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613號、第7480號、第10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7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68頁、第27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所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但被告畢竟只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真正施行詐術或取走詐欺款項之人;又被告雖曾於本院開庭時表明願意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小額分期賠償到庭之告訴人乙○○(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嗣後卻並未實際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最終被告自陳因無資力無法賠償(本院卷第268頁),並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告訴人乙○○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告訴人戊○○因被告無意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檢察官請求審酌本件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當之刑(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請求考量其並未直接詐欺被害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從事電器行、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68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己○○(提告)
110年5月起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310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0萬20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1190卷第21頁至第30頁)。
⒉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字第1190號)
丙○○(提告)
110年3月間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24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代為操作網路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3698卷第33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98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3頁、第85頁)。
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偵3698卷第53頁)。
⒋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字第3698號)
乙○○(提告)
110年4月間
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代為操作網路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44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4413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60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413卷第17頁)。
⒋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偵4413卷第19頁至第31頁)。
⒌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字第4413號)
壬○○(提告)
110年4月間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路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5613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5613卷第25頁、第27頁、第51頁、第5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⒊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影本5張(偵5613卷第183頁下方、第189頁上方)。
⒋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偵5613卷第185頁、第187頁)。
⒌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5613號)
丁○○(提告)
110年3月間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1時47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路股票及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7480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資料(偵7480卷第55頁、第6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0卷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8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7480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7480號)
戊○○(提告)
110年7月間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點36分許以臨櫃匯款7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路股票及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戊○○之偵訊筆錄(他8281卷第16頁正、反面,結文:第17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資料(他8281卷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擷圖(他8281卷第12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集團網站、相關新聞資料截圖(他8281卷19頁至第22頁反面)  
⒌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5468號)
辛○○(未提告)
110年4月28日起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直通車內部群」群組向被害人誆稱如有意投資外匯須先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偵10164卷第75頁至第80頁)。
⒉被害人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10164卷第29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4797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甲○○」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698卷第21頁至第29頁)
⒋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99316號函暨所附「景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3698卷第17頁、第19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64卷第27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0164卷第28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64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偵10164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⒐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偵10164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10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