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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2號、第3320號、6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帳或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某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先設定約定轉出、轉入帳號),均交予在網路上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華南帳戶予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戊○○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華南帳戶內(戊○○等5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戊○○等5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謹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至240、250、25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15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事故暨金融卡事故查詢結果、同公司111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1048262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5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使用聲明、簽帳/一般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110年11月17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印鑑掛失紀錄、同公司112年5月2日數業字第1120015957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1月17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92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23至41、205至21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之單據、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華南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後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後各陸續轉帳或匯款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2、3320、668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賺取金錢,即任意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6頁),尚知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組合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祖父、父母、2名妹妹及2名弟弟,前已離婚,育有1名兒子年僅4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申辦個人銀行帳戶並非難事,倘予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因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曾獲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當面交付之對價4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該4萬5,000元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曾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因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予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告訴人轉帳或匯入華南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jymah_5」、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258996」名義,結識戊○○,並對戊○○佯稱:操作比特幣投資網站「bitmarket」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銀行竹山分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⑴告訴人戊○○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092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戊○○所提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告訴人戊○○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1092卷第21至23頁)
⑶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Bitmarket」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紀錄1份(偵1092卷第29至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11/05~110/12/08}、存款暨金融卡事故資料各1份(偵1092卷第121至1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7時6分許,先後偽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暱稱「楊如鈞」名義,向丙○○佯稱:操作「TYSON GLOBAL」平臺,投資購買黃金現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害人丙○○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320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丙○○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3320卷第19至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0卷第23至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11/05~110/12/08}、存款暨金融卡事故資料各1份(偵1092卷第121至129頁)
②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先以Instagram結識張瑾嫻,再以Line暱稱「Zx」、「~TPG~專屬小秘書~」名義,向甲○○佯稱:在「TPG」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


30萬7,2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甲○○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6680卷第15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680卷第21至24、28頁)
⑶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6680卷第33、37頁)
⑷詐騙投資網站TPG網頁暨操作紀錄、告訴人甲○○與暱稱「~TPG~專屬小秘書~」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TPG網頁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偵6680卷第38至4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11/05~110/12/08}、存款暨金融卡事故資料各1份(偵1092卷第121至129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李杰倩」名義,陸續向乙○○佯稱:因遭期貨公司詐騙,需要尋求幫助、要到臺灣當乙○○公司之合夥人,但如果要再前往新加坡開公司,需要繳交保證金、遭警查扣需要繳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
235萬元
★不包含4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乙○○111年3月25日、3月31日警詢筆錄(偵8244卷第11至16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8244卷第73至76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李杰倩」之人之住址、個人照、證件翻拍照片各1紙(偵8244卷第77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244卷第127至128、169至181、341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11/05~110/12/08}、存款暨金融卡事故資料各1份(偵1092卷第121至12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許,經由Line向庚○○佯稱:註冊購物平臺「Gerimall」,並在該平臺匯款購物,再依指示賣貨,以此方式經營電商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蘆竹大竹郵局,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①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匯款時間上午10時2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70萬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庚○○110年12月8日、12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偵1238卷第23至2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238卷第29至36、79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購物平臺「Gerimall」網頁暨搜尋擷圖1份(偵1238卷第37至39頁)
⑷告訴人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暨翻拍照片各1紙(偵1238卷第41至45、51至55、63至65、75至76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11/05~110/12/08}、存款暨金融卡事故資料各1份(偵1092卷第121至129頁)
②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0萬元
★不包含30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