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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家儀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該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曾家儀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及正犯對黃錦雲施用詐術之方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111年4月6日驗證通過),並綁定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於111年4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人力資源主管阿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31日起,假冒電信人員及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誆稱有人冒用黃錦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毒、收受贓款,須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為曾家儀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並將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金管會官員監管資金云云,致黃錦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通訊軟體LINE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9日9時8分許,將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17,000元轉匯至曾家儀之臺企銀帳戶,並於111年4月9日9時11分許,由臺企銀帳戶轉帳加值715,000元至前開BitoPro帳戶,復操作前開BitoPro帳戶購買24503.34184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隨即於111年4月9日9時12分許,提領24420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錦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卷第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33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BitoPro帳戶之用戶資料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資料(偵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錦雲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12至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處分等語,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8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