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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章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第78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漢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謝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漢章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時,依謝文華指示至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西濱道路某處,向黃文藝(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租用其申辦之四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四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謝文華。謝文華取得四湖郵局帳戶後,先將該帳戶綁定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4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咕魯咕魯」、「鐵了心」等帳號私訊蔡昊唯,誆稱有天堂遊戲帳號可出售等語,致蔡昊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謝文華指定之上開LINE PAY MONEY帳戶,上開款項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存入綁定之四湖郵局帳戶,王漢章即依謝文華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謝文華,而以此方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王漢章於110年8月29日前,在雲林縣某處,將其申辦之臺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西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文華。謝文華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米」與李中泰聯繫,誆稱有天堂之遊戲幣可以販售等語,致李中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4,000元至臺西郵局帳戶,王漢章隨即依謝文華指示欲領取上開款項,惟因李中泰立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使上開款項遭圈存,故王漢章未能成功領款,而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謝文華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謝文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隨即再由謝文華或謝文華指揮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最終由謝文華取得上開詐欺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蔡昊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莊菘強、江澤亨、吳德威、李中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漢章、謝文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86卷第460頁、第463頁、第468頁;本院210卷第44頁、第99頁、第244頁、第25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王漢章係依被告謝文華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謝文華,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又被告王漢章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其於詐欺款項匯入臺西郵局帳戶後,未及順利提款,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謝文華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亦係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王漢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文華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漢章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謝文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王漢章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王漢章所為前開2次犯行,被告謝文華所為前開4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區別,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漢章與被告謝文華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就被告王漢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原認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洗錢未遂罪(本院86卷第41頁),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王漢章更正後之罪名(本院86卷第99頁、第459頁),被告王漢章對更正後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86卷第46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漢章、被告謝文華於審判中坦承其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86卷第460頁、第463頁、第468頁;本院210卷第44頁、第99頁、第244頁、第25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漢章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因告訴人李中泰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漢章所提供之臺西郵局帳戶,被告王漢章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李中泰及時報警,上開遭詐欺款項已圈存,被告王漢章最終未能成功提款,故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漢章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試圖以他人金融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謝文華更另行詐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王漢章前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謝文華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知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總金額尚非過鉅,及詐欺所得款項最終由被告謝文華取得,被告王漢章依卷內證據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王漢章承認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餘部分請依事證依法判決(本院86卷第475頁),被告謝文華並沒有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請量處妥之刑(本院210卷第258頁);被告王漢章請求從輕量刑(本院86卷第476頁);被告謝文華請求從輕量刑(本院210卷第259頁)之量刑意見;被告王漢章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女友有1名子女、從事太陽能板、月薪約40,000元、與父親、嬸嬸及堂妹同住(本院86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謝文華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日薪約1,500元,目前父親腳斷掉、哥哥腳也斷掉、家中只剩母親,希望能早點服刑完畢回去幫忙家裡(本院210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漢章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固然相隔4月,然2次犯行之手法大致類似,且均係與被告謝文華共同為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謝文華明確表示希望等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210卷第259頁),本院爰不就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告謝文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25,000元、12,000元、8,052元、8,47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謝文華就上開款項均具備實質管領支配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漢章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係直接交給被告謝文華,被告王漢章就該部分洗錢之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漢章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本院86卷第284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案被告黃文藝之四湖郵局帳戶及被告王漢章之臺西郵局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86號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備註
謝文華、
王漢章
蔡昊唯
111年4月3日
⒈匯入黃文藝名下四湖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匯入25,000元。
 ②該筆款項於110年4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入帳。

⒈被告謝文華委由被告王漢章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日,向黃文藝租用四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咕魯咕魯」、「鐵了心」等帳號向告訴人誆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以LINE PAY匯款,該筆款項並於左列時間入帳並完成交易。
⒊被告謝文華後指示被告王漢章提款,被告王漢章於110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麥寮郵局提領左述款項,並交付被告謝文華。
王漢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唯之指述(偵76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65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⒊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765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657號卷第39頁)
⒌110年4月3日車手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7657號卷第41頁)
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偵7657號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⒎轉帳截圖照片(偵7657號卷第25頁)
⒏被告通訊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偵7657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⒈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
⒉事實欄一、㈠
謝文華、
王漢章
李中泰
110年8月29日
⒈匯入王漢章名下臺西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110年8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入4,000元。

⒈被告王漢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被告謝文華。
⒉被告謝文華以LINE暱稱「拉米」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稱有天堂之遊戲幣可以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漢章臺西郵局帳戶。
⒊被告謝文華後指示被告王漢章提領款項,惟王漢章欲領取左列款項時,因該款項已遭圈存,而提領未果。
王漢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泰之指述(偵788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88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8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889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⒋本院意見調查表(本院金訴86號卷第25頁)
⒌本院111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金訴86號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89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 
⒎轉帳截圖照片(偵7889號卷第51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金訴210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被告謝文華本次詐欺告訴人李中泰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
⒈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⒉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210號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備註
謝文華、
王漢章
蔡昊唯
111年4月3日
⒈匯入黃文藝四湖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匯入25,000元。
 ②該筆款項於110年4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入帳。
⒈被告謝文華委由被告王漢章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向證人黃文藝租用四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向告訴人誆稱欲販賣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以LINE PAY匯款,該筆款項並於左列時間入帳並完成交易。
⒊被告謝文華後指示被告王漢章至麥寮郵局提領左述款項,並交付被告謝文華。
謝文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唯之指述(偵76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65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⒊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765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657號卷第39頁)
⒌110年4月3日車手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7657號卷第41頁)
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偵7657號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⒎轉帳截圖照片(偵7657號卷第25頁)
⒏被告通訊軟體Facebook翻拍照片(偵7657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⒈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
⒉事實欄一、㈠
謝文華
莊菘強
110年4月4日
⒈匯入黃文藝名下四湖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0年4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入12,000元。
⒈被告謝文華委由被告王漢章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向證人黃文藝租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樂樂」向告訴人誆稱欲販賣遊戲裝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⒊後於左列日期之晚間19時56分許由被告謝文華或其指揮之人提領上開款項。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菘強之指述(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 
⒈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二
⒉事實欄二
謝文華
江澤亨
110年4月4日
⒈匯入黃文藝名下四湖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0年4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匯入8,052元。
⒈被告謝文華委由被告王漢章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向證人黃文藝租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向告訴人誆稱欲販賣遊戲幣鑽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⒊後於左列日期之晚間8時57分許由被告謝文華或其指揮之人提領上開款項。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澤亨之指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2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 
⒈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
⒉事實欄二
謝文華
吳德威
110年4月4日
⒈匯入黃文藝名下四湖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匯入8,477元。
 ②該筆款項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金額共13,405元入帳。
⒈被告謝文華委由被告王漢章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向證人黃文藝租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向告訴人誆稱欲販賣遊戲幣鑽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左列時間以LINE PAY匯款,該筆款項並於左列時間入帳並完成交易。
⒊後於左列日期之晚間10時55分許由被告謝文華或其指揮之人提領上開款項。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威之指述(偵851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偵8513號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51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851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號卷第31頁)
⒈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四
⒉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