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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議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兩個小孩,小孩由前妻扶養,小孩均成年。現與祖母、父母同住,要照顧祖母、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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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姚勝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無照(業經酒駕吊銷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谷亞娟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與埔子路口,不慎與廖羿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谷亞娟受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谷亞娟告訴),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場測得姚勝議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酒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廖羿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經過。
3
證人谷亞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經過。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