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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振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行為,傾倒則屬於「處理」行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順仔」及「林太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胖」及「林太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俱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從事本案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認被告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包括一罪集合犯,而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之一罪。    
五、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與「順仔」、「林太陽」、「小胖」均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貯存、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相關資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案所載運之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且無事證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現今獨自居住,家庭成員另有父母親、奶奶,目前尚不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現在於高雄從事傳遞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3萬元,身體偶爾有心律不整之狀況等節。另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