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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爺孫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許,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進入甲○位於上開地點之房間內,向甲○索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甲○見聞後心生畏懼,惟經甲○拒絕而未遂,乙○○遂徒手毆打甲○胸口及頭部,並以腳踹甲○腳部,甲○因而跌倒在地,致其頭部撞擊家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乙○○因不滿甲○針對同日11時許所發生之家庭暴力案件報警處理,復基於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甲○、掐住甲○脖子、壓住甲○肋骨並用腳踹甲○身體,致甲○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後枕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向甲○恫稱:「去報警這樣不行,會害我去關,我要去找朋友拿槍殺掉你」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SITI SHOLIHA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3至38頁)、證物照片3張(警卷第51至53頁)、乙○○涉嫌恐嚇案譯文一覽表1份(警卷第39至4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71至75頁)、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3張(警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摺疊刀1把(刀柄10公分,刀身8公分,黑色,全長18公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爺孫關係,且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此次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理性處理,枉顧告訴人年邁,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致告訴人驚懼害怕,所為有悖人倫孝道,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得告訴人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參以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尚於未遂階段,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