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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長賜告訴被告許子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許子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開始,陸續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惟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許子瑋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盛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通過,不慎撞擊許長賜所騎乘522-BDH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上開機車,致許長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血腫、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橫突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右眉3公分撕裂傷、左額4公分撕裂傷、雙手背多處擦傷、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部12公分撕裂傷、左膝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彭彥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許長賜委由許文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長賜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文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按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