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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南往土庫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彎前,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乙○○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處理,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頁、第2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1張(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上方照片)、現場監視器(含光碟)照片3張(警卷第54頁下方照片至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37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31頁)各1份、駕籍、車籍資料2紙(警卷第57頁、第58頁)、111年12月28日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9頁)及本院112年4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暨附圖7張(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及第7款規定分別有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本案汽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係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行駛至虎尾鎮林森路2段4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林森路2段為主線道,中正路228巷則為支線道,且林森路2段道路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但中正路228巷及對向之林森路2段18巷之間則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附卷足憑,可知案發路口保留有供行經中正路228巷之車輛轉彎至對向行駛之空間。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欲左轉彎向南行駛時,可見左轉端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轉彎之過程中,本案汽車之車身卻未曾遮擋上開分向限制線,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12年4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暨附圖7張(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1張(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上方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係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被告身為支線道車及轉彎車,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過失。
 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亦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雖為直行車及幹線道車,而有先行之權利,但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的車速約1小時40公里,我到事故路口前就有看到對方停在路口,我經過時對方剛好衝出來,沒有禮讓我,我立即向左偏移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發生事故前我距離本案汽車30到50公尺,我的車速約1小時40到50公里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則供稱:我當時車速不到1小時15公里,我是從巷子緩慢駛出,開到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突然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看見本案汽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然係從暫停狀態欲駛出路口轉彎,本案汽車之起駛車速應不至於過快,告訴人應有相當時間反應,告訴人卻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維持1小時40到50公里之車速騎乘機車欲通過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2車碰撞肇事,被告搶先左轉不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鑑定意見雖亦認定被告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搶先左轉不當之過失,但並未充分評價被告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亦未考量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情事,故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相一致處,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遭本案汽車碰撞後,受有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並停留在現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傷害、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之賠償金額,因被告供稱:告訴人提出金額過高,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卷第50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51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管理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