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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陸萬元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145乙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145乙公路與雲77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有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霖(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沿雲77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劉○霖當場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致劉○霖受有頭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乙○○、甲○○過失傷害劉○霖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劉○霖於警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頁、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27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21頁)、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33號函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值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雖為肇事主因,然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指示,貿然駕車進入路口而肇事,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且已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之人員協助,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現與配偶,子女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與告訴人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賠償條件,而獲得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本間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當由兩造另循民事途徑另行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