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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嚴令禁止,而被告先前已有9次酒駕紀錄,本案仍再犯酒駕案件,其對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將有危及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安全之虞,更應自我警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所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灑農藥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需要撫養右腳骨折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3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刑)。仍不知悔悟,自111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158縣道台西40電桿處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跌入路旁水溝受傷,繼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