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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鐵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鐵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林鐵颱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崙湖6號電桿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王海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張秋美(於111年11月23日因病自然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沿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海岸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4胸椎骨折等傷害;張秋美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右肘撕裂傷、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海岸提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部分)。
二、案經案經王海岸、張秋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秋美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檢察官係依據告訴人張秋美之告訴,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林鐵颱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得撤回告訴者僅告訴人張秋美本人;雖嗣被告與告訴人張秋美之繼承人於112年3月31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告訴人張秋美已於111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無從撤回告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張秋美受傷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鐵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警卷第4頁正面至5第頁背面),並有張秋美111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25日診字第111045382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9月16日醫字第1110916-03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3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7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即張秋美提告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張秋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秋美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且調解筆錄復記載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另經電詢告訴人張秋美之子亦表示已經調解成立,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王海岸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告訴人王海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王海岸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海岸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海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