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被 告 殷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聖傑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20時許起至23、24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其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所。被告於翌(25)日0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萡子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萡子村萡子寮2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
告訴人即行人胡惠琳沿同道路行走在前,被告貿然往前行駛,因而碰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殷聖傑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涉嫌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判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2年(
聲請狀誤載為111年)2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