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被 告 施振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振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
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
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又其騎乘時間非長。另本案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非謂極為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人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之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工作時間隨季節
而定,現今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之前之存款,目前尚需負擔房租。此外,被告表示其腎臟不好,發炎時會疼痛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