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被 告 李啓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復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董○○(94年6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登記報廢)搭載
告訴人余○○(94年9月生,年籍詳卷)沿光復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唇外側兩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四鄉民(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