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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復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董○○(94年6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登記報廢)搭載告訴人余○○(94年9月生,年籍詳卷)沿光復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唇外側兩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四鄉民(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