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被 告 張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如松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埤鄉30327號燈桿附近時,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由
告訴人陳世岳所騎乘之自行車,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2.5公分、右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