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被 告 楊亞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亞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西興南路口,欲往北左轉西興南路時,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
適告訴人陳映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頭暈頭痛、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4日
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3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