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亞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西興南路口,欲往北左轉西興南路時,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告訴人陳映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頭暈頭痛、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4日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3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