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德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劉厝路2之68號旁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
適告訴人陳柏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劉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第二、三、四指蹠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