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涵雲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西引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引道路及華南路、民生路口前右轉時,本需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而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告訴人陳采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