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被 告 楊涵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涵雲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西引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引道路及華南路、民生路口前右轉時,本需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而驟然自內側車道右轉,
適有
告訴人陳采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
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