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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湘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00號道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告訴人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3-5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右側恥骨、薦骨及髖臼閉鎖性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肝臟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